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受益人: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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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 ==
  依據《 信託 法》第43條 定,''' 受益人''' [[信託]] 中享有[[信託 ]]的人。
 
 信託 合同的目 ,就是使受益人从信託中受益。因此,当受益人确 之后 信託才能成立。指定 受益人是 委託人的權利,也是權利人的义务。
 
委託人既可以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的,是[[ 他益 信託]] ;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的,是[[ 自益 信託]]。在某些[[公 信託]] 中,也可以不存在具体的特定化的受益人,而是指定一个信託目的,此种信託也可以有效成立。例如,设立一个保护某种野生动物的信託,其受益人是不特定 多数 人。


== 資格 ==
== 資格 ==


  由于信託 受益人 其只 享有[[信託財産]]的收益 因而 法律對 受益人 的[[行爲能力]]幷沒有限制,其只需要具有[[權利能力]]即 [[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爲能力 人]]也可以成 爲受益人
 受益人 可以 一個人 也可以是多個人 ,受益人 以是[[ 自然 人]] 也可以 是法人或者依法 立的其他組織


== 權利 ==
  除了公益信託之外,在設立時必須具有明確的信託受益人,否則信託不能成立。<ref>參見張軍建:《信託法基礎理論研究》,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第109頁。</ref>因爲私益信託的設立目的,旨在滿足受益人的需要。當然,公益信託在設立時可能不存在明確的受益人,例如,爲改善環境或者保護瀕危野生動物而成立的信託,其在設立時即不存在明確的受益人。此類信託中,雖然信託財産和信託目的是確定的,而受益人則並不確定。


=== 受益 權 ===
 受益 人可以是委託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受益人同時也是委託人本人,則此類信託屬于自益信託;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則屬于他益信託。<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13頁。</ref>受益人的範圍十分寬泛,由于法律對受益人的資格通常沒有特殊要求,因而,任何人都可以成爲受益人,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都可以成爲受益人,即使是未出生的胎兒,也可以成爲信託中的受益人。


 受益 受益人得以從 信託財産 獲得 的收益 中獲益的權利。 受益人 所享有 受益權是針對受託人 使的權利。例如 受託人未依照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託收益,則受益人有權向 提出請求。受益權是受益人最重 權利, 除公益信託之外,委託 設立信託的主要目的就是 受益人 的利益
  由于信託 受益 人其只 享有[[ 信託財産]] 的收益 ,因而,法律對 受益人的[[ 爲能力]]並沒有限制 ,其 只需 具有[[ 權利 能力]]即可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和[[無民事行 能力 ]]也可以成爲 受益人。


  《信託法》第44條規 :“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這一規定,信託一旦生效,受益人即依據信託合同享有信託受益權。
== ==


==== 信託 益權的 性質 ====
 信託 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受益人从信託中受益。因此,当受益人确定之后,信託才能成立。指定受 人是委託人的權利,也是 利人 义务。


  關于 受益 權的性質究竟是[[債權]]還是[[物權]] 學界存在爭議。<ref group="注">例如,日本學界有主張債權說的觀點,認爲 受益人 對信託財産沒有直接的支配利用權,而且對受託 也只有給付請求權。也有學者主張物權說,認爲 受益人 享有撤銷權 以及 信託 財産具有獨立性, 受益人 不僅對信託財産享有給付請求權,同時也享有物權性 權利 單純的債權。參見賴源河等:《現代 信託 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98頁脚注 </ref>大陸法國家引入 信託 之後,雖然總體上承認受益人有[[物權請求權]], 但是爲了避免出現雙重所有權 現象,盡可能地將 受益人 的請求權納入債權的範疇。<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12頁。</ref>王利明教授認爲,受益權 基于 信託 合同而産生 的, 此, 受益人主要對抗 是受 ,其 在性質上屬于債權。儘管 受益人 享有的權利較之一般的債權而言,增加了[[撤銷權]] 內容,但其債權的屬性幷不因此而發生變化,我國《合同法》就確認了債權 也享有撤銷權,但幷不因此改變債權的性質
  委託人既可以指定他人作为 受益 也可以指定自己作为 受益人 。指定他 作为 受益人 是[[他益 信託]];指定自己作为 受益人的,是[[自益 信託]] 在某些[[公益 信託]] 也可以不存在具体的特定化 的受益人, 指定一个 信託 的,此 种信託也可以有效成立。例如 设立一个保护某种野生动物 託,其受益人 是不特定 多数 人。


====  信託收益 的內容 ====
== 權 ==


 受益權 在內容上主要包括:
=== 受益權 ===


第一, 信託收益 請求 。信託收益請求權是指受益人有權請求受託人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向其移轉信託收益。如果信託合同約定了支付收益的期限,則受益人有權請求受託人在該期限內向其移轉信託收益。
{{Main| 信託收益權}}
 
第二,信託收益保有權。信託收益保有權是指信託受益人有權合法保有信託財産中的收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第三,信託收益處分權。對于受益人而言,受益權是一種權利,因而其可以在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範圍內進行處分。<ref>參見于海涌:《英美信託財産雙重所有權在中國的本土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第144頁。</ref>《信託法》第46條規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託受益權。”據此,受益人也可以放弃信託受益權,因爲信託受益權在本質上是一種財産權,權利人可以依法作出處分,如果受益人認爲信託收益對其是一種負擔,也可以放弃信託受益權。


=== 知情權 ===
=== 知情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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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情權,是指信託受益人有權瞭解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情况。因爲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直接關係到其受益權的實現,所以,信託受益人行使知情權,既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保障,也是對受託人的一種監督。
 知情權,是指信託受益人有權瞭解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情况。因爲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直接關係到其受益權的實現,所以,信託受益人行使知情權,既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保障,也是對受託人的一種監督。


 《信託法》第49條規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這些權利中就包括知情權,此種權利的內容包括受益人有權瞭解其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况, 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受益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産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信託法》第49條規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這些權利中就包括知情權,此種權利的內容包括受益人有權瞭解其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况, 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受益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産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 解任權 ===
=== 解任權 ===


 解任權是指受益人依法解聘受託人的權利。如果受託人的行爲違反了信託目的, 將導致受益人利益的損害時,受益人有權解任受託人,另行更換合格的受託人。<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08頁。</ref>《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因此,受益人也可以享有委託人所享有的解任權。
 解任權是指受益人依法解聘受託人的權利。如果受託人的行爲違反了信託目的, 將導致受益人利益的損害時,受益人有權解任受託人,另行更換合格的受託人。<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08頁。</ref>《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因此,受益人也可以享有委託人所享有的解任權。


 但受益人只能在以下兩種情况下行使解任權:
 但受益人只能在以下兩種情况下行使解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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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 ==
== 義務 ==


 信託合同類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 ,在信託合同中 ,受益人只 是獲取收 益而 不承擔 相應 義務。 依據法律規定 和誠 原則 ,受益人 應當 負擔 一定的義務
  在通常情况下, 信託合同類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人只 享有信託利 而不 需要履行義務和 承擔 責任。在特別 情况下,信託受益人也需要 依據法律 或信託合同的 規定 而承擔一定的義務,例如, 託文件規定 ,受益人 要取得某種收益, 應當 從事 一定 的行爲,此時受益人就負有履行的義務。但此種義務並非與信託收益權對等 的義務 。除了信託當事人之間存在特別約定的情形下,受益人對受託人在管理財産過程中所産生的債務並不承擔清償責任。


=== 不得干預受託人正當行使對信託財産的管理處分權 ===
=== 不得干預受託人正當行使對信託財産的管理處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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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託人有權從信託財産中取回其在信託財産管理過程中墊付的必要費用。如果信託財産不足以支付其墊付費用時,其有權向受益人主張,受益人有義務向其支付。
 受託人有權從信託財産中取回其在信託財産管理過程中墊付的必要費用。如果信託財産不足以支付其墊付費用時,其有權向受益人主張,受益人有義務向其支付。
== 注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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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文獻 ==
== 參考文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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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3日 (五) 06:42的版本

依据《信托法》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资格

受益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受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除了公益信托之外,在设立时必须具有明确的信托受益人,否则信托不能成立。[1]因为私益信托的设立目的,旨在满足受益人的需要。当然,公益信托在设立时可能不存在明确的受益人,例如,为改善环境或者保护濒危野生动物而成立的信托,其在设立时即不存在明确的受益人。此类信托中,虽然信托财产和信托目的是确定的,而受益人则并不确定。

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受益人同时也是委托人本人,则此类信托属于自益信托;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属于他益信托。[2]受益人的范围十分宽泛,由于法律对受益人的资格通常没有特殊要求,因而,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即使是未出生的胎儿,也可以成为信托中的受益人。

由于信托受益人其只是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因而,法律对受益人的行为能力并没有限制,其只需要具有权利能力即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指定

信托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受益人从信托中受益。因此,当受益人确定之后,信托才能成立。指定受益人是委托人的权利,也是权利人的义务。

委托人既可以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的,是他益信托;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的,是自益信托。在某些公益信托中,也可以不存在具体的特定化的受益人,而是指定一个信托目的,此种信托也可以有效成立。例如,设立一个保护某种野生动物的信托,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权利

受益权

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信托受益人有权了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因为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直接关系到其受益权的实现,所以,信托受益人行使知情权,既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保障,也是对受托人的一种监督。

《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中就包括知情权,此种权利的内容包括受益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受益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解任权

解任权是指受益人依法解聘受托人的权利。如果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了信托目的,并将导致受益人利益的损害时,受益人有权解任受托人,另行更换合格的受托人。[3]《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因此,受益人也可以享有委托人所享有的解任权。

但受益人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行使解任权:

  • 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例如信托目的是使受益人获取不动产出租的收益,而受托人擅自将不动产进行出售,此种行为便违反了信托的目的。
  • 二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存在重大过失。例如,受托人未经调查便轻率投资,致使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通过赋予受益人解任权,能够对受托人形成有效的监督,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

请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

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的方法。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对受托人而言,不能擅自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但毕竟合同确定之后可能出现各种难以预料的情形,致使按照原定的管理方法来管理信托财产,反而不利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信托法》第21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受益人同样享有此种权利。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信托则是为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因此,当信托在管理过程中出现了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到的特别情况,使得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对受益人不再有利,也不符合信托目的的实现时,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对管理方法作出适当的调整。例如,信托合同原规定房产只能用于出租不能出售,但后来租赁市场不景气,而房价却一路攀升。在此情形下,应当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允许受托人出售房产,使受益人获得更多收益。

撤销权

虽然信托受托人是由信托的委托人选任,但是在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受托人违反了信托目的而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受托人履行职责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的不当管理、处分行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赋予了委托人此项撤销权,而委托人的此项权利受益人同样享有。受益人享有撤销权有利于保障其受益权,对受托人形成有效的监督。

除斥期间:一年

就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而言,我国信托法关于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的规定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自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归于消灭。[4]

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信托合同类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人只享有信托利益,而不需要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在特别的情况下,信托受益人也需要依据法律或信托合同的规定而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信托文件规定,受益人要取得某种收益,应当从事一定的行为,此时受益人就负有履行的义务。但此种义务并非与信托收益权对等的义务。除了信托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受益人对受托人在管理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承担清偿责任。

不得干预受托人正当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受托人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财产管理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不得加以干预,也不得随意撤销。只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则受益人不得干预。如果受益人非法干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正当管理权限,则有可能构成违约,应对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履行信托所附条件

如果信托是一种附条件的信托,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对受益人附加一定的条件,则信托受益人必须履行信托所附条件,才能主张信托受益权。例如,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只有受益人考上大学,才能获得10万元的奖励以支付学费,那么在受益人没有考上大学时,就无法主张10万元的受益权。如果条件不成就,则受益人无权主张从信托合同中受益。

补偿义务

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受益人有义务进行补偿,受托人也有权向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的支付或损失的赔偿。[5]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其目的在于使受益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而获取利益。因此,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支付了必要费用,或者因为处理信托事务而导致自己受到一定损失时,受益人有义务进行补偿。

费用返还

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取回其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垫付的必要费用。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其垫付费用时,其有权向受益人主张,受益人有义务向其支付。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第109页。
  2.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13页。
  3.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08页。
  4.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1页。
  5.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