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事务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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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事务,就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涉及合伙利益的事务,既包括对外的交易事务,也包括对内的管理事务等。共同管理合伙事务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对合伙应尽的义务。[1]

享有

《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所谓“同等的权利”,是指在对内管理和对外代表合伙、执行事务上,各合伙人均享有相同的权利。具体来说,合伙人同等享有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

  • 一是对内同等地享有事务管理权,也就是说,合伙的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管理,每一个合伙人基于合伙的性质和经营合伙的共同事业的目的而当然地享有对合伙事务的直接参与权。这种权利具体表现在各个合伙人对合伙的事务享有平等的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
  • 二是对外同等地享有合伙代表权。从比较法上看,对于合伙企业,各国大多采取“共同代表制”。因为对于合伙而言,其组织的属性相对较弱,不像法人那样有明确的机关分工,所以合伙企业的代表实质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表,而非合伙企业的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权是合伙人事务执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2]

合伙人享有平等对内、对外执行事务权利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合伙是在共有财产的基础上建立的联合体,共有的性质决定了共有人应当有权决定合伙事务。另一方面,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需要赋予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控制交易风险的能力。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决定了合伙人应当直接参与管理,这也是合伙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根本保障。还要看到,合伙不像公司那样具有执行机关,所以,合伙人在管理合伙的内部事务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

行使

各国合伙法均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合伙的重大事务时,原则上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在对外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的问题上,我国采取的也是“共同执行”的原则,即赋予每一位合伙人以事务执行人的权利。

合伙人也可以基于合伙协议或共同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事务的人,称为合伙的事务执行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3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事务。

即使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或共同决定的方式确定了专门的事务执行人,但所有合伙人基于合伙的人合性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外代表合伙的行为仍然对合伙发生效力。不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3款的规定,法律也允许合伙人以约定指定特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参见

参考文献

  1. 徐景和主编:《合伙企业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49页。
  2. 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适用指南》,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第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