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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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当履行实际违约之一种,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

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采取大陆法系瑕疵担保责任,而是认为不适当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行为,违约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违约方则可以选择各种违约的补救方式维护其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这就是说,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对责任形式和补救方式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规定产品有瑕疵应当首先进行修理替换),则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确定责任。如果合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各种不同的补救方式和责任形式。可见我国法律对瑕疵履行的受害人采取了各种方式进行保护。

解除合同

关于不适当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只有在瑕疵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的办法予以补救,而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从而可避免合同被解除。

普通法系国家也采取了类似做法。根据美国法,首先考察不适当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则可以拒收货物,卖方负责补救,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解除。英国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换后,如果货物质量达到标准,买受人应该接受货物。如果修理、替换没有达到目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可见,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取修理、替换的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需要的物品,而且也避免了合同的解除,有利于鼓励交易。

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已采用了此种方式。《合同法》第148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因此,在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瑕疵担保制度,因此,法律没有对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加以限制,其可以选择拒绝接受标的物、解除合同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