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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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认领,系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者,被认领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认领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由于生母与子女之间可藉分娩之事实确定真实血缘联络,故子女毋须经生母认领即发生法律上母子关系,而生父与非婚生子女间则无法借由分娩之事实确定真实血缘联络,故法律上特设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得借此取得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它是在非婚生子女尚未准正的情况下,由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其所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律性质

关于认领之法律性质,素有争议,采取理论之不同亦将影响无真实血缘联络时之认领效力问题:

意思表示说

此说系台湾学界通说所采,认为认领行为系属法律行为之一种,且为单独行为,毋须被认领人或生母之同意,乃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子女之意思表示,一经生父为之即生该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之法律上效力。惟发生此项效力仍以认领人与被认领人间有真实血缘联络为必要,如无则无从发生认领之效力。

观念通知说

此说为当代先进国家主流立法例所采,认为认领仅系生父向非婚生子女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与该非婚生子女间有血缘联络之事实而已。至于认领之效力则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并非基于生父之意思。此说亦以两者间具真实血缘联络为必要。

折衷说

此说为台湾学者戴东雄所提出,系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出发,认为认领效力之发生不以真实血缘联络为必要,仅认领人为认领之表示(其认为此表示系意思表示之特别型态),法律上即先推定发生认领之效力,使该非婚生子女可先得认领人之保护教养。而如认领人与被认领人间实无真实血缘联络,可依否认认领(《中华民国民法》第1066条)或撤销认领(同法第1070)之方式救济。

特征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具有以下特征:

  1. 认领须有生父承认自己是该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意思表示;
  2. 认领不受年龄的限制,无论子女年龄大小均可行使认领权;
  3. 认领必须以双方具有亲子血缘联系为前提。

要件

一般认为认领须符合下列要件方为合法:

  1. 须生父本人为之,此系因身份行为不许代理之故,且生父须具备意思能力。
  2. 被认领者须为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以及已经准正的非婚生子女,不得再为认领。台湾学者林秀雄认为胎儿亦得为认领之对象。

法律规定

从各国的立法上看,对认领的其他相关规定主要有:

  1. 子女已经他人认领者,经法院判决确定其亲子关系不存在后,生父始得认领。
  2. 认领者与被认领者之间须存在事宴上的亲子血缘关系。没有这种血缘关系的不得因认领而成为亲子关系。非事实亲子关系的即使认领亦为无效。
  3. 许多国家的法律不以非婚生子女之母为认领人。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关系有出生的事实为证,无须认领。但有些国家在法律上规定,生父和生母均得为认领人。上述种种仅为例示性的简介,其他规定从略。

形式

认领依是否得依生父之意思为之可分为任意认领强制认领二者,如未特别言之,认领一词一般均指前者而言。

认领之法律效力

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的效力是相同的。认领一般具有溯及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认领溯及出生时发生效力,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既得权利。此外,认领的效力还及于认领后子女的称姓,以及生父对生母在妊娠、生育等费用方面的补偿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