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撤銷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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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要件

业主的撤销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成立:

  1. 业主大会的决定违法,如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2. 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如决定将明示归属于某特定业主的绿地作为全体业主共有的停车位。此类撤销权属于受侵害的业主,未受侵害的业主不在其中。此类撤销权的行使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即受侵害的业主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的决定。

行使

关于业主撤销权行使的问题,存在着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所应适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例如,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受侵害的业主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的请求,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

另一种观点主张,《民法通则》有关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原理以及《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不受法律保护等规定,从总的方面看,是可以适用于《物权法》中有关类似情形的。包括《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等内容,也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参照适用。如何确定业主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一般情况下,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公布、公示或传达等业主稍加注意就能得知作为标准。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本条规定的业主享有撤销权行使期限,已被理解为是一个不变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即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崔建远教授认为,《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的撤销权,其客体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甚至是非民事行为,当事人双方亦非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主体,撤销所涉及的利益不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还牵涉全体业主的,因而其法律适用只能是类推、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此其一。《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3条第2款关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受侵害的业主过于苛刻,不宜参照。此其二。鉴于《合同法》第55条等条文规定的除斥期间多为1年,《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权予以准用,理由相对充分。故不宜采纳这种意见:受侵害的业主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的请求。此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