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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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为民刑诉讼法共同承认之一大原则。

比较法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五三条)。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同法第四○○条第一项)。又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之效力(同法第三八○条第一项);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一六条第一项)。故诉讼标的经和解、调解成立者,当事人亦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此皆为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定,当事人违背此一原则而起诉者,法院应认其诉为不合法,以裁定驳回之(同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第七款)。

前后两诉是否同一事件,须依下列标准定之:

  1. 前后两诉之当事人是否相同。
  2. 前后两诉之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3. 前后两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已经提起公诉自诉之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否则,法院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二款)。案件曾经判决确定者,不得再行提起公诉或自诉,否则,法院应谕知免诉之判决(同法第三○二条第一款)。又同一案件经检察官终结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同法第三二三条第一项),亦均为关于一事不再理之规定。

惟此一原则有二例外:

  1. 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
  2. 就刑事案件提起非常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