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事務執行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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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所謂「同等的權利」,是指在對內管理和對外代表合夥、執行事務上,各合夥人均享有相同的權利。具體來說,合夥人同等享有的權利,包括兩個方面: | 《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所謂「同等的權利」,是指在對內管理和對外代表合夥、執行事務上,各合夥人均享有相同的權利。具體來說,合夥人同等享有的權利,包括兩個方面: | ||
* 一是對內同等地享有事務管理權,也就是說,合夥的事務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參與管理,每一個合夥人基於合夥的性質和經營合夥的共同事業的目的而當然地享有對合夥事務的直接參與權。這種權利具體表現在各個合夥人對合夥的事務享有平等的管理權、經營權、表決權、監督權和代表權。 | * 一是對內同等地享有事務管理權,也就是說,合夥的事務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參與管理,每一個合夥人基於合夥的性質和經營合夥的共同事業的目的而當然地享有對合夥事務的直接參與權。這種權利具體表現在各個合夥人對合夥的事務享有平等的管理權、經營權、表決權、監督權和代表權。 | ||
* 二是對外同等地享有合夥代表權。從比較法上看,對於合夥企業,各國大多采取“共同代表制”。因為對於合夥而言,其組織的屬性相對較弱,不像法人那樣有明確的機關分工,所以合夥企業的代表實質上是其他合夥人的代表,而非合夥企業的代表機關。對外代表權是合夥人事務執行權的重要組成部分。<ref>朱少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釋義及適用指南》,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第145頁。</ref> | * 二是對外同等地享有[[ 合夥代表權]] 。從比較法上看,對於合夥企業,各國大多采取“共同代表制”。因為對於合夥而言,其組織的屬性相對較弱,不像法人那樣有明確的機關分工,所以合夥企業的代表實質上是其他合夥人的代表,而非合夥企業的代表機關。對外代表權是合夥人事務執行權的重要組成部分。<ref>朱少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釋義及適用指南》,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第145頁。</ref> | ||
合夥人享有平等對內、對外執行事務權利的原因在於:一方面,由於合夥是在共有財產的基礎上建立的聯合體,共有的性質決定了共有人應當有權決定合夥事務。另一方面,合夥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需要賦予合夥人管理合夥事務、控制交易風險的能力。合夥人對外承擔無限責任決定了合夥人應當直接參與管理,這也是合夥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根本保障。還要看到,合夥不像公司那樣具有執行機關,所以,合夥人在管理合夥的內部事務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 | 合夥人享有平等對內、對外執行事務權利的原因在於:一方面,由於合夥是在共有財產的基礎上建立的聯合體,共有的性質決定了共有人應當有權決定合夥事務。另一方面,合夥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需要賦予合夥人管理合夥事務、控制交易風險的能力。合夥人對外承擔無限責任決定了合夥人應當直接參與管理,這也是合夥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根本保障。還要看到,合夥不像公司那樣具有執行機關,所以,合夥人在管理合夥的內部事務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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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合夥人通過合夥協議或共同決定的方式確定了專門的事務執行人,但所有合夥人基於合夥的人合性以及法律的規定對外代表合夥的行為仍然對合夥發生效力。不過,根據《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2、3款的規定,法律也允許合夥人以約定指定特定的合夥事務執行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 即使合夥人通過合夥協議或共同決定的方式確定了專門的事務執行人,但所有合夥人基於合夥的人合性以及法律的規定對外代表合夥的行為仍然對合夥發生效力。不過,根據《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2、3款的規定,法律也允許合夥人以約定指定特定的合夥事務執行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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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文獻 == | == 參考文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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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8日 (三) 07:34的版本
合伙事务,就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涉及合伙利益的事务,既包括对外的交易事务,也包括对内的管理事务等。共同管理合伙事务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对合伙应尽的义务。[1]
享有
《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所谓“同等的权利”,是指在对内管理和对外代表合伙、执行事务上,各合伙人均享有相同的权利。具体来说,合伙人同等享有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
- 一是对内同等地享有事务管理权,也就是说,合伙的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管理,每一个合伙人基于合伙的性质和经营合伙的共同事业的目的而当然地享有对合伙事务的直接参与权。这种权利具体表现在各个合伙人对合伙的事务享有平等的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
- 二是对外同等地享有合伙代表权。从比较法上看,对于合伙企业,各国大多采取“共同代表制”。因为对于合伙而言,其组织的属性相对较弱,不像法人那样有明确的机关分工,所以合伙企业的代表实质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表,而非合伙企业的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权是合伙人事务执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2]
合伙人享有平等对内、对外执行事务权利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合伙是在共有财产的基础上建立的联合体,共有的性质决定了共有人应当有权决定合伙事务。另一方面,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需要赋予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控制交易风险的能力。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决定了合伙人应当直接参与管理,这也是合伙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根本保障。还要看到,合伙不像公司那样具有执行机关,所以,合伙人在管理合伙的内部事务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
行使
各国合伙法均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合伙的重大事务时,原则上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在对外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的问题上,我国采取的也是“共同执行”的原则,即赋予每一位合伙人以事务执行人的权利。
合伙人也可以基于合伙协议或共同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事务的人,称为合伙的事务执行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3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事务。
即使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或共同决定的方式确定了专门的事务执行人,但所有合伙人基于合伙的人合性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外代表合伙的行为仍然对合伙发生效力。不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3款的规定,法律也允许合伙人以约定指定特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