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受益人: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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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益權 === | === 受益權 === | ||
受益權是受益人得以從信託財産獲得的收益中獲益的權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是針對受 | 受益權是受益人得以從信託財産獲得的收益中獲益的權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是針對受 託 人行使的權利。例如,受 託 人未依照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託收益,則受益人有權向其提出請求。受益權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權利,因爲除公益信託之外,委 託 人設立信託的主要目的就是受益人的利益。 | ||
《信託法》第44條規定:“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這一規定,信託一旦生效,受益人即依據信託合同享有信託受益權。 | 《信託法》第44條規定:“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這一規定,信託一旦生效,受益人即依據信託合同享有信託受益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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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託收益權的性質 ==== | ==== 信託收益權的性質 ==== | ||
關于受益權的性質究竟是[[債權]]還是[[物權]],學界存在爭議。<ref group="注">例如,日本學界有主張債權說的觀點,認爲受益人對信託財産沒有直接的支配利用權,而且對受 | 關于受益權的性質究竟是[[債權]]還是[[物權]],學界存在爭議。<ref group="注">例如,日本學界有主張債權說的觀點,認爲受益人對信託財産沒有直接的支配利用權,而且對受 託 人也只有給付請求權。也有學者主張物權說,認爲受益人享有撤銷權,以及信託財産具有獨立性,受益人不僅對信託財産享有給付請求權,同時也享有物權性的權利,不是單純的債權。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98頁脚注。</ref>大陸法國家引入信託之後,雖然總體上承認受益人有[[物權請求權]],但是爲了避免出現雙重所有權的現象,盡可能地將受益人的請求權納入債權的範疇。<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12頁。</ref>王利明教授認爲,受益權是基于信託合同而産生的,因此,受益人主要對抗的是受 託 人,其在性質上屬于債權。儘管受益人享有的權利較之一般的債權而言,增加了[[撤銷權]]的內容,但其債權的屬性幷不因此而發生變化,我國《合同法》就確認了債權人也享有撤銷權,但幷不因此改變債權的性質。 | ||
==== 信託收益權的內容 ==== | ==== 信託收益權的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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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權在內容上主要包括: | 受益權在內容上主要包括: | ||
第一,信託收益請求權。信託收益請求權是指受益人有權請求受 | 第一,信託收益請求權。信託收益請求權是指受益人有權請求受 託 人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向其移轉信託收益。如果信託合同約定了支付收益的期限,則受益人有權請求受 託 人在該期限內向其移轉信託收益。 | ||
第二,信託收益保有權。信託收益保有權是指信託受益人有權合法保有信託財産中的收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 第二,信託收益保有權。信託收益保有權是指信託受益人有權合法保有信託財産中的收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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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情權 === | === 知情權 === | ||
知情權,是指信託受益人有權瞭解受 | 知情權,是指信託受益人有權瞭解受 託 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情况。因爲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直接關係到其受益權的實現,所以,信託受益人行使知情權,既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保障,也是對受 託 人的一種監督。 | ||
《信託法》第49條規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 | 《信託法》第49條規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 託 人享有的權利。”這些權利中就包括知情權,此種權利的內容包括受益人有權瞭解其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况,幷有權要求受 託 人作出說明,受益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産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 ||
=== 解任權 === | === 解任權 === | ||
解任權是指受益人依法解聘受 | 解任權是指受益人依法解聘受 託 人的權利。如果受 託 人的行爲違反了信託目的,幷將導致受益人利益的損害時,受益人有權解任受 託 人,另行更換合格的受 託 人。<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08頁。</ref>《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 託 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有重大過失的,委 託 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 託 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 託 人。”因此,受益人也可以享有委 託 人所享有的解任權。 | ||
但受益人只能在以下兩種情况下行使解任權: | 但受益人只能在以下兩種情况下行使解任權: | ||
* 一是受 | * 一是受 託 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例如信託目的是使受益人獲取不動産出租的收益,而受 託 人擅自將不動産進行出售,此種行爲便違反了信託的目的。 | ||
* 二是受 | * 二是受 託 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産存在重大過失。例如,受 託 人未經調查便輕率投資,致使信託財産遭受重大損失。通過賦予受益人解任權,能够對受 託 人形成有效的監督,保障信託目的的實現。 | ||
=== 請求調整信託財産管理方法權 === | === 請求調整信託財産管理方法權 === | ||
'''信託財産管理方法''',是在信託合同中事先約定、保障受 | '''信託財産管理方法''',是在信託合同中事先約定、保障受 託 人對信託財産進行有效管理的方法。在信託存續期間,受 託 人有權依照信託財産管理方法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 | ||
對受 | 對受 託 人而言,不能擅自變更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但畢竟合同確定之後可能出現各種難以預料的情形,致使按照原定的管理方法來管理信託財産,反而不利于信託財産的保值增值。《信託法》第21條:“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 託 人有權要求受 託 人調整該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信託受益人同樣享有此種權利。受 託 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是爲了實現信託目的,而信託則是爲了信託受益人的利益而設,因此,當信託在管理過程中出現了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到的特別情况,使得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對受益人不再有利,也不符合信託目的的實現時,受益人有權請求受 託 人根據變化了的情况對管理方法作出適當的調整。例如,信託合同原規定房産只能用于出租不能出售,但後來租賃市場不景氣,而房價却一路攀升。在此情形下,應當調整信託財産管理方法,允許受 託 人出售房産,使受益人獲得更多收益。 | ||
=== 撤銷權 === | === 撤銷權 === | ||
雖然信託受 | 雖然信託受 託 人是由信託的委 託 人選任,但是在信託存續期間,如果受 託 人違反了信託目的而處分信託財産,或者受 託 人履行職責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損的,受益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受 託 人的不當管理、處分行爲,恢復信託財産的原狀,或者請求受 託 人賠償損失。《信託法》第22條的規定賦予了委 託 人此項撤銷權,而委 託 人的此項權利受益人同樣享有。受益人享有撤銷權有利于保障其受益權,對受 託 人形成有效的監督。 | ||
==== 除斥期間:一年 ==== | ==== 除斥期間:一年 ==== | ||
第57行: | 第57行: | ||
信託合同類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在信託合同中,受益人只是獲取收益而幷不承擔相應的義務。依據法律規定和誠信原則,受益人也應當負擔一定的義務: | 信託合同類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在信託合同中,受益人只是獲取收益而幷不承擔相應的義務。依據法律規定和誠信原則,受益人也應當負擔一定的義務: | ||
=== 不得干預受 | === 不得干預受 託 人正當行使對信託財産的管理處分權 === | ||
受 | 受 託 人符合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約定的財産管理行爲,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不得加以干預,也不得隨意撤銷。只要受 託 人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爲符合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的約定,則受益人不得干預。如果受益人非法干預受 託 人對信託財産的正當管理權限,則有可能構成違約,應對受 託 人承擔違約責任。 | ||
=== 履行信託所附條件 === | === 履行信託所附條件 === | ||
如果信託是一種附條件的信託,委 | 如果信託是一種附條件的信託,委 託 人在設立信託時對受益人附加一定的條件,則信託受益人必須履行信託所附條件,才能主張信託受益權。例如,委 託 人在信託合同中約定,只有受益人考上大學,才能獲得10萬元的獎勵以支付學費,那麽在受益人沒有考上大學時,就無法主張10萬元的受益權。如果條件不成就,則受益人無權主張從信託合同中受益。 | ||
=== 補償義務 === | === 補償義務 === | ||
受 | 受 託 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自己因此受到的損失,受益人有義務進行補償,受 託 人也有權向受益人主張必要費用的支付或損失的賠償。<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9頁。</ref>受 託 人處理信託事務,其目的在于使受益人依據合同的約定而獲取利益。因此,受 託 人在處理信託事務中支付了必要費用,或者因爲處理信託事務而導致自己受到一定損失時,受益人有義務進行補償。 | ||
=== 費用返還 === | === 費用返還 === | ||
受 | 受 託 人有權從信託財産中取回其在信託財産管理過程中墊付的必要費用。如果信託財産不足以支付其墊付費用時,其有權向受益人主張,受益人有義務向其支付。 | ||
== 注釋 == | == 注釋 == |
2017年6月22日 (四) 12:22的版本
资格
由于信托受益人其只是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因而,法律对受益人的行为能力幷没有限制,其只需要具有权利能力即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权利
受益权
受益权是受益人得以从信托财产获得的收益中获益的权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针对受托人行使的权利。例如,受托人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则受益人有权向其提出请求。受益权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因为除公益信托之外,委托人设立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受益人的利益。
《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这一规定,信托一旦生效,受益人即依据信托合同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收益权的性质
关于受益权的性质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学界存在争议。[注 1]大陆法国家引入信托之后,虽然总体上承认受益人有物权请求权,但是为了避免出现双重所有权的现象,尽可能地将受益人的请求权纳入债权的范畴。[1]王利明教授认为,受益权是基于信托合同而产生的,因此,受益人主要对抗的是受托人,其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尽管受益人享有的权利较之一般的债权而言,增加了撤销权的内容,但其债权的属性幷不因此而发生变化,我国《合同法》就确认了债权人也享有撤销权,但幷不因此改变债权的性质。
信托收益权的内容
受益权在内容上主要包括:
第一,信托收益请求权。信托收益请求权是指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其移转信托收益。如果信托合同约定了支付收益的期限,则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在该期限内向其移转信托收益。
第二,信托收益保有权。信托收益保有权是指信托受益人有权合法保有信托财产中的收益,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信托收益处分权。对于受益人而言,受益权是一种权利,因而其可以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处分。[2]《信托法》第46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据此,受益人也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因为信托受益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法作出处分,如果受益人认为信托收益对其是一种负担,也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信托受益人有权了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因为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直接关系到其受益权的实现,所以,信托受益人行使知情权,既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保障,也是对受托人的一种监督。
《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中就包括知情权,此种权利的内容包括受益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幷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受益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解任权
解任权是指受益人依法解聘受托人的权利。如果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了信托目的,幷将导致受益人利益的损害时,受益人有权解任受托人,另行更换合格的受托人。[3]《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因此,受益人也可以享有委托人所享有的解任权。
但受益人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行使解任权:
- 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例如信托目的是使受益人获取不动产出租的收益,而受托人擅自将不动产进行出售,此种行为便违反了信托的目的。
- 二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存在重大过失。例如,受托人未经调查便轻率投资,致使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通过赋予受益人解任权,能够对受托人形成有效的监督,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
请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
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的方法。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对受托人而言,不能擅自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但毕竟合同确定之后可能出现各种难以预料的情形,致使按照原定的管理方法来管理信托财产,反而不利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信托法》第21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受益人同样享有此种权利。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信托则是为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因此,当信托在管理过程中出现了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到的特别情况,使得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对受益人不再有利,也不符合信托目的的实现时,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对管理方法作出适当的调整。例如,信托合同原规定房产只能用于出租不能出售,但后来租赁市场不景气,而房价却一路攀升。在此情形下,应当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允许受托人出售房产,使受益人获得更多收益。
撤销权
虽然信托受托人是由信托的委托人选任,但是在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受托人违反了信托目的而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受托人履行职责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的不当管理、处分行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赋予了委托人此项撤销权,而委托人的此项权利受益人同样享有。受益人享有撤销权有利于保障其受益权,对受托人形成有效的监督。
除斥期间:一年
就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而言,我国信托法关于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的规定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自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归于消灭。[4]
义务
信托合同类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受益人只是获取收益而幷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受益人也应当负担一定的义务:
不得干预受托人正当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受托人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财产管理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不得加以干预,也不得随意撤销。只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则受益人不得干预。如果受益人非法干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正当管理权限,则有可能构成违约,应对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履行信托所附条件
如果信托是一种附条件的信托,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对受益人附加一定的条件,则信托受益人必须履行信托所附条件,才能主张信托受益权。例如,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只有受益人考上大学,才能获得10万元的奖励以支付学费,那么在受益人没有考上大学时,就无法主张10万元的受益权。如果条件不成就,则受益人无权主张从信托合同中受益。
补偿义务
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受益人有义务进行补偿,受托人也有权向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的支付或损失的赔偿。[5]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其目的在于使受益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而获取利益。因此,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支付了必要费用,或者因为处理信托事务而导致自己受到一定损失时,受益人有义务进行补偿。
费用返还
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取回其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垫付的必要费用。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其垫付费用时,其有权向受益人主张,受益人有义务向其支付。
注释
- ↑ 例如,日本学界有主张债权说的观点,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的支配利用权,而且对受托人也只有给付请求权。也有学者主张物权说,认为受益人享有撤销权,以及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益人不仅对信托财产享有给付请求权,同时也享有物权性的权利,不是单纯的债权。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98页脚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