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證明標準: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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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的[[民事證明標準|證明標準]],亦稱'''證明要求''',是指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或尺度。在訴訟證明中,證明主體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了證明標準時,法院就應當對待證事實予以認定;反之,達不到證明標準時,就說明待證事未被證明或者仍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
 民事訴訟的[[民事證明標準|證明標準]],亦稱'''證明要求''',是指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或尺度。在訴訟證明中,證明主體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了證明標準時,法院就應當對待證事實予以認定;反之,達不到證明標準時,就說明待證事 未被證明或者仍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


== 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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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
== 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


=== 「客觀真實」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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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n|客觀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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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過去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實行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即三大訴訟法中實行的證明標準,都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理論上,一般將這一標準稱為「[[客觀真實]]」標準。這種一元化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要求將所有案件的結論都建立在經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的「客觀真實」的案件事實基礎上,其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也是任何訴訟制度和程序應當追求的最高理想。但是,將「客觀真實」這一訴訟證明的最高理想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卻未必合適,而且,不考慮不同訴訟制度的區別,特別是[[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區別]],規定二者都適用統一的證明標準也未必科學和合理,故近年來,學者們對此進行了廣泛的探討,提出了諸多批評和建議。
 我國過去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實行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即三大訴訟法中實行的證明標準,都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理論上,一般將這一標準稱為「[[客觀真實]]」標準。這種一元化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要求將所有案件的結論都建立在經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的「客觀真實」的案件事實基礎上,其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也是任何訴訟制度和程序應當追求的最高理想。但是,將「客觀真實」這一訴訟證明的最高理想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卻未必合適,而且,不考慮不同訴訟制度的區別,特別是[[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區別]],規定二者都適用統一的證明標準也未必科學和合理,故近年來,學者們對此進行了廣泛的探討,提出了諸多批評和建議。


=== 「高度蓋然性」標準 ==
=== 「高度蓋然性」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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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5日 (日) 09:33的最新版本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亦称证明要求,是指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或尺度。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意义

证明标准对于诉讼证明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在诉讼进行中,程序如何进行以及许多程序的采取,尤其是裁判的作出,都涉及证明标准问题。具体来说,其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明标准对于诉讼的提起和进行具有重要影响。

对当事人来说,证明标准可以帮助其正确地进行利益衡量,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反诉以及是否将诉讼进行下去。当事人只有了解证明标准,才不至于由于对证明标准估计过低而在证据明显不足时贸然提起诉讼,也不至于由于对证明标准估计过高而在证据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却不敢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诉讼进行中,和解调解撤诉、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等行为,都与证明标准有很大关系。

二、证明标准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调节阀。

明确了证明标准,有利于当事人对法官可能认定的事实作出正确估计,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凭借证明标准,当事人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证据,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反驳性举证,等待负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通过证明标准的调节作用,促使当事人恰当地进行举证,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证明标准是法官等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

与证明责任之关系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其实质就在于,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应达到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因而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即说明其已完成了证明责任,这意味着,该当事人不可能因为该特定的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而受到诉讼中的不利益;反之,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则表明其证明责任未能履行完毕,此时该当事人将因之而受到诉讼中的不利益。

所以,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就同一个诉讼现象进行考察所得出的不同概念。证明责任回答的问题是,就特定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回答的问题是,就特定的待证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多少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确定了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明标准确定了提供证据的内容。没有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便是毫无内容、毫无目标、毫无约束性的空中楼阁。证明责任因为证明标准而充实化,并富有了实在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标准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法中实行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理论上,一般将这一标准称为“客观真实”标准。这种一元化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要求将所有案件的结论都建立在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也是任何诉讼制度和程序应当追求的最高理想。但是,将“客观真实”这一诉讼证明的最高理想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却未必合适,而且,不考虑不同诉讼制度的区别,特别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区别,规定二者都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也未必科学和合理,故近年来,学者们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提出了诸多批评和建议。

“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有人称之为“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该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一条款被认为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条款表明:

  1.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
  2. 法院在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时,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是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否则,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而无法判断时,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3. 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结果一经确定,即可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需注意的是: 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从而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第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为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维护社会公益,对于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案件等,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表现在,这类案件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第三,适用该证明标准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法官应当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特别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和说明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理由。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