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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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履行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当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保证人承担向票据权利人支付款项的义务。

汇票保证是一种担保法律关系,属于保证担保方式,但其与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有较大的不同,其成立、生效、保证性质、担保范围等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成立

我国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 “保证”字样:这是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文句一般并不事先印制在票据用纸上,需要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特别加以记载。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文句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
  2.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该项记载能够使票据权利人及时并准确地了解保证人的情况,以便顺利行使票据权利。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该项记载应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该记载时,一般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持票人可以依保证人的签章,推定其名称和住所。
  3. 被保证人名称:该项记载亦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 保证日期: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该项记载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5. 保证人签章:它是表明保证人完成保证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保证债务的重要事项,使票据保证行为最终成立,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无效

能够导致保证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来说,只有三个:

  1. 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保证人为未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等。
  2. 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如汇票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等。
  3. 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如保证人没有签章。

法律效力

保证人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这说明:

  1. 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
  2. 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签名是伪造的或者为无权代理时,该票据债务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但对为该票据债务人作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仍应依其保证行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3. 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需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人的代位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保证附条件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汇票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