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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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ref>《中華民國民法》第六六七條</ref>。由此可知:
{{Otheruses
| subject = 作為組織體的合夥關係
| about =  合夥一詞的其他用法
| see = 合夥_(消歧義)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ref>《中華民國民法》第六六七條</ref>。由此可知:
# 合夥為一種[[契約]];
# 合夥為一種[[契約]];
# 其當事人須有二人以上,三人、五人乃至數十人均無不可;
# 其當事人須有二人以上,三人、五人乃至數十人均無不可;

2018年7月18日 (三) 02:24的版本

  • 本文介绍的“合伙”,是作为组织体的合伙关系,关于合伙一词的其他用法,请见合伙_(消歧义)

合伙,乃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1]。由此可知:

  1. 合伙为一种契约
  2. 其当事人须有二人以上,三人、五人乃至数十人均无不可;
  3. 当事人须互约出资,其出资义务,彼此互为对价,故合伙属一种双务契约
  4. 合伙系经营共同事业,故合伙有团体性;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故与法人不同。至其共同事业,系商业或非商业,永久性的或一时性的,亦均在所不问。

效力

合伙成立之后,发生下列效力:

  1. 对内关系:即各合伙人间之法律关系,计有:
    1. 合伙人出资:每一合伙人出资多寡,依合伙契约之所定;
    2. 合伙之财产:属于公同共有;
    3. 合伙事务之执行:原则上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之;
    4. 合伙事务之监察;由无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担任之;
    5. 损益之分配: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为之。
  2. 对外关系:即合伙对于第三人之法律关系,计有:
    1. 合伙人之代表: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对于第三人为他合伙人之代表;
    2. 合伙人之责任: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退伙与入伙

其次合伙有退伙入伙之问题,乃合伙成立后退出合伙或新加入合伙之谓。

消灭

合伙既有团体性,故须经解散及清算之程序,始能消灭。

参考文献

  1. 《中华民国民法》第六六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