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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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的意定監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與他人協商約定由其在自己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作為自己[[監護人]]的[[監護]]。 | 成年人的[[ 意定監護]] ,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與他人協商約定由其在自己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作為自己[[監護人]]的[[監護]]。 | ||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有權處分自己的私人事務,也包括在自己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選擇由誰來監督、保護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這種意定監護是在現實社會中存在的現象,但我國法律一直未予以認可,也因為沒有法律依據而發生了許多糾紛。2017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第33條意定監護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3條也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依此條規定,需要注意: | == 歷史 == | ||
=== 起源 === | |||
如追本溯源,意定監護制度實際來源於英美法上的「[[持續性代理權]]」制度。美國《[[統一持續性代理權授予法案]]》第二章規定,「持續性代理權是指,本人以書面方式指定其他人作為其代理人,被代理人確認日後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該代理權的效力」「或者確認該代理權將於行為人喪失行為能力之日起獲得」「或者本人有類似的意思表示,授權不因本人喪失行為能力而無效」。 | |||
=== 大陸法系國家 === | |||
大陸法系國家也逐漸引入了意定監護制度,並規定於各國的民法典中。 | |||
《[[瑞士民法典]]》第360條規定:「有行為能力的人,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在其無判斷能力時照護其人身或管理其財產,或者代理實施法律行為。委任人應與受任人明確規定所委任事務的具體內容,並指示如何執行其事務。受任人不適宜執行所委任的事務、不接受委任或者通知委任人終止委任時,委任人得採取其他處分代替之。」與此同時,其第361條對[[照護委任]]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照護委任的意思表示形式應當是親筆信或公證書,照護委任的親筆信中應包括委任日期和簽名,民事身份登記機構要將設立照護委任的事實、照護委任契約的存放地點等記載於資料庫中。 | |||
根據2007-308號法律,法國對其《民法典》中成年人監護制度進行了重大修改,在繼續保留並優化1968年確立的「司法幫助+監護+保佐」法律救濟制度的同時,又創立了成年人「[[未來委託保護協議]]」制度,將成年人之間就一方可能出現的行為能力瑕疵時他方作為監護人達成合意而形成的自主監護納入到監護制度中,形成了對成年人法定式救濟和合意式救濟的雙重體制。《法國民法典》中的未來委託保護協議,係指委託人於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時,與受託人就在委託人將來出現完全或者部分喪失行為能力情形時受託人依約成為委託人的代理人並履行包括監護等職責的相關權利義務,達成的協議。其核心特徵在於:該協議是在程式保護下的合意約定。該協議適用的規則包括債法中委託合同的規則和監護規則。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有權處分自己的私人事務,也包括在自己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選擇由誰來監督、保護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這種意定監護是在現實社會中存在的現象,但我國法律一直未予以認可,也因為沒有法律依據而發生了許多糾紛。2017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第33條意定監護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3條也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 |||
== 性質 == | |||
意定監護制度的核心內容是當事人通過[[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這一法律行為屬於單方行為還是雙方行為一直存有爭議。 | |||
有學者認為,「對第33條採用單方法律行為說,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單方以書面形式確定他人為自己的監護人,更好地體現了對被監護人意願的尊重,是落實監護制度目的的體現」。但從意定監護制度起源地美國的「[[持續性代理權]]」制度來看,其理論基礎為[[委託契約關係]]。大陸法系國家亦均將設立意定監護行為定性為「雙方法律行為」,要求必須雙方達成合意後訂立監護協議。而且,從實踐角度來看,監護涉及重大利益關係和法律責任,也將影響到監護人的個人生活,在沒有與監護人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僅通過監護人的單方意志就強制形成意定監護,顯不具有現實可行性。因此,在對設立意定監護行為性質的理解上,我國亦應將其作為雙方法律行為。 | |||
依此條規定,需要注意: | |||
# 能夠通過協商確定自己監護人的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即在協商確定自己監護人的時候,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才能夠清醒認識自己行為的後果,有權獨立處理自己的私人事務。 | # 能夠通過協商確定自己監護人的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即在協商確定自己監護人的時候,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才能夠清醒認識自己行為的後果,有權獨立處理自己的私人事務。 | ||
# 協商確定的監護人沒有監護人範圍的限制,可以是自己的近親屬,也可以是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 | # 協商確定的監護人沒有監護人範圍的限制,可以是自己的近親屬,也可以是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 | ||
# 協商確定監護人,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能夠選擇自己滿意的監護人,被選擇的人也願意承擔此項監護責任。 | # 協商確定監護人,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能夠選擇自己滿意的監護人,被選擇的人也願意承擔此項監護責任。 | ||
# 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職責,對於雙方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協商確定監護人是[[要式法律行為]],須以[[書面形式]]確定。 | # 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職責,對於雙方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協商確定監護人是[[要式法律行為]],須以[[書面形式]]確定。 |
2023年1月26日 (四) 14:01的版本
成年人的意定监护,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他人协商约定由其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作为自己监护人的监护。
历史
起源
如追本溯源,意定监护制度实际来源于英美法上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美国《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案》第二章规定,“持续性代理权是指,本人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他人作为其代理人,被代理人确认日后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该代理权的效力”“或者确认该代理权将于行为人丧失行为能力之日起获得”“或者本人有类似的意思表示,授权不因本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效”。
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引入了意定监护制度,并规定于各国的民法典中。
《瑞士民法典》第360条规定:“有行为能力的人,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在其无判断能力时照护其人身或管理其财产,或者代理实施法律行为。委任人应与受任人明确规定所委任事务的具体内容,并指示如何执行其事务。受任人不适宜执行所委任的事务、不接受委任或者通知委任人终止委任时,委任人得采取其他处分代替之。”与此同时,其第361条对照护委任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照护委任的意思表示形式应当是亲笔信或公证书,照护委任的亲笔信中应包括委任日期和签名,民事身份登记机构要将设立照护委任的事实、照护委任契约的存放地点等记载于数据库中。
根据2007-308号法律,法国对其《民法典》中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在继续保留并优化1968年确立的“司法帮助+监护+保佐”法律救济制度的同时,又创立了成年人“未来委托保护协议”制度,将成年人之间就一方可能出现的行为能力瑕疵时他方作为监护人达成合意而形成的自主监护纳入到监护制度中,形成了对成年人法定式救济和合意式救济的双重体制。《法国民法典》中的未来委托保护协议,系指委托人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与受托人就在委托人将来出现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情形时受托人依约成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并履行包括监护等职责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其核心特征在于:该协议是在程式保护下的合意约定。该协议适用的规则包括债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则和监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私人事务,也包括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选择由谁来监督、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这种意定监护是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现象,但我国法律一直未予以认可,也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发生了许多纠纷。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第33条意定监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条也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性质
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这一法律行为属于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一直存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对第33条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单方以书面形式确定他人为自己的监护人,更好地体现了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是落实监护制度目的的体现”。但从意定监护制度起源地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来看,其理论基础为委托契约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亦均将设立意定监护行为定性为“双方法律行为”,要求必须双方达成合意后订立监护协议。而且,从实践角度来看,监护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和法律责任,也将影响到监护人的个人生活,在没有与监护人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仅通过监护人的单方意志就强制形成意定监护,显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在对设立意定监护行为性质的理解上,我国亦应将其作为双方法律行为。
依此条规定,需要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