信託受託人: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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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受託人''',受託人是接受[[信託委託人|委託人]]的委託,爲[[信託受益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處理信託事務的人。<ref>參見餘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9頁。</ref> | |||
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的地位至爲重要,委託人是否設立信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託人能否履行信託合同的義務、管理好信託財産。<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268頁。</ref>受託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幷爲受益人的利益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 | |||
== 資格 == | |||
《信託法》第24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這一規定,信託合同的受託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 |||
'''第一,受託人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受託人接受委託人委託管理信託財産,負有依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財産的義務,所以,受託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 |||
'''第二,法律法規對信託受託人的資格有特殊要求的,受託人還必須符合該特殊要求。'''在我國,從事特殊的信託業務,受託人還應當符合特殊的資質要求。例如,依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設立信託投資公司,依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條例的規定,符合該規定的主體才能成爲受託人。<ref group="注">《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册資本;(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ref> | |||
'''第三,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的權限來源于信託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即受託人有權依據信託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從信託財産的取得來看,受託人從委託人處取得信託財産的權利來源于信託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從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來看,受託人也應當按照信託目的、信託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 | |||
== 選任 == | == 選任 == | ||
受 託 人是由 委託人 選定的,與 委託人 之間具有一定的人身 信 任關係 , 即 委託人 信任 受託人 具有處理信託事務和管理 信託 財産 的 能力,並且 能够 在 信託 目的範圍內、爲 受 益 人的 利益 而 管理和處分 信託財産。 | |||
== 資格 == | 信託基于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關係而存在,只有選定好受託人,信託財産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從而實現信託的目的。 | ||
== 分類 == | |||
=== 自然人受託人與法人受託人 === | |||
根據受託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將受託人分爲自然人受託人和法人受託人兩種,二者從事信託財産管理和處分的注意義務不同,法律對二者充當受託人的 資格 要求也有所差別。 | |||
=== 單一受託人與共同受託人 === | |||
根據受託人人數的多少,還可以將受託人分爲單一受託人和共同受託人兩種,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 |||
* 一是主體人數不同。單一受託人只存在一個受託人,而共同受託人則存在多個受託人。在單一受託人的情形下,受託人單獨處理信託事務,這種 信託 關係比較簡單,而在共同受託人的情形下,數個受託人共 同 處理信託事務,其權利義務更爲複雜。<ref>參見餘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63頁。</ref> | |||
* 二 是 受 託人 的責任形式不同。單一 受託人 須獨 立 承擔責任 , 其責任形式是單獨責任。而共 同受託人 處理 信託 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共 同 受託人在承擔責任後,還存在內部責任的分擔與追償問題。<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08頁。</ref> | |||
* 三是受託人處理事務 的方式 不同。在單一受託人中,受託人單獨處 理信託 事務。而在共同受託人中 , 按照信託法的規定 , 共同 受託人 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 具 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除外。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 事 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的規定處理 。 | |||
== | == 權 利 == | ||
=== 信託 | === 信託 財産 占有、管理和 處 分 權 === | ||
信託一旦成立,委託人有 | 信託一旦成立,委託人有 義務將 信託 財産 移 轉給 受託人,受託人有 權對 信託 財産進 行占有、管理和 處 分。 | ||
==== 性質爭議 ==== | ==== 性質爭議 ==== | ||
但受託人 | 但受託人 對 信託 財産 所享有的 權 利 屬于 何 種 性 質 的 權 利? 對 此, 學 界存在 兩種 不同 觀點 : | ||
; 所有 | ; 所有 權說 。 | ||
: 所有權說 | : 所有權說 認爲 ,受託人享有 對 信託 財産 的所有 權 , 這 是信託受託人的一 項 基本 權 利。受託人享有 對 信託 財産 的所有 權 ,是 實現 信託功能不可缺少的 條 件。<ref> 參見 徐孟洲主 編 :《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93 頁 。</ref> | ||
; | ; 債權說 | ||
: 債權說 | : 債權說 認爲 ,受託人的 權 利和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 權 利 沒 有 區別 ,《信託法》第2 條 采取了“委託”的表述,因此,受託人 幷 不享有信託 財産 的所有 權 ,而只享有合同 債權 ,其只是依 據 合同的 約定而占有和管理信託財産。 | ||
王利明教授認爲,受託人對信託財産所享有的權利既不是債權,也不是所有權,而是一種特殊的物權。受託人對信託財産所享有的權利在性質上是一種物權,受託人有權在法律規定和信託文件約 定 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産進行占有、使用、管理和處分。 | |||
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權利不是債權, 而 是物權,這是因爲,一方面,在信託設立時,委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産登記到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對該財産 占有 、管理和處分。在一般的債權中,債權人不可能將財産事先登記在債務人的名下。另一方面,受託人享有的權利可以對抗委託人和受益人,其有權在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的範圍內獨立行使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等權利,在信託生效期間,委託人不能單方面撤銷信託、收回信託財産,因此,受託人對信託財産享有的權利本質上是一種物權。雖然我國《物權法》采取物權法定的原則,但幷非意味著所有的物權種類都只能通過《物權法》來規定,其他的法律也可以規定物權的種類。因此,《信託法》也可以規定物權的種類,而信託財産權便屬于該法所規定的一種物權類型。 | |||
受託人對信託財産享有的物權包括: | |||
* 一是占有權,即受託人有權在信託設立後對信託財産進行實際控制。如果信託財産需要進行登記,則委託人需要將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幷進行登記。 | |||
* 二是管理權。所謂管理,是指依據法律和信託合同的約定,對委託人移轉的財産進行保管、保存、利用等。受託人有權采取合同約定的管理方法,對信託財産進行包括事實行爲和法律行爲在內的各種類型的管理、投資、交易及處分等行爲。 | |||
* 三是處分權。所謂處分,是依據法律和信託合同的約定,對信託財産進行各種事實上和法律上的處分(例如轉讓或設置抵押)。<ref>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29頁。</ref>由于我國信託法對受託人的管理和處分權限幷未作出明確限制,因而,受託人只需依照信託合同的約定進行即可。<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270頁。</ref> | |||
雖然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權利在性質上是物權,但幷不是所有權,其原因在于: | |||
* 第一,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但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雖然能够對信託財産進行占有、使用和處分,但其收益權受到嚴格限制,即其雖然取得收益,但必須將管理信託財産之後的收益交給受益人,因此幷不具備所有權的完整權能。<ref>參見于海涌:《論英美信託財産雙重所有權在中國的本土化》,載《現代法學》,2010(3)。</ref> | |||
* 第二,受託人只能在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而不能將信託財産當做自己的所有物隨意進行管理和處分。如果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約定而處分信託財産時,受益人和委託人有權撤銷受託人的行爲。此種撤銷權顯然比一般的債權的效力要强大,這也就表明受託人的權利受到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極大限制,不具備所有權所具有的自主處分的完整效力。第三,如果將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權利認定爲所有權,則容易發生發生信託財産與其個人固有財産的混淆,從而使信託財産失去獨立性。 | |||
* 第四,在信託終止後,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産返還給受益人或其他人。《信託法》第54條規定:“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産歸屬于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二)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從這一點而言,受託人幷不是信託財産的真正所有人。 | |||
=== 信託事務處理權 === | |||
信託事務處理權是指受託人依據信託合同的約定對信託事務進行處理的權利。《信託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爲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依據該規定,受託人依據法律和信託文件的規定處理各種信託事務。 | |||
應當說,信託事務的核心內容就是管理信託財産,圍繞著信託財産的管理,受託人有權依據法律和合同的約定處理相應的事務,此種事務的範圍十分寬泛,難以作出具體的限定。但在法律上對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有必要作出限制。 | |||
* 一是必須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受託人對委託人和受益人都負有誠信義務,其在管理信託財産的過程中應當依據《信託法》所規定的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等原則管理信託財産,勤勉盡責地履行自己的義務。 | |||
* 二是實現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託設立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實現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託人應當爲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51頁。</ref> | |||
=== 報酬請求權 === | |||
傳統上信託合同主要存在于民事領域,因此一般是無償的,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財産管理趨于複雜化和專門化,信託在商事領域運用越來越多,諸如委託理財等,委託人一般都需要支付一定的報酬給受託人。<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95頁。</ref>因此,完全要求信託合同爲無償合同已經不符合時代的要求,有必要通過信託合同約定報酬的支付。《信託法》第35條規定:“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依據這一規定,委託人是否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取决于信託文件的約定。如果信託合同約定了受託人的報酬事項,受託人有權依據合同獲取報酬。如果未作約定,當事人也可以事後達成補充協議。但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受託人不得收取報酬。在此情形下,應當推定該合同爲無償合同。 | |||
=== 費用補償請求權 === | |||
《信託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産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産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産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依據這一規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的費用(如稅收等),其有權從信託財産中進行支付。但信託財産之上可能存在多項債務,而債權具有平等性,如果受託人享有的費用補償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完全平等,則不利于受託人對信託財産開展必要的管理活動,如果信託財産因此遭到貶值,則所有債權人的利益都將受損,因此,有必要保護受託人的費用補償請求權。<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5~196頁。</ref>法律賦予受託人以優先受償權,旨在平衡其和其他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這就是說,如果信託財産之上存在多項債務,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産先行墊付了相關費用,則其就該部分費用的債權對信託財産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此處所規定的“費用”,僅限于必要費用 和 有益費用,即必須是受託人因信託事務的 管理 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否則,受託人不享有費用補償請求權。 | |||
如果信託財産不足以支付受託人所代爲墊付的費用,則應當允許受託人向受益人提出支付的請求。因爲畢竟受益人從信託中無償獲得受益,且此種受益是以受託人墊付必要費用爲代價而取得的,所以,當 信託 財産不足以清償受託人的債權時,受託人有權向受益人提出償還的請求。<ref>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140頁。</ref> | |||
=== 辭任權 === | |||
辭任權是指受託人依法辭去其職位的權利。受託人在信託成立之後,有權請求辭任。但我國法律對受託人辭任權的行使也做了非常嚴格的限制,受託人行使辭任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具體而言: | |||
第一,必須取得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同意。《信託法》第38條規定:“設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在信託生效之後,受託人未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擅自辭去其職務。這是因爲信託本身不僅涉及委託人的利益,還涉及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在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時,往往還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許受託人未經同意辭去其職務,則不僅會損害委託人與受益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第三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正是因爲受託人的辭任對于其他信託當事人影響甚大,因而,受託人的辭任需要經過委託人和受益人雙方的同意。 | |||
第二,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ref>參見《信託法》第66條。</ref>法律之所以要求公益信託受託人的辭任須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一方面,是因爲公益信託的成立須經過批准,因而受託人的辭任也需要經過批准。另一方面,是因爲公益信託關係到公共利益,受託人的辭職會對公共利益的實現産生重大影響,所以,受託人辭任需要經過管理機構的批准。 | |||
需要强調的是,在新的受託人選出之前,原受託人仍應履行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而不能直接辭任。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受託人的辭任而造成信託事務的中斷,從而不利于信託目的的實現。 | |||
== 義務 == | |||
受託人的義務既來源于信託法的規定,也來源于信託合同的約定。當然,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也是信託合同的固有內容,無論當事人是否有明確的約定,這些義務都屬于信託合同中應有的內容,成爲合同規定的義務。<ref>參見張淳:《信託合同論:來自信託法適用角度的審視》,載《中國法學》,2004(3)。</ref>具體而言,受託人的義務包括如下幾方面: | |||
=== 謹慎義務 === | |||
謹慎義務,是指受託人必須合理、謹慎地按照信託目的、遵守信託文件,處理信託事務和管理信託財産。所謂謹慎,就是指周到嚴謹、小心慎重。<ref>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96頁。</ref>這也是受託人根據誠信原則所應當負有的義務。從比較法上來看,各國信託法律都要求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産時必須盡到謹慎義務。這是因爲,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之後,其享有極大的權利,但如何管理和處分財産,法律和信託文件無法作出事無巨細的規定,所以,信託目的能否實現,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受託人是否能盡到謹慎義務。我國《信託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該條就確立了謹慎義務的標準。 | |||
但如何判斷受託人是否盡到了謹慎義務,各國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認定標準。例如,美國法采用謹慎投資的規則,要求受託人應當像一個謹慎的投資人那樣管理信託財産。<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75頁。</ref>在學理上一般認爲,應采用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標準。<ref>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124頁。</ref>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是指受託人應當像一個合理的、謹慎的管理人一樣,對信託財産盡到必要的謹慎義務。善良管理人比普通人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標準是指受託人應當像管理自己財産一樣去管理信託財産。這些標準都要求受託人恪盡職守、有效管理,維護信託財産的保值增值。 | |||
=== 忠實義務 === | |||
所謂忠實義務,是指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産必須忠實于受益人,爲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而不能從信託事務的執行中牟取個人私利。我國《信託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爲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該項規定實際上確立了受託人處理信託財産的忠實義務,該義務是信託受託人的核心義務。<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00頁。</ref>廣義上的受託人忠實義務還包括受託人對委託人的謹慎、忠實義務,但我國《信託法》采取了狹義的規定,即將受託人的忠實義務限于對受益人的忠實義務。因此,受託人應當爲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管理信託財産,不能爲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信託財産。 | |||
具體而言,忠實義務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 |||
第一,忠誠義務,忠誠義務是指受託人應當遵循法律的規定和信託合同的約定,爲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不從中牟取個人私利。忠誠義務既包括受託人要依據誠信原則履行義務,也包括受託人應履行因誠信原則而産生的其他義務。信託關係一旦成立,除發生變更或者終止信託關係的事由外,委託人一般不得干涉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爲,而受託人則應當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忠實履行信託義務。<ref>參見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第184頁。</ref>例如,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的個人信息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况和資料依法負有保密的義務 。 | |||
第二,不得謀取私 利 的義務。 受託人 不得將 信託 利益據爲己 有 ,除了合同約定 的 報酬之外,受託人不得從處理信託事務中獲取個人私 利 。<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 第100頁。</ref>第三 , 使信託財産保值增值 的 義務 。 如果第三 人 侵奪 信託 財産 ,受託人 應當及時、 有 效地制止第三人 的 侵害行爲 , 確保 信託 財産不遭受損失 。 | |||
受 | === 向 受 益 人 移轉 信託利益 === | ||
受託人 | 受託人 管理 信託 財産就是爲了實現受益人利益 的 最大化,而不 是 爲了牟取自身的利益,因此 ,受託人 負 有 向受益人移轉 信託 利益的義務 。 《 信託 法》第34條規定:“受 託人 以 信託 財産爲限向 受 益 人 承擔支付 信託 利益 的 義務。”依據這一規 定, 受 託 人必須履行向受益 人移 轉信託利益的義務。因爲信託是爲了受益人 的利 益而設立,所以, 受託人的 基本職責就是爲了受益人的利益而 管理 和運用 信託 財産,幷向受益人支付所收取 的 利益 。 如果信託財産 是 資金 , 則需要按照 信託合同的 約 定 向受益人支付利息 或 本金 。 但受託人向受益人移轉 信託 利益 , 必須以 信託 財産爲限。 受託人 無須向 受 益人移轉其個 人 財産, 只需 要將處理 信託 財産所獲取 的 收益依照約 定 向受益人支付 即可。<ref> 參見卞耀武主編 :《 中華人民共和國 信託法 釋義 》,北京,法 律 出版社 ,2002 , 第110頁 。</ref> | ||
=== 保持 信託 財産獨 立性 === | |||
由于受託人依據信託合同的約定取得信託財産的占有、管理和處分權,這就很容易使信託財産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産混同,從而影響信託目的的實現。因而,《信託法》第27條規定:“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産轉爲其固有財産。受託人將信託財産轉爲其固有財産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産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這一規定,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産的過程中,必須將信託財産與自己的財産分開管理,不得混淆,更不得將信託財産轉爲自己的固有財産。<ref>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126頁。</ref>此種義務又稱爲分別管理義務,例如,受託人不得用信託財産爲自己購買房屋。如果受託人違反了分別管理的義務,導致信託財産失去獨立性,則應當恢復信託財産的原狀,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爲了防止信託財産在管理過程中發生混淆、損害信託財産的獨立性,受託人必須將 信託 財産與其固有財産分別管 理 、分別記帳,幷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帳。<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74頁。</ref> | |||
信託 | 依據《 信託 法》第28條的規定, 受託人 在管理 信託 財産 的 過程中應當盡到如下義務: | ||
'''第一,不得將其固有財産與 信託 財産進 行 交易。'''如前所述,受託人的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應當嚴格分開,否則,受託人可能從中獲取不當利益,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 的利 益 。<ref>參見卞耀武主編: 《 中華人民共和國 信託法 釋義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00頁。</ref>如果 受託人 將其固有財産與 信託 財産進行交易 ,受 託人同時扮演交易雙方當事 人的 角色,很可能使 信託 財産遭受損失 。 例如 ,受託人依 照 信託 合同 的 約 定 將作爲 信託 財産的房屋進行出租以收取租金,而其自己又作爲該房屋的承租人,幷支付租金。此種情形就屬于自我交易,在該筆交易中,租金可能會低于市場價格,從而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 | |||
'''第二 , 不得將不同委 託 人 的信託 財産進行交易。'''如果數個委託人同時委 託 同一個 受託人 管 理 信託財産 , 在 此 情形下 ,受託人 同時擔任多個 信託受託人 ,其不得將不同 委託人 的 信 託財産相互交易 , 這一方面是爲了防止各個委 託 人交付 的信託 財産混同 , 另一方面也 是 爲了防止在相互交易中造成部分 信託 委 託人 或 受益人 的 利益受 損 。 | |||
如果受託人違反上述義務,將自己的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自我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相互交易,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
但禁止受 託 人自我交易的義務幷不 是 絕對 的, 也存 在 例外 的 情形 。 依據 《信託法》 第28條的規定 , 在 符合 以下條件 的 情况下 , 受託人可以進行上述交易: | |||
* 一是 信託 文件有特別規 定 ,例如 信託 文件允許在特殊情况下 受託人 可以以其固 有 財産與 信託 財産進行交易。 | |||
* 二是經過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 。 即便在 信託文件 中沒有 作 出規 定, 但事後委 託人 或者受益人 同意 受託人的內部交易行爲 , 其交易仍有效。 | |||
* 三是 以 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即交易的價格完全符合市場交易的價格標準,不損害受益人的利益。法律 作出 此種例外規 定, 既有利于保護信託 委託人 和受益人 的 利益,防止受 託 人 的 自我交易行爲損害委 託 人或 受 益 人的 利益,也有利于尊重當 事 人的意思自由 , 使 受託人可以 根據市場 的 變化 , 靈活管理信託財産,保障信 託 目的的實現。<ref>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 人 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 第100頁 。</ref> | |||
=== | === 親自處理信託事務 === | ||
信託 關係具有較强的人身屬性,委託人選擇某個 受託人 管 理信託 財産,往往是 出 于對 受託人 的能力、品行 以 及專業素養等 的信 賴 , 尤其是對 受託人 處 理信託事 務能力 的 信賴,因此 , 在 信託 成立以後 ,受託人 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 , 而 不 得隨意委 託 他 人 代自己處 理信託 事務 , 否則就會使委 託人的 信賴落空 。<ref> 參見余衛明 :《信託 受託人研究 》,北京,法 律 出版社 ,2007 , 第184頁 。</ref> | |||
《 信託 法》第30條規定:“ 受託人 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 的, 可以委 託 他 人 代爲處理 。受 託 人 依法將 信託 事務委 託 他 人代 理 的, 應當對他人處理 信託 事務 的 行爲承擔責任。”依據該條規定,只有在如下兩種情形下 ,受託人 才能委託他 人 處理: | |||
* 一是符合信託合同 的 規定 。 雖然 信託法 要求受託人必須親自處理信託事務 , 但如果信託當事人自願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轉託他人處理信託事務 , 則應當允許此種自由約定。 | |||
* 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存在。所謂不得已的事由,和委託合同 中 的緊急情况相類似,即 出 現緊急情况來不及親自處理信託事務 , 如果不另行委託他人處理將會給信託財産造成損失的情况 。 | |||
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受託人可以委託他人處理信託事務。但依據上述規定,即使在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處理的情形下,如果該他人的行爲造成委託人損害的,則不論受託人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責 任 。<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88頁。</ref> | |||
=== 記錄和報告義務 === | |||
我國 《信託法》 第33條前兩款規 定:“ 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 信託 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况 , 報告 委託人和受益人 。”因此 ,受託人 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其 信託 義務,對于委託事務處理 的 情况, 受託人 應當進行記載,幷應當向委託人和受益人報告處理信託事務 的 相關情况。<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 , 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282~283頁 。</ref>法律上確認該義務的原 因 在于 , 一方面 ,受託人 認真履行記錄和報告義務,有利于 委託人和受益人 及時瞭解 信託 財産 的 管理狀况 , 幷對 受 託 人 執行信託事務 的 情况進行監督 , 保障 信託 目的 的 實現 。受託人 將信託事務的處理情况定期向 委託人 和 受益人 報告 ,也 有 利 于接受委託 人和受 益 人的 監督。另一方面,保存處理 信託事 務的記錄是爲了方便查詢 , 幷有利于保障 受託人 認真履行自己 的 各項義務 。 | |||
=== 保密義務 === | |||
所謂保密義務, 是 指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和結束之後 , 都應當保守因信託關係而知悉 的 委託人和 受 益人的個人信息、信託財産狀况等秘密,不對外泄露這些秘密。因爲信託關係涉及委 託人 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所以 ,受託人 對 信託 關係中 的 相關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 我國《信託 法 》第33條第3款規 定 :“ 受託人 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 信託事 務 的 情况和資料依法負有保密的義務。”因此 , 受託人對于委託人、受益人的姓名、 信託 財産狀况、收益情况等,都負有保密 的 義務 。 | |||
== | == 責任 == | ||
=== 違反 信託合同的 行爲 === | |||
受託人違反信託合同的責任通常與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有關,是受託人在管理受託財産、處理信託事務的過程中未盡到善意、勤勉等義務而應承擔的責任,典型形態包括: | |||
# 違反 信託目的 處分 信託 財産 | |||
# 因過錯而致 信託 財産遭 受 損失 | |||
# 利用 信託 財産謀取私利 | |||
# 將 信託 財産轉爲固 有 財産 | |||
# 從 事 具 有 利益衝突 的 交易 | |||
==== 違反 信託 目 的 處分 信託 財産 ==== | |||
信託目的是信託合同的重要條款,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行爲都必須符合信託目的的規定,否則構成違約。例如,信託合同中約定,作爲信託財産的房屋只能用于出租以收取租金,而不得出售,但受託人却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又如,信託合同約定,作爲信託財産的資金只能采取儲蓄的方式進行管理,不得進行資本市場的投資,但受託人却將資金在股市上進行投資。這些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的行爲,都違反了受託人的信託合同義務,幷將導致信託目的難以實現。在此情形下,委託人有權主張撤銷受託人的行爲,要求受託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 |||
從違約責任角度來看 , 違反 信託 目 的而 致 信託 財産遭 受 損失 的, 表明 受託人的 行爲構成根本違約 。 | |||
==== 因過錯 而 致信託財産遭受損失 ==== | |||
受託人 雖然沒有違反信託目 的 對 信託 財産作出事實或法律上 的 處分 , 但却違背 管理 職責或者處理 信託 事務不當 , 而造成了信 託 財産的損失,此種情形下 ,受託人 同樣違反了 其信託 合同義務 ,委託人 有權請求法院撤銷 受託人的行 爲。例如 , 委 託人 將房屋設立 信託 之後,要求受 託 人妥善管理房屋,但當房屋玻璃破損之後,受 託 人却遲遲不予修 理 更換 , 導致雨水進入室內 , 損壞地板和墻壁,造成房屋的較 大 損失 。 此時 ,受託人的 行爲便違反了 信託 合同所約定 的 義務,委託人 有 權要求其恢復房屋 的 原狀、賠償損失 。 | |||
==== 利 用 信託 財産謀 取私利 ==== | |||
受 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爲目的而管理信託財産,不得牟取個人的私利。《信託法》第26條規定:“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産爲自己謀取利 益 。受託 人 違反前款規定,利用 信託 財産爲自己謀取 利益 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産。”信託的本意是“受人之託,代人理財”。因此,如果信託合同約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是有償的行爲,則受託人只能請求約定的報酬,而不得牟取其他私利。例如,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過程中,將作爲信託財産的資金購買股票,幷將獲取的差價利潤由其自己取得。<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18頁。</ref>此時,受託人的行爲便屬于利用信託財産謀取私利,其取得的利潤應當歸入信託財産之中。 | |||
==== 將 信託 財産轉爲固 有 財産 ==== | |||
《信託法》第27條規定:“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産轉爲其固有財産。受託人將信託財産轉爲其固有財産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産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信託財産應當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産相區分, 保持 其獨立性,不得將 信託 財産轉化爲自己的固有財産,否則將違背其信託職責,幷構成對他人財産的侵害。 | |||
受託人 將 信託 財産轉化爲其固有財産 的 形式 有 多種,例如直接侵吞 、使 用他 人 名義間接占 有信託 財産,或者通過關聯交易等方式 而 從 信託 財産中獲取非 法 利益等。這些都違反了 信託 財産獨立于 受託人固有 財産 的原 則 ,受託人 應當承擔相應 的 賠償責任 。<ref> 參見卞耀武主編 :《 中華人民共和國 信託法 釋義 》,北京,法 律 出版社,2002, 第98頁 。</ref>此 種責任包括兩類: | |||
* 一是恢復原狀。即將 信託 財産恢復到原來 的 獨 立 狀態一是 恢 復 原 狀 。 即將 信託 財産恢復到原來 的 獨 立 狀態<ref> 參見卞耀武主編 :《中 華 人民共和 國 信託法 釋義 》,北京,法 律 出版社 ,2002 , 第98頁 。</ref> ; | |||
* 二是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即在受託人將信託財産轉化爲個人固有財産的過程中,如果造成了信託財産的損失,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
==== 從事具 有利益 衝突 的交易 ==== | |||
《信託法》第28條規定:“受託人 不得 將其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或者將 不同委託人的信託 財産進 行 相互 交易 ,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幷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 據此,受託人從事具有利益衝突的交易具有兩種典型形態: | |||
* 一是將受 託人 的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除非信託合 同 事先約定允許受託人進行此種交易,或者受託人取得了 委託 人或受益人的 同 意,否則, 受託人 不得將其固有財産與 信託 財産進行交易。因爲這屬于自我交易的情形 , 難免會造成信託財産的損失。信託財産具有獨立性,其雖然 在 受託人名 下, 但不能爲 受託人 自己的利益而使用,所以,當 受託人 將自己的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時,可能會出現高買低賣等情形 , 從而導致信託財産流向 其 固有財産的情况出現。 | |||
* 二是將 不同委託人的信託 財産 相互交易 。此種情形是同 一 個受託人擔任不同 委託人的 受託人的情形,這在營業 信託 中較爲常見。將不 同 的委託人的信託財産相互交易 , 這就意味著在同 一 個 交易中 ,受託人既充當買方,又充當賣方,所以難免會出現損害某一個或某幾個委託人利益的情形。因而此種情形除非在 信託 合同中事先約定,或取得 委託人 及 受益人的 同意,否則也屬于法律所禁止的情形。而且,以公平的價格進行交易,才能從事上述兩種交易活動。即使取得了同意,但幷非以公平的價格進行交易,也不符合法律規定。<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22頁 。</ref> | |||
=== 歸責原則 === | |||
受託人 違反 信託 合同所應當承擔 的 責任應采[[嚴格責任] , 其原因 在 於 : | |||
* 一 | * 一 方面,我國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一般均適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 , 只要出現違約 情 形,義務 人 均應當承擔責任。同樣,違反 信託 合 同 責任的類型, 在信託 法未 作 特別規 定 的情形下 , 也應當適用合 同 法關于違約責任 的 一般規定 。 | ||
* 另一方面 ,委託人 與 受託人 之間具 有 信賴關係。基于此種信賴關係 ,受託人 在處 理信託 財産 的 過程中享有很大 的 權限 , 與此種權限相對應的是其應當承擔嚴格責任 , 這也符合權責一致的原則 。 | |||
* | |||
還要看到,信託制度的特徵决定了受託人通常具有較多的 自 主權,這是受託人順利處 理信託事 務所必須享有的權限,但如果對此種權限不進行必要的限制,則可能出現受託人濫用權利、進而損害受益人的權利。 | |||
因此 , 在法律上確立 受託人 的嚴格責任 , 有利于督促 受託人 認真履 行 職責 , 實現 信託的 目的 ,受託人 只要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的義務 ,就 應當承擔責任 。 | |||
=== 責 任 競 合 === | |||
受託人 的責任 可 能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受 託人 管 理信託 財産,是其在信託合同中負有的義務, 但 是在管理財産過程中 , 違反該義務也可能出現侵害 受 益 人 或 委託人 權利 的情形, 因此 ,受託人 的責 任 可能 出 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 | |||
=== | === 責任形式 === | ||
違反 信託 合同 的 責任通常是 受託人 違反 信託 義務而産生 的, 幷導致 委託人 及 受益人 遭受一定的財産損失 。因此,受託人 的責任形式大多表現爲財産損害賠償。當然,一般的違約 行 爲通常幷不會引發刑 事 責任 , 但如果 受託人 濫用 信託 財産、謀取私利,情節嚴重的,則可能會引發刑 事 責任 。<ref> 參見賴源河等 :《 現代 信託法 論 》,北京,中 國政 法 大學 出版社 ,2002 , 第148頁 。</ref> | |||
== 注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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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文獻 == | == 參考文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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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3日 (五) 09:05的最新版本
信托受托人,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理信托事务的人。[1]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地位至为重要,委托人是否设立信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托人能否履行信托合同的义务、管理好信托财产。[2]受托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幷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资格
《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这一规定,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受托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管理信托财产,负有依据信托目的管理、处分财产的义务,所以,受托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法律法规对信托受托人的资格有特殊要求的,受托人还必须符合该特殊要求。在我国,从事特殊的信托业务,受托人还应当符合特殊的资质要求。例如,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条例的规定,符合该规定的主体才能成为受托人。[注 1]
第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权限来源于信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即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从信托财产的取得来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来源于信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来看,受托人也应当按照信托目的、信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选任
受托人是由委托人选定的,与委托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即委托人信任受托人具有处理信托事务和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力,并且能够在信托目的范围内、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信托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而存在,只有选定好受托人,信托财产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从而实现信托的目的。
分类
自然人受托人与法人受托人
根据受托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将受托人分为自然人受托人和法人受托人两种,二者从事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注意义务不同,法律对二者充当受托人的资格要求也有所差别。
单一受托人与共同受托人
根据受托人人数的多少,还可以将受托人分为单一受托人和共同受托人两种,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 一是主体人数不同。单一受托人只存在一个受托人,而共同受托人则存在多个受托人。在单一受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单独处理信托事务,这种信托关系比较简单,而在共同受托人的情形下,数个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其权利义务更为复杂。[3]
- 二是受托人的责任形式不同。单一受托人须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形式是单独责任。而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受托人在承担责任后,还存在内部责任的分担与追偿问题。[4]
- 三是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方式不同。在单一受托人中,受托人单独处理信托事务。而在共同受托人中,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除外。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
权利
信托财产占有、管理和处分权
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管理和处分。
性质争议
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 所有权说。
- 所有权说认为,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信托受托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实现信托功能不可缺少的条件。[5]
- 债权说
- 债权说认为,受托人的权利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没有区别,《信托法》第2条采取了“委托”的表述,因此,受托人幷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合同债权,其只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
王利明教授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既不是债权,也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受托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内,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不是债权,而是物权,这是因为,一方面,在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登记到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对该财产占有、管理和处分。在一般的债权中,债权人不可能将财产事先登记在债务人的名下。另一方面,受托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益人,其有权在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的范围内独立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权利,在信托生效期间,委托人不能单方面撤销信托、收回信托财产,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虽然我国《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的原则,但幷非意味着所有的物权种类都只能通过《物权法》来规定,其他的法律也可以规定物权的种类。因此,《信托法》也可以规定物权的种类,而信托财产权便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一种物权类型。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物权包括:
- 一是占有权,即受托人有权在信托设立后对信托财产进行实际控制。如果信托财产需要进行登记,则委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幷进行登记。
- 二是管理权。所谓管理,是指依据法律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对委托人移转的财产进行保管、保存、利用等。受托人有权采取合同约定的管理方法,对信托财产进行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在内的各种类型的管理、投资、交易及处分等行为。
- 三是处分权。所谓处分,是依据法律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各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转让或设置抵押)。[6]由于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权限幷未作出明确限制,因而,受托人只需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即可。[7]
虽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在性质上是物权,但幷不是所有权,其原因在于:
- 第一,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虽然能够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但其收益权受到严格限制,即其虽然取得收益,但必须将管理信托财产之后的收益交给受益人,因此幷不具备所有权的完整权能。[8]
- 第二,受托人只能在信托目的范围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不能将信托财产当做自己的所有物随意进行管理和处分。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约定而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和委托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行为。此种撤销权显然比一般的债权的效力要强大,这也就表明受托人的权利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极大限制,不具备所有权所具有的自主处分的完整效力。第三,如果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认定为所有权,则容易发生发生信托财产与其个人固有财产的混淆,从而使信托财产失去独立性。
- 第四,在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其他人。《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从这一点而言,受托人幷不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
信托事务处理权
信托事务处理权是指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事务进行处理的权利。《信托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依据该规定,受托人依据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各种信托事务。
应当说,信托事务的核心内容就是管理信托财产,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受托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处理相应的事务,此种事务的范围十分宽泛,难以作出具体的限定。但在法律上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有必要作出限制。
- 一是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都负有诚信义务,其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当依据《信托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等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是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托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9]
报酬请求权
传统上信托合同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因此一般是无偿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管理趋于复杂化和专门化,信托在商事领域运用越来越多,诸如委托理财等,委托人一般都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受托人。[10]因此,完全要求信托合同为无偿合同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有必要通过信托合同约定报酬的支付。《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依据这一规定,委托人是否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取决于信托文件的约定。如果信托合同约定了受托人的报酬事项,受托人有权依据合同获取报酬。如果未作约定,当事人也可以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但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在此情形下,应当推定该合同为无偿合同。
费用补偿请求权
《信托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如税收等),其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进行支付。但信托财产之上可能存在多项债务,而债权具有平等性,如果受托人享有的费用补偿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平等,则不利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开展必要的管理活动,如果信托财产因此遭到贬值,则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将受损,因此,有必要保护受托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11]法律赋予受托人以优先受偿权,旨在平衡其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这就是说,如果信托财产之上存在多项债务,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则其就该部分费用的债权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所规定的“费用”,仅限于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即必须是受托人因信托事务的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否则,受托人不享有费用补偿请求权。
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受托人所代为垫付的费用,则应当允许受托人向受益人提出支付的请求。因为毕竟受益人从信托中无偿获得受益,且此种受益是以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为代价而取得的,所以,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受托人的债权时,受托人有权向受益人提出偿还的请求。[12]
辞任权
辞任权是指受托人依法辞去其职位的权利。受托人在信托成立之后,有权请求辞任。但我国法律对受托人辞任权的行使也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受托人行使辞任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而言:
第一,必须取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信托生效之后,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擅自辞去其职务。这是因为信托本身不仅涉及委托人的利益,还涉及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时,往往还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受托人未经同意辞去其职务,则不仅会损害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正是因为受托人的辞任对于其他信托当事人影响甚大,因而,受托人的辞任需要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同意。
第二,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13]法律之所以要求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一方面,是因为公益信托的成立须经过批准,因而受托人的辞任也需要经过批准。另一方面,是因为公益信托关系到公共利益,受托人的辞职会对公共利益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受托人辞任需要经过管理机构的批准。
需要强调的是,在新的受托人选出之前,原受托人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而不能直接辞任。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受托人的辞任而造成信托事务的中断,从而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
义务
受托人的义务既来源于信托法的规定,也来源于信托合同的约定。当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也是信托合同的固有内容,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这些义务都属于信托合同中应有的内容,成为合同规定的义务。[14]具体而言,受托人的义务包括如下几方面:
谨慎义务
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必须合理、谨慎地按照信托目的、遵守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和管理信托财产。所谓谨慎,就是指周到严谨、小心慎重。[15]这也是受托人根据诚信原则所应当负有的义务。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信托法律都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尽到谨慎义务。这是因为,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之后,其享有极大的权利,但如何管理和处分财产,法律和信托文件无法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所以,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受托人是否能尽到谨慎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就确立了谨慎义务的标准。
但如何判断受托人是否尽到了谨慎义务,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例如,美国法采用谨慎投资的规则,要求受托人应当像一个谨慎的投资人那样管理信托财产。[16]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应采用善良管理人或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义务标准。[17]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像一个合理的、谨慎的管理人一样,对信托财产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善良管理人比普通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义务标准是指受托人应当像管理自己财产一样去管理信托财产。这些标准都要求受托人恪尽职守、有效管理,维护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忠实于受益人,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不能从信托事务的执行中牟取个人私利。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该项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的忠实义务,该义务是信托受托人的核心义务。[18]广义上的受托人忠实义务还包括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谨慎、忠实义务,但我国《信托法》采取了狭义的规定,即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限于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因此,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管理信托财产,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
具体而言,忠实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不从中牟取个人私利。忠诚义务既包括受托人要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也包括受托人应履行因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信托关系一旦成立,除发生变更或者终止信托关系的事由外,委托人一般不得干涉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而受托人则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信托义务。[19]例如,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的个人信息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不得谋取私利的义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利益据为己有,除了合同约定的报酬之外,受托人不得从处理信托事务中获取个人私利。[20]第三,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如果第三人侵夺信托财产,受托人应当及时、有效地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确保信托财产不遭受损失。
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就是为了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为了牟取自身的利益,因此,受托人负有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依据这一规定,受托人必须履行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的义务。因为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所以,受托人的基本职责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幷向受益人支付所收取的利益。如果信托财产是资金,则需要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利息或本金。但受托人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必须以信托财产为限。受托人无须向受益人移转其个人财产,只需要将处理信托财产所获取的收益依照约定向受益人支付即可。[21]
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
由于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取得信托财产的占有、管理和处分权,这就很容易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从而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因而,《信托法》第27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财产分开管理,不得混淆,更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22]此种义务又称为分别管理义务,例如,受托人不得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购买房屋。如果受托人违反了分别管理的义务,导致信托财产失去独立性,则应当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防止信托财产在管理过程中发生混淆、损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幷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23]
依据《信托法》第28条的规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如下义务: 第一,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如前所述,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应当严格分开,否则,受托人可能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24]如果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受托人同时扮演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角色,很可能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例如,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屋进行出租以收取租金,而其自己又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幷支付租金。此种情形就属于自我交易,在该笔交易中,租金可能会低于市场价格,从而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如果数个委托人同时委托同一个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在此情形下,受托人同时担任多个信托受托人,其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各个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混同,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在相互交易中造成部分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受损。
如果受托人违反上述义务,将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自我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的义务幷不是绝对的,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依据《信托法》第28条的规定,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进行上述交易:
- 一是信托文件有特别规定,例如信托文件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以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 二是经过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即便在信托文件中没有作出规定,但事后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受托人的内部交易行为,其交易仍有效。
- 三是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即交易的价格完全符合市场交易的价格标准,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法律作出此种例外规定,既有利于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使受托人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灵活管理信托财产,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25]
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委托人选择某个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往往是出于对受托人的能力、品行以及专业素养等的信赖,尤其是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能力的信赖,因此,在信托成立以后,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不得随意委托他人代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否则就会使委托人的信赖落空。[26]
《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如下两种情形下,受托人才能委托他人处理:
- 一是符合信托合同的规定。虽然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如果信托当事人自愿约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转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则应当允许此种自由约定。
- 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存在。所谓不得已的事由,和委托合同中的紧急情况相类似,即出现紧急情况来不及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如果不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将会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但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在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的情形下,如果该他人的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害的,则不论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27]
记录和报告义务
我国《信托法》第33条前两款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因此,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其信托义务,对于委托事务处理的情况,受托人应当进行记载,幷应当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处理信托事务的相关情况。[28]法律上确认该义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受托人认真履行记录和报告义务,有利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及时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状况,幷对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受托人将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也有利于接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另一方面,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是为了方便查询,幷有利于保障受托人认真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
保密义务
所谓保密义务,是指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和结束之后,都应当保守因信托关系而知悉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信托财产状况等秘密,不对外泄露这些秘密。因为信托关系涉及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所以,受托人对信托关系中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受托人对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信托财产状况、收益情况等,都负有保密的义务。
责任
违反信托合同的行为
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的责任通常与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有关,是受托人在管理受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善意、勤勉等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典型形态包括:
- 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
- 因过错而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
- 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
- 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
- 从事具有利益冲突的交易
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
信托目的是信托合同的重要条款,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都必须符合信托目的的规定,否则构成违约。例如,信托合同中约定,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屋只能用于出租以收取租金,而不得出售,但受托人却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又如,信托合同约定,作为信托财产的资金只能采取储蓄的方式进行管理,不得进行资本市场的投资,但受托人却将资金在股市上进行投资。这些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都违反了受托人的信托合同义务,幷将导致信托目的难以实现。在此情形下,委托人有权主张撤销受托人的行为,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从违约责任角度来看,违反信托目的而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表明受托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因过错而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
受托人虽然没有违反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作出事实或法律上的处分,但却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此种情形下,受托人同样违反了其信托合同义务,委托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的行为。例如,委托人将房屋设立信托之后,要求受托人妥善管理房屋,但当房屋玻璃破损之后,受托人却迟迟不予修理更换,导致雨水进入室内,损坏地板和墙壁,造成房屋的较大损失。此时,受托人的行为便违反了信托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委托人有权要求其恢复房屋的原状、赔偿损失。
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
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管理信托财产,不得牟取个人的私利。《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信托的本意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因此,如果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是有偿的行为,则受托人只能请求约定的报酬,而不得牟取其他私利。例如,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将作为信托财产的资金购买股票,幷将获取的差价利润由其自己取得。[29]此时,受托人的行为便属于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其取得的利润应当归入信托财产之中。
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
《信托法》第27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托财产应当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分,保持其独立性,不得将信托财产转化为自己的固有财产,否则将违背其信托职责,幷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化为其固有财产的形式有多种,例如直接侵吞、使用他人名义间接占有信托财产,或者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而从信托财产中获取非法利益等。这些都违反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原则,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此种责任包括两类:
- 一是恢复原状。即将信托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独立状态一是恢复原状。即将信托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独立状态[31];
- 二是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化为个人固有财产的过程中,如果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具有利益冲突的交易
《信托法》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幷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据此,受托人从事具有利益冲突的交易具有两种典型形态:
- 一是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除非信托合同事先约定允许受托人进行此种交易,或者受托人取得了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否则,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因为这属于自我交易的情形,难免会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其虽然在受托人名下,但不能为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所以,当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时,可能会出现高买低卖等情形,从而导致信托财产流向其固有财产的情况出现。
- 二是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此种情形是同一个受托人担任不同委托人的受托人的情形,这在营业信托中较为常见。将不同的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这就意味着在同一个交易中,受托人既充当买方,又充当卖方,所以难免会出现损害某一个或某几个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因而此种情形除非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或取得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同意,否则也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情形。而且,以公平的价格进行交易,才能从事上述两种交易活动。即使取得了同意,但幷非以公平的价格进行交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2]
归责原则
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应采[[严格责任],其原因在于:
- 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均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出现违约情形,义务人均应当承担责任。同样,违反信托合同责任的类型,在信托法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也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
- 另一方面,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信赖关系。基于此种信赖关系,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享有很大的权限,与此种权限相对应的是其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这也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
还要看到,信托制度的特征决定了受托人通常具有较多的自主权,这是受托人顺利处理信托事务所必须享有的权限,但如果对此种权限不进行必要的限制,则可能出现受托人滥用权利、进而损害受益人的权利。
因此,在法律上确立受托人的严格责任,有利于督促受托人认真履行职责,实现信托的目的,受托人只要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
责任竞合
受托人的责任可能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其在信托合同中负有的义务,但是在管理财产过程中,违反该义务也可能出现侵害受益人或委托人权利的情形,因此,受托人的责任可能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责任形式
违反信托合同的责任通常是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产生的,幷导致委托人及受益人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受托人的责任形式大多表现为财产损害赔偿。当然,一般的违约行为通常幷不会引发刑事责任,但如果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情节严重的,则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33]
注释
- ↑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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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见《信托法》第66条。
- ↑ 参见张淳:《信托合同论:来自信托法适用角度的审视》,载《中国法学》,2004(3)。
- ↑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96页。
- ↑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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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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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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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