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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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伙债务之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依法都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特点在于:

  1. 它是一种法定责任,即合伙人不能通过约定免除,任何约定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除非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合伙协议通常会约定各个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担,但此种约定不能对抗交易第三人,普通合伙人对外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 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的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人应该以个人财产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任何人都不能以合伙债务非因其个人行为所致而提出抗辩。对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来说,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向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但是这并不妨碍合伙人在对外承担的债务超出自己应负担份额时,享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3. 连带责任强调各个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每一个合伙人都要对他人的责任财产不足负责,实际上构成一种特殊的担保

合伙事务执行权

共同管理合伙事务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对合伙应尽的义务。[1]《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所谓“同等的权利”,是指在对内管理和对外代表合伙、执行事务上,各合伙人均享有相同的权利。具体来说,合伙人同等享有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

  • 一是对内同等地享有事务管理权,也就是说,合伙的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管理,每一个合伙人基于合伙的性质和经营合伙的共同事业的目的而当然地享有对合伙事务的直接参与权。这种权利具体表现在各个合伙人对合伙的事务享有平等的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
  • 二是对外同等地享有合伙代表权。从比较法上看,对于合伙企业,各国大多采取“共同代表制”。因为对于合伙而言,其组织的属性相对较弱,不像法人那样有明确的机关分工,所以合伙企业的代表实质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表,而非合伙企业的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权是合伙人事务执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2]

各国合伙法均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合伙的重大事务时,原则上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在对外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的问题上,我国采取的也是“共同执行”的原则,即赋予每一位合伙人以事务执行人的权利。

合伙人也可以基于合伙协议或共同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事务的人,称为合伙的事务执行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3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事务。

即使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或共同决定的方式确定了专门的事务执行人,但所有合伙人基于合伙的人合性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外代表合伙的行为仍然对合伙发生效力。不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3款的规定,法律也允许合伙人以约定指定特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代表权

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代表合伙执行事务。其在事务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或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可以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权因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而当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代表权的范围应当限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之内。[3]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合伙企业关于管理、执行和代表合伙事务的约定(如确定由特定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只能对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伙企业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设定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并维护交易安全。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同等地享有合伙代表权,能够代表合伙和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效果也应该归属于合伙及全体合伙人。问题在于,如果合伙已经对事务执行的代表权作出限制,是否意味着不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对外不能代表合伙和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合伙对其事务执行权的限制属于合伙的内部关系,此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见

参考文献

  1. 徐景和主编:《合伙企业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49页。
  2. 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适用指南》,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第145页。
  3.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85,第6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