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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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證據 能力]],亦稱'''證據 資格''',是指對事實材料成為訴訟中的[[證據]]在資格上的限制和要求。它涉及的是「證據的容許性,即作為證據,在審判庭上為了用於調查的所謂適格」。因此,又稱'''證據的適格性'''。 | ||
依據德國證據理論,[[證明]]分為嚴格的證明和自由的證明。而所謂證據能力,就是指某一材料能夠用於嚴格證明的能力或資格,亦即能夠被允許作為證據加以調查並得以採納。 | 依據德國證據理論,[[證明]]分為嚴格的證明和自由的證明。而所謂證據能力,就是指某一材料能夠用於嚴格證明的能力或資格,亦即能夠被允許作為證據加以調查並得以採納。 | ||
== 證據能力 與 證據可採性== | |||
證據 | 在現代訴訟法上,由於普遍實行[[ 證據 裁判]]原則,故法律要求法官在對案件作出裁判時, 必須 根據 證據 來認 定 案件事實。 在 訴訟開始之前 , 能夠 證 明案件 事實的證據 材料可能有很多種 , 但 是基 於訴訟公正、訴訟效率以及其他社會政策 的 考量 ,並非 所 有可 以 證 明案 件 爭議 事實 的 證據 材料都 可 以被納入庭審範圍 , 只有符合 法律規定 的 , 具備 證據能力 的,才 能 成為證據進入庭審質證 的 視野,進而在法官認 定 案件事實,作出裁判時發揮作用 。因此, 在訴訟的進程中首先必須解決 的問題 是:什麼樣 的證據 將會在庭審中被調查,即 證據的 准入問題或者說 證據的 資格問題 。一般 而言 ,證據 能力 規則 即是為解決該問題而設置 的。 | ||
一般說來,只要是與案件存在關聯性的證據,都可以甚而應該允許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是,法律的任務並不僅僅是事實認定,價值取捨是法律科學不能迴避的問題。“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或近代社會裡,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運用,都曾是法學家的主要活動。”這些價值取捨的結果之一,就是在法律上規定某些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采用它們作為證據。同時,長期的訴訟實踐也使人們認識到某些種類的證據儘管具有關聯性,但由於其不確定性而存在給整個事實認定帶來錯誤的危險,這就需要進行證明政策上的利益衡量和調整,規定這種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證據能力規則一方面將那些與案件事實無關或沒有什麼聯繫的證據方法排除在訴訟之外,以保證提交給法庭進行審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緊密聯繫,防止與案件無關的事實進入到法庭審理過程中,避免庭審範圍的無限擴大,從而使庭審更具針對性,避免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體現了訴訟效率的要求;同時,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價值及社會政策的考量,其又適當並適時地將那些根據經驗和理性已知其值得懷疑或不可靠以及會導致事實審理者產生不適當偏見的證據材料排除在法庭調查的視野之外,保證事實認定者在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中不受帶有汙點的證據的誤導,儘可能地消除事實審理者對案件事實形成錯誤認識的危險,從實質上保證了公正裁判的形成,這體現了法律對訴訟公正的關注和保障。因此,證據能力規則防止了那些無關的、多餘的以及容易被誇大的證據材料被納入證據調查的範圍,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訟中單個證據的可靠性,進而從整體上為法官認定事實的依據提供了正當性基礎,也有助於提高訴訟進程的秩序性和可預測性。 | 就此而言,[[大陸法系]]依靠證據能力理論,而[[英美法系]]則將其歸入證據“可採性”的範疇進行規定,即通過立法或判例設定了眾多的規範。這些規範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在衡量各種社會價值之後,對可以進入訴訟接受調查並在法官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發揮作用的證據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在正式開庭審判以前或者在法庭審理期間,法官以此為準則,對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材料進行考察,對達到或高於法律對證據最低要求的證據材料則肯定其證據能力,允許其在法庭上提出並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對於違反證據能力規則的證據材料則剝奪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資格。也就是說,只有那些經過法官考察之後,符合要求而被納入庭審範圍的證據才有可能最終成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作出裁判的依據,而那些違反了證據能力規則的證據材料根本就沒有資格進入法庭審理階段,當然也就不可能也不應該成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據。 | ||
===證據可採性與證據關聯性=== | |||
證據的可採性是一個與[[證據關聯性|證據的關聯性]]密切相關的問題。證據必須具有充分的關聯性才能成為可採的;但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並不一定是可採的,它只有在不被法律規定的排除規則排除的情形下才是可採的。因此,可以從肯定和否定兩個角度理解英美法系國家關於可採性的概念。從肯定的角度來看,具有可採性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的證據,證據的關聯性是可採性的基礎和前提。從否定的角度看,並非一切具有關聯性的證據都具有可採性。證據具有可採性的另一個條件是該證據沒有被排除。事實上,對於證據可採性的問題,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很少作積極的規定,一般僅消極地就無證據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規定。因此,[[不可採納的證據]]成為英美法上證據可採納性問題的重心。通常不可採納的證據包括缺乏關聯性的證據和應受排除的證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2條規定:“有關聯性的證據一般可採納,一切無關聯性證據不可採納。”這一規定闡明瞭英美證據法關於證據可採納性的一般規則。據此,除美國憲法、國會立法、聯邦證據規則以及聯邦最高法院根據立法授權確立的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一切有關聯性的證據均可採納,一切無關聯性的證據不得采納。 | |||
==證據能力規則之價值== | |||
一般說來,只要是與案件存在關聯性的證據,都可以甚而應該允許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是,法律的任務並不僅僅是事實認定,價值取捨是法律科學不能迴避的問題。“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或近代社會裡,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運用,都曾是法學家的主要活動。”這些價值取捨的結果之一,就是在法律上規定某些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采用它們作為證據。同時,長期的訴訟實踐也使人們認識到某些種類的證據儘管具有關聯性,但由於其不確定性而存在給整個事實認定帶來錯誤的危險,這就需要進行證明政策上的利益衡量和調整,規定這種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 | |||
證據能力規則一方面將那些與案件事實無關或沒有什麼聯繫的證據方法排除在訴訟之外,以保證提交給法庭進行審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緊密聯繫,防止與案件無關的事實進入到法庭審理過程中,避免庭審範圍的無限擴大,從而使庭審更具針對性,避免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體現了訴訟效率的要求;同時,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價值及社會政策的考量,其又適當並適時地將那些根據經驗和理性已知其值得懷疑或不可靠以及會導致事實審理者產生不適當偏見的證據材料排除在法庭調查的視野之外,保證事實認定者在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中不受帶有汙點的證據的誤導,儘可能地消除事實審理者對案件事實形成錯誤認識的危險,從實質上保證了公正裁判的形成,這體現了法律對訴訟公正的關注和保障。因此,證據能力規則防止了那些無關的、多餘的以及容易被誇大的證據材料被納入證據調查的範圍,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訟中單個證據的可靠性,進而從整體上為法官認定事實的依據提供了正當性基礎,也有助於提高訴訟進程的秩序性和可預測性。 | |||
==比較法== | ==比較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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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 | ===英美法系=== | ||
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制度中存在大量關於證據能力的規則,其證據法的最大特色就在於證據能力方面的規定。相對而言,大陸法系國家的這種規則要少得多,但各國的證據制度也都程度不等地規定了對證據能力的限制。英美法系證據規則對證據的關聯性較為重視,對於缺乏關聯性的證據,即認為欠缺證據能力,排除其進入調查程序。而大陸法系對於某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所採用的標準較為寬泛,凡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均應加以調查。至於是否與待證事實確實具有關聯性,其證明力如何,屬於證據價值評價的問題。所以可以這樣認為,英美法系重在證據能力的關聯性,而大陸法系重在證明力的關聯性。存在這種差異的主要原因在於: | 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制度中存在大量關於證據能力的規則,其證據法的最大特色就在於證據能力方面的規定。相對而言,大陸法系國家的這種規則要少得多,但各國的證據制度也都程度不等地規定了對證據能力的限制。英美法系證據規則對證據的關聯性較為重視,對於缺乏關聯性的證據,即認為欠缺證據能力,排除其進入調查程序。而大陸法系對於某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所採用的標準較為寬泛,凡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均應加以調查。至於是否與待證事實確實具有關聯性,其[[ 證明力]] 如何,屬於證據價值評價的問題。所以可以這樣認為,英美法系重在 「''' 證據能力''' 的關聯性 」 ,而大陸法系重在 「''' 證明力''' 的關聯性 」 。存在這種差異的主要原因在於: | ||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於[[當事人主義]]的傳統源遠流長以及在訴訟技巧上將事實問題認定者和法律問題認定者予以分離,提出證據並揭示其證明價值是當事人的責任,裁判者只負責維持庭審活動的正常進行並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認定事實並作出裁判,當事人的舉證活動對訴訟結果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因此,為了遏制當事人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導致訴訟行為的偏向性,保障陪審團接觸到的事實的客觀性,防止其受到誤導,必須對當事人可以提出用以證明事實的證據範圍進行規制。因而,法官便負有責任對某項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資格進入訴訟進行裁斷,並通過判例形成了大量的可採性規則。 |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於[[當事人主義]]的傳統源遠流長以及在訴訟技巧上將事實問題認定者和法律問題認定者予以分離,提出證據並揭示其證明價值是當事人的責任,裁判者只負責維持庭審活動的正常進行並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認定事實並作出裁判,當事人的舉證活動對訴訟結果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因此,為了遏制當事人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導致訴訟行為的偏向性,保障陪審團接觸到的事實的客觀性,防止其受到誤導,必須對當事人可以提出用以證明事實的證據範圍進行規制。因而,法官便負有責任對某項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資格進入訴訟進行裁斷,並通過判例形成了大量的可採性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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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法系 === | === 大陸法系 === | ||
而[[大陸法系]]國家出於對法定證據制度的恐懼,同時為了避免繁瑣的[[證據規則]]導致查明實體真實方面的困難,建立了[[自由心證]]制度。為了在查明事實的過程中充分發揮[[職權主義]]的作用,大陸法系國家允許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且通過自由心證來判斷證據的價值,其更強調法庭調查對法官的實質性影響,而不願通過法定的規則限定法官可以調查的證據範圍。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很少就證據規則作出規定,對證據能力的規定則立足於積極方面,很少涉及不具備證據能力的情形。而對法官自由取捨證據權力的限制主要來自兩個方面:其一,程序規則或原則對證據能力的規範,主要是指[[直接審理]]原則、[[舉證時限]]制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書證優先]]原則等;其二,依據社會政策對證據能力的限制,主要體現為對證人免證特權的規定。 | 而[[大陸法系]]國家出於對[[ 法定證據]] 制度的恐懼,同時為了避免繁瑣的[[證據規則]]導致查明實體真實方面的困難,建立了[[自由心證]]制度。為了在查明事實的過程中充分發揮[[職權主義]]的作用,大陸法系國家允許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且通過自由心證來判斷證據的價值,其更強調法庭調查對法官的實質性影響,而不願通過法定的規則限定法官可以調查的證據範圍。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很少就證據規則作出規定,對證據能力的規定則立足於積極方面,很少涉及不具備證據能力的情形。而對法官自由取捨證據權力的限制主要來自兩個方面: | ||
* 其一,程序規則或原則對證據能力的規範,主要是指[[直接審理]]原則、[[舉證時限]]制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書證優先]]原則等; | |||
* 其二,依據社會政策對證據能力的限制,主要體現為對證人免證特權的規定。 | |||
例如,德國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之一,傳統上為查明事實,注重發揮法官的職權作用,立法上很少規定具有普適性的證據規則,而是要求法官在判斷某項證據材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時積極介入,並賦予其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時將經嚴格證明程序調查作為確定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因素之一。美國則注重保障當事人的程序主導權,法官相對中立、消極,又由於有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法律特別注重消除其受不當證據誤導的危險,因此,設置了大量以排除規則為核心的證據規則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為防止訴訟拖延,在程序上越來越強調審前準備程序的重要性,力圖在庭審之前解決證據可採性的問題。 | 例如,德國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之一,傳統上為查明事實,注重發揮法官的職權作用,立法上很少規定具有普適性的證據規則,而是要求法官在判斷某項證據材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時積極介入,並賦予其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時將經嚴格證明程序調查作為確定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因素之一。美國則注重保障當事人的程序主導權,法官相對中立、消極,又由於有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法律特別注重消除其受不當證據誤導的危險,因此,設置了大量以排除規則為核心的證據規則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為防止訴訟拖延,在程序上越來越強調審前準備程序的重要性,力圖在庭審之前解決證據可採性的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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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互借鑒與融合 === | === 相互借鑒與融合 === | ||
儘管兩大法系在該問題上存在一定差異,但兩者之間也有相互借鑑和融合的趨勢。例如,在可採證據的範圍上,排除規則的存在大大限制了庭審證據的數量,但是近些年來則有萎縮的現象,最明顯的標誌是排除規則被立法廢止或其例外情形通過判例大量得以確定。例如,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得以確立之後,聯邦最高法院在20世紀80年代通過判例確立了善意的例外、最終或必然發現的例外等。又如,澳大利亞在1995年通過的《澳大利亞聯邦證據法》第51條明確廢除了[[最佳證據]]規則。同時,在證據是否具備可採性的問題上,法官的 | 儘管兩大法系在該問題上存在一定差異,但兩者之間也有相互借鑑和融合的趨勢。 | ||
例如,在可採證據的範圍上,排除規則的存在大大限制了庭審證據的數量,但是近些年來則有萎縮的現象,最明顯的標誌是排除規則被立法廢止或其例外情形通過判例大量得以確定。例如,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得以確立之後,聯邦最高法院在20世紀80年代通過判例確立了善意的例外、最終或必然發現的例外等。又如,澳大利亞在1995年通過的《澳大利亞聯邦證據法》第51條明確廢除了[[最佳證據]]規則。同時,在證據是否具備可採性的問題上,法官的裁量權逐漸增強。 | |||
而在大陸法系,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繼續得以保持,另一方面立法開始涉及證據能力問題,其逐步被納入實定法調整的範疇。例如,我國臺灣地區1997年、2001年、2002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影響較為深遠的修改,明確規定了非法所得之自白的證明效力。在此基礎上,我國臺灣地區又在2003年的修正案中,明確增加了排除疲勞訊問獲得的自白的規定,並將相關的證明責任歸於檢察官。韓國在證據規則的法典化方面也有類似的動作。 | |||
==參見== | |||
* [[證據關聯性]] | |||
[[Category:證據法]] | [[Category:證據法]] |
2019年4月13日 (六) 09:00的最新版本
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是指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和要求。它涉及的是“证据的容许性,即作为证据,在审判庭上为了用于调查的所谓适格”。因此,又称证据的适格性。
依据德国证据理论,证明分为严格的证明和自由的证明。而所谓证据能力,就是指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证明的能力或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
证据能力与证据可采性
在现代诉讼法上,由于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故法律要求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时,必须根据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开始之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可能有很多种,但是基于诉讼公正、诉讼效率以及其他社会政策的考量,并非所有可以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都可以被纳入庭审范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证据能力的,才能成为证据进入庭审质证的视野,进而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时发挥作用。因此,在诉讼的进程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样的证据将会在庭审中被调查,即证据的准入问题或者说证据的资格问题。一般而言,证据能力规则即是为解决该问题而设置的。
就此而言,大陆法系依靠证据能力理论,而英美法系则将其归入证据“可采性”的范畴进行规定,即通过立法或判例设定了众多的规范。这些规范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在衡量各种社会价值之后,对可以进入诉讼接受调查并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证据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在正式开庭审判以前或者在法庭审理期间,法官以此为准则,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考察,对达到或高于法律对证据最低要求的证据材料则肯定其证据能力,允许其在法庭上提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对于违反证据能力规则的证据材料则剥夺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资格。也就是说,只有那些经过法官考察之后,符合要求而被纳入庭审范围的证据才有可能最终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而那些违反了证据能力规则的证据材料根本就没有资格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当然也就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
证据可采性与证据关联性
证据的可采性是一个与证据的关联性密切相关的问题。证据必须具有充分的关联性才能成为可采的;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一定是可采的,它只有在不被法律规定的排除规则排除的情形下才是可采的。因此,可以从肯定和否定两个角度理解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可采性的概念。从肯定的角度来看,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证据的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基础和前提。从否定的角度看,并非一切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都具有可采性。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另一个条件是该证据没有被排除。事实上,对于证据可采性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很少作积极的规定,一般仅消极地就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因此,不可采纳的证据成为英美法上证据可采纳性问题的重心。通常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和应受排除的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规定:“有关联性的证据一般可采纳,一切无关联性证据不可采纳。”这一规定阐明了英美证据法关于证据可采纳性的一般规则。据此,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联邦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一切有关联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一切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证据能力规则之价值
一般说来,只要是与案件存在关联性的证据,都可以甚而应该允许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法律的任务并不仅仅是事实认定,价值取舍是法律科学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社会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这些价值取舍的结果之一,就是在法律上规定某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不得采用它们作为证据。同时,长期的诉讼实践也使人们认识到某些种类的证据尽管具有关联性,但由于其不确定性而存在给整个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这就需要进行证明政策上的利益衡量和调整,规定这种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规则一方面将那些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没有什么联系的证据方法排除在诉讼之外,以保证提交给法庭进行审查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紧密联系,防止与案件无关的事实进入到法庭审理过程中,避免庭审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而使庭审更具针对性,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体现了诉讼效率的要求;同时,基于维护社会公共价值及社会政策的考量,其又适当并适时地将那些根据经验和理性已知其值得怀疑或不可靠以及会导致事实审理者产生不适当偏见的证据材料排除在法庭调查的视野之外,保证事实认定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不受带有污点的证据的误导,尽可能地消除事实审理者对案件事实形成错误认识的危险,从实质上保证了公正裁判的形成,这体现了法律对诉讼公正的关注和保障。因此,证据能力规则防止了那些无关的、多余的以及容易被夸大的证据材料被纳入证据调查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中单个证据的可靠性,进而从整体上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也有助于提高诉讼进程的秩序性和可预测性。
比较法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存在大量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其证据法的最大特色就在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定。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规则要少得多,但各国的证据制度也都程度不等地规定了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英美法系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关联性较为重视,对于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即认为欠缺证据能力,排除其进入调查程序。而大陆法系对于某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所采用的标准较为宽泛,凡法院认为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均应加以调查。至于是否与待证事实确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如何,属于证据价值评价的问题。所以可以这样认为,英美法系重在“证据能力的关联性”,而大陆法系重在“证明力的关联性”。存在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当事人主义的传统源远流长以及在诉讼技巧上将事实问题认定者和法律问题认定者予以分离,提出证据并揭示其证明价值是当事人的责任,裁判者只负责维持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对诉讼结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为了遏制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导致诉讼行为的偏向性,保障陪审团接触到的事实的客观性,防止其受到误导,必须对当事人可以提出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范围进行规制。因而,法官便负有责任对某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资格进入诉讼进行裁断,并通过判例形成了大量的可采性规则。
大陆法系
而大陆法系国家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恐惧,同时为了避免繁琐的证据规则导致查明实体真实方面的困难,建立了自由心证制度。为了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充分发挥职权主义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允许法院依职权自行调查证据,并且通过自由心证来判断证据的价值,其更强调法庭调查对法官的实质性影响,而不愿通过法定的规则限定法官可以调查的证据范围。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很少就证据规则作出规定,对证据能力的规定则立足于积极方面,很少涉及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情形。而对法官自由取舍证据权力的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例如,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传统上为查明事实,注重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立法上很少规定具有普适性的证据规则,而是要求法官在判断某项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时积极介入,并赋予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将经严格证明程序调查作为确定证据之证据能力的因素之一。美国则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导权,法官相对中立、消极,又由于有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律特别注重消除其受不当证据误导的危险,因此,设置了大量以排除规则为核心的证据规则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为防止诉讼拖延,在程序上越来越强调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性,力图在庭审之前解决证据可采性的问题。
相互借鉴与融合
尽管两大法系在该问题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之间也有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
例如,在可采证据的范围上,排除规则的存在大大限制了庭审证据的数量,但是近些年来则有萎缩的现象,最明显的标志是排除规则被立法废止或其例外情形通过判例大量得以确定。例如,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通过判例确立了善意的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等。又如,澳大利亚在1995年通过的《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51条明确废除了最佳证据规则。同时,在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的问题上,法官的裁量权逐渐增强。
而在大陆法系,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继续得以保持,另一方面立法开始涉及证据能力问题,其逐步被纳入实定法调整的范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2001年、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影响较为深远的修改,明确规定了非法所得之自白的证明效力。在此基础上,我国台湾地区又在2003年的修正案中,明确增加了排除疲劳讯问获得的自白的规定,并将相关的证明责任归于检察官。韩国在证据规则的法典化方面也有类似的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