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代管人
确定
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中产生(《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前句)。为维护失踪人利益,一般应按照法律关系的密切程度确定具体代管人。
对担任代管人有争议的,或者没有上述所列举之人,或者上述所列举之人无能力或不宜代管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人(《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后句)。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时,应以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为原则。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财产已由监护人管理,不需要特别为之设立财产代管人。
义务
财产代管人为失踪人利益而存在,因此,其首要义务是管理失踪人财产。
财产代管人系为他人利益计算,故在履行管理义务时,不必负“为自己事务”之注意义务,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即为已足。
依《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之规定,除积极为失踪人利益计外,财产代管人还必须为失踪人履行法律义务,如支付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各项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