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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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5日 (五) 03:22的最新版本
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至于开设的是临时性的赌场、还是长期性的赌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换言之,所谓开设赌场,是指经营赌场。
犯罪构成
开设赌场的行为,虽然事实上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责任要素。
开设赌博网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8月31日《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 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 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根据上述《意见》,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30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 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 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上述行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 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 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 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承包或经营境外赌场
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对于内地人员以营利为目的,承包或者参股经营澳门赌场或者境外其他赌场,组织、招揽内地人员赴他们承包或者参股的赌场赌博的行为,也按照我国刑法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基本理由是,开设赌场行为属于复合行为,包括在内地实施的组织、招揽参赌人员等行为。
可是,单纯组织、招揽他人前往境外赌博的行为,并不是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即使从客观上看,在境外开设赌场的人员常常在内地招揽赌徒,这也只是事实,而不能将客观事实强加于刑法规范。当刑法分则条文仅将开设赌场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时,不能将招揽赌徒的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将招揽赌徒的行为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那么,那些在境内开设了赌场,但没有组织、招揽赌徒的,其行为就并不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但这种结论既违反刑法规定,也难以被人接受。
处罚
根据刑法第303条第2款的规定,犯开设赌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意见》,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 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 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 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 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 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 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