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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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和《 勞動法 》對公民的勞動基本權利都作了相應 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 法》第3條規定:“ 勞動 者享 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 、 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 休息休假的權利 、 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 、 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 、 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 、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據此規定,我國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 |||
=== 勞動權 === | |||
{{Main|勞動權}} | |||
勞動權,是指具有勞動能力、達到 法 定就業年齡的勞動者有獲得勞動機會的權利,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獲得工作權、自由擇業權和平等就業權。 | |||
=== 勞動報酬權 === | |||
[[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 參加 社會勞動,按其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從用人單位取得報酬。[[工 資]]是勞動報酬的基本形式,[[獎金]]和[[[津貼]]是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 | |||
通過勞動取得報酬,作為勞動者的一項勞動基本權利,其內容包括報酬協商權、報酬請求權和報酬支配權。 | |||
=== 勞動保護權 === | |||
{{Main|勞動保護權}} | |||
勞動保護權,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客觀地存在著各種不安全、不衛生的因素,如果不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就會危害勞動者的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同時,也 會 妨礙生產的正常進行。勞動者勞動保護權的實現主要靠用人單位全面履行義務。 | |||
此外,[[休息權]] 也屬於廣義的勞動保護權範疇。休息權是指勞動者經過一定時間的勞動之後,獲得充分的休息的權利。 | |||
=== 職業培訓權 === | |||
{{Main|職業技能培訓權}} | |||
就我國目前勞動者接受職業技能培訓權的內容來看: | |||
# 就業前的勞動者有權通過各種途徑使自己獲得專業知識和技能,從而為就業創造條件,國家鼓勵和幫助勞動者實現這一權利; | |||
# 在職勞動者有權利用業餘時間參加各類學校學習,以豐富科學文化知識 和 提高專業理論水平,用人單位應對職工學習給予鼓勵和支持; | |||
# 有條件的單位應根據實際需有計劃、多渠道地加強對整個 職工 隊伍知識、技能方面的訓練,以適應現代化生產過程的要求。 | |||
=== 生活保障權 === | |||
生活保障權,亦稱享受社會保險權或物質幫助權,它是指勞動者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有權依法獲得物質幫助,以保證勞動者在生、老、病、死、傷、殘等情況下,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的生活需要。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民 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 的權利 。”勞動者的生活保障權,體現在我國勞動制度中的有退休保險待遇、疾病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失業保險待遇及生育保險待遇。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髮展,勞動者生活保障權的範圍會更加擴大,待遇標準也會逐步提高。 | |||
=== 結社權與集體協商權 === | |||
[[ 結社權]] 是指狹義的團結權。廣義 的 團結權包括:結社權(狹義)、團體交涉權(集體談判權)、爭訟權等三項 權利 。我國現行 法律 中規定了勞動者的結社權與集體協商權。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勞動法意義上的結社權,只是從公民基本權利的角度寬泛地 規定 了公民 的 結社權,但是從法律位價上,即在《勞動法》和《工會法》中具體確認了勞動者的結社權。 | |||
[[集體協商權]],在多數國家稱之為集體談判權或團體交涉權。它是指代表勞動者的工會代表與僱主或僱主組織的代表進行談判協商,從而簽訂有關 勞動 條件的集體協議(合同)的 權利 。集體協商權的意義在於彌補勞動合同的不足,避免個別勞動合同中的不合理或不平等條款,並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為勞動者爭取更好的勞動條件與待遇。 | |||
=== 合法權益保護權 === | |||
合法權益保護權,亦即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是指勞動者有權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申請調解、提請仲裁和提起訴訟、排除侵害行為,並使由此而受到的損失得到補償 。 | |||
== 法律責任 == | == 法律責任 == |
2018年4月16日 (一) 17:25的版本
劳动者,系指按照劳动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是劳动关系中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一方主体。
各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有不同的称谓,中国在翻译时也用了不同的称谓,如受雇人、工人、雇员、雇工、职工等。在不同的场合下,一般也将劳动者分别称为“职工”、“工人”、“干部”、“学徒”、“帮工”等,既包括体力劳动者,也包括脑力劳动者。
法律资格
劳动者的法律资格,指法律要求劳动者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时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任何发育正常的自然人,到了一定的年龄,经过必要的培训都会在自身肌体内形成一种劳动能力。劳动者的法律资格就是法律对这种能力的评判。
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须具备主体资格,即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 所谓劳动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 所谓劳动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
评判标准
评判标准各国不尽相同,但一般有四个标准:年龄、体力、智力和行为自由。在中国,凡达到16周岁,身体发育、智力正常,并有人身自由的自然人都能获得劳动者的法律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凡年满16周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即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为最低就业年龄16周岁,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不得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劳动法律关系。
权利
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劳动法》对公民的劳动基本权利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据此规定,我国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劳动权
- 主条目: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获得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
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从用人单位取得报酬。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形式,奖金和[[[津贴]]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通过劳动取得报酬,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劳动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报酬协商权、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配权。
劳动保护权
- 主条目:劳动保护权
劳动保护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客观地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如果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就会危害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同时,也会妨碍生产的正常进行。劳动者劳动保护权的实现主要靠用人单位全面履行义务。
此外,休息权也属于广义的劳动保护权范畴。休息权是指劳动者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之后,获得充分的休息的权利。
职业培训权
- 主条目:职业技能培训权
就我国目前劳动者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的内容来看:
- 就业前的劳动者有权通过各种途径使自己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为就业创造条件,国家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实现这一权利;
- 在职劳动者有权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类学校学习,以丰富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专业理论水平,用人单位应对职工学习给予鼓励和支持;
- 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有计划、多渠道地加强对整个职工队伍知识、技能方面的训练,以适应现代化生产过程的要求。
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亦称享受社会保险权或物质帮助权,它是指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依法获得物质帮助,以保证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者的生活保障权,体现在我国劳动制度中的有退休保险待遇、疾病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及生育保险待遇。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者生活保障权的范围会更加扩大,待遇标准也会逐步提高。
结社权与集体协商权
结社权是指狭义的团结权。广义的团结权包括:结社权(狭义)、团体交涉权(集体谈判权)、争讼权等三项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劳动者的结社权与集体协商权。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法意义上的结社权,只是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宽泛地规定了公民的结社权,但是从法律位价上,即在《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具体确认了劳动者的结社权。
集体协商权,在多数国家称之为集体谈判权或团体交涉权。它是指代表劳动者的工会代表与雇主或雇主组织的代表进行谈判协商,从而签订有关劳动条件的集体协议(合同)的权利。集体协商权的意义在于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避免个别劳动合同中的不合理或不平等条款,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为劳动者争取更好的劳动条件与待遇。
合法权益保护权
合法权益保护权,亦即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是指劳动者有权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申请调解、提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排除侵害行为,并使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
法律责任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包括:
- 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