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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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為民刑訴訟法共同承認之一大原則。 | '''一事不再理''',為民刑[[ 訴訟法]] 共同承認之一大原則。 | ||
== 比較法 == | |||
===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 | |||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之效力(同法第三八○條第一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故訴訟標的經和解、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 |||
此皆為關於 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規定,當事人違背此一原則而起訴者,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 |||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須依下列標準定之: | |||
#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 |||
#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 |||
# 前後兩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 |||
=== 中華 民 國刑 事訴訟法 === | |||
已經提起[[公訴]] 或[[ 自訴]]之案件,不得在同 一 法院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 不 受 理 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三○三條第二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或自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二條第一款)。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二三條第一項),亦均為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 |||
惟此一原則有二例外: | |||
# 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 | |||
# 就刑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 |
2017年3月21日 (二) 00:57的版本
一事不再理,为民刑诉讼法共同承认之一大原则。
比较法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五三条)。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同法第四○○条第一项)。又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之效力(同法第三八○条第一项);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一六条第一项)。故诉讼标的经和解、调解成立者,当事人亦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此皆为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定,当事人违背此一原则而起诉者,法院应认其诉为不合法,以裁定驳回之(同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第七款)。
前后两诉是否同一事件,须依下列标准定之:
- 前后两诉之当事人是否相同。
- 前后两诉之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 前后两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否则,法院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二款)。案件曾经判决确定者,不得再行提起公诉或自诉,否则,法院应谕知免诉之判决(同法第三○二条第一款)。又同一案件经检察官终结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同法第三二三条第一项),亦均为关于一事不再理之规定。
惟此一原则有二例外:
- 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
- 就刑事案件提起非常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