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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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受託人,受託人是接受委託人的委託,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處理信託事務的人。[1]

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的地位至爲重要,委託人是否設立信託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受託人能否履行信託合同的義務、管理好信託財産。[2]受託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幷爲受益人的利益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

資格

《信託法》第24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這一規定,信託合同的受託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受託人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受託人接受委託人委託管理信託財産,負有依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財産的義務,所以,受託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第二,法律法規對信託受託人的資格有特殊要求的,受託人還必須符合該特殊要求。在我國,從事特殊的信託業務,受託人還應當符合特殊的資質要求。例如,依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設立信託投資公司,依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條例的規定,符合該規定的主體才能成爲受託人。[注 1]

第三,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的權限來源於信託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即受託人有權依據信託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從信託財産的取得來看,受託人從委託人處取得信託財産的權利來源於信託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從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來看,受託人也應當按照信託目的、信託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

選任

受託人是由委託人選定的,與委託人之間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關係,即委託人信任受託人具有處理信託事務和管理信託財産的能力,並且能夠在信託目的範圍內、爲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

信託基於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關係而存在,只有選定好受託人,信託財産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從而實現信託的目的。

分類

自然人受託人與法人受託人

根據受託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將受託人分爲自然人受託人和法人受託人兩種,二者從事信託財産管理和處分的注意義務不同,法律對二者充當受託人的資格要求也有所差別。

單一受託人與共同受託人

根據受託人人數的多少,還可以將受託人分爲單一受託人和共同受託人兩種,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 一是主體人數不同。單一受託人只存在一個受託人,而共同受託人則存在多個受託人。在單一受託人的情形下,受託人單獨處理信託事務,這種信託關係比較簡單,而在共同受託人的情形下,數個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其權利義務更爲複雜。[3]
  • 二是受託人的責任形式不同。單一受託人須獨立承擔責任,其責任形式是單獨責任。而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共同受託人在承擔責任後,還存在內部責任的分擔與追償問題。[4]
  • 三是受託人處理事務的方式不同。在單一受託人中,受託人單獨處理信託事務。而在共同受託人中,按照信託法的規定,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除外。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的規定處理。

權利

信託財産占有、管理和處分權

信託一旦成立,委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受託人有權對信託財産進行占有、管理和處分。

性質爭議

但受託人對信託財産所享有的權利屬於何種性質的權利?對此,學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 所有權說。

所有權說認爲,受託人享有對信託財産的所有權,這是信託受託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受託人享有對信託財産的所有權,是實現信託功能不可缺少的條件。[5]
債權說
債權說認爲,受託人的權利和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權利沒有區別,《信託法》第2條採取了「委託」的表述,因此,受託人幷不享有信託財産的所有權,而只享有合同債權,其只是依據合同的約定而占有和管理信託財産。

王利明教授認爲,受託人對信託財産所享有的權利既不是債權,也不是所有權,而是一種特殊的物權。受託人對信託財産所享有的權利在性質上是一種物權,受託人有權在法律規定和信託文件約定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産進行占有、使用、管理和處分。

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權利不是債權,而是物權,這是因爲,一方面,在信託設立時,委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産登記到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對該財産占有、管理和處分。在一般的債權中,債權人不可能將財産事先登記在債務人的名下。另一方面,受託人享有的權利可以對抗委託人和受益人,其有權在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的範圍內獨立行使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等權利,在信託生效期間,委託人不能單方面撤銷信託、收回信託財産,因此,受託人對信託財産享有的權利本質上是一種物權。雖然我國《物權法》採取物權法定的原則,但幷非意味著所有的物權種類都只能通過《物權法》來規定,其他的法律也可以規定物權的種類。因此,《信託法》也可以規定物權的種類,而信託財産權便屬於該法所規定的一種物權類型。

受託人對信託財産享有的物權包括:

  • 一是占有權,即受託人有權在信託設立後對信託財産進行實際控制。如果信託財産需要進行登記,則委託人需要將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幷進行登記。
  • 二是管理權。所謂管理,是指依據法律和信託合同的約定,對委託人移轉的財産進行保管、保存、利用等。受託人有權採取合同約定的管理方法,對信託財産進行包括事實行爲和法律行爲在內的各種類型的管理、投資、交易及處分等行爲。
  • 三是處分權。所謂處分,是依據法律和信託合同的約定,對信託財産進行各種事實上和法律上的處分(例如轉讓或設置抵押)。[6]由於我國信託法對受託人的管理和處分權限幷未作出明確限制,因而,受託人只需依照信託合同的約定進行即可。[7]

雖然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權利在性質上是物權,但幷不是所有權,其原因在於:

  • 第一,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但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雖然能夠對信託財産進行占有、使用和處分,但其收益權受到嚴格限制,即其雖然取得收益,但必須將管理信託財産之後的收益交給受益人,因此幷不具備所有權的完整權能。[8]
  • 第二,受託人只能在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而不能將信託財産當做自己的所有物隨意進行管理和處分。如果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約定而處分信託財産時,受益人和委託人有權撤銷受託人的行爲。此種撤銷權顯然比一般的債權的效力要強大,這也就表明受託人的權利受到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極大限制,不具備所有權所具有的自主處分的完整效力。第三,如果將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權利認定爲所有權,則容易發生發生信託財産與其個人固有財産的混淆,從而使信託財産失去獨立性。
  • 第四,在信託終止後,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産返還給受益人或其他人。《信託法》第54條規定:「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産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二)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從這一點而言,受託人幷不是信託財産的真正所有人。

信託事務處理權

信託事務處理權是指受託人依據信託合同的約定對信託事務進行處理的權利。《信託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爲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依據該規定,受託人依據法律和信託文件的規定處理各種信託事務。

應當說,信託事務的核心內容就是管理信託財産,圍繞著信託財産的管理,受託人有權依據法律和合同的約定處理相應的事務,此種事務的範圍十分寬泛,難以作出具體的限定。但在法律上對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有必要作出限制。

  • 一是必須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受託人對委託人和受益人都負有誠信義務,其在管理信託財産的過程中應當依據《信託法》所規定的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等原則管理信託財産,勤勉盡責地履行自己的義務。
  • 二是實現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託設立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實現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託人應當爲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9]

報酬請求權

傳統上信託合同主要存在於民事領域,因此一般是無償的,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財産管理趨於複雜化和專門化,信託在商事領域運用越來越多,諸如委託理財等,委託人一般都需要支付一定的報酬給受託人。[10]因此,完全要求信託合同爲無償合同已經不符合時代的要求,有必要通過信託合同約定報酬的支付。《信託法》第35條規定:「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依據這一規定,委託人是否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取決於信託文件的約定。如果信託合同約定了受託人的報酬事項,受託人有權依據合同獲取報酬。如果未作約定,當事人也可以事後達成補充協議。但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受託人不得收取報酬。在此情形下,應當推定該合同爲無償合同。

費用補償請求權

《信託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産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産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産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依據這一規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的費用(如稅收等),其有權從信託財産中進行支付。但信託財産之上可能存在多項債務,而債權具有平等性,如果受託人享有的費用補償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完全平等,則不利於受託人對信託財産開展必要的管理活動,如果信託財産因此遭到貶值,則所有債權人的利益都將受損,因此,有必要保護受託人的費用補償請求權。[11]法律賦予受託人以優先受償權,旨在平衡其和其他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這就是說,如果信託財産之上存在多項債務,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産先行墊付了相關費用,則其就該部分費用的債權對信託財産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此處所規定的「費用」,僅限於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即必須是受託人因信託事務的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否則,受託人不享有費用補償請求權。

如果信託財産不足以支付受託人所代爲墊付的費用,則應當允許受託人向受益人提出支付的請求。因爲畢竟受益人從信託中無償獲得受益,且此種受益是以受託人墊付必要費用爲代價而取得的,所以,當信託財産不足以清償受託人的債權時,受託人有權向受益人提出償還的請求。[12]

辭任權

辭任權是指受託人依法辭去其職位的權利。受託人在信託成立之後,有權請求辭任。但我國法律對受託人辭任權的行使也做了非常嚴格的限制,受託人行使辭任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具體而言:

第一,必須取得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同意。《信託法》第38條規定:「設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在信託生效之後,受託人未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擅自辭去其職務。這是因爲信託本身不僅涉及委託人的利益,還涉及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在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時,往往還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許受託人未經同意辭去其職務,則不僅會損害委託人與受益人的利益,也不利於保護第三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正是因爲受託人的辭任對於其他信託當事人影響甚大,因而,受託人的辭任需要經過委託人和受益人雙方的同意。

第二,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13]法律之所以要求公益信託受託人的辭任須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一方面,是因爲公益信託的成立須經過批准,因而受託人的辭任也需要經過批准。另一方面,是因爲公益信託關係到公共利益,受託人的辭職會對公共利益的實現産生重大影響,所以,受託人辭任需要經過管理機構的批准。

需要強調的是,在新的受託人選出之前,原受託人仍應履行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而不能直接辭任。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目的在於避免受託人的辭任而造成信託事務的中斷,從而不利於信託目的的實現。

義務

受託人的義務既來源於信託法的規定,也來源於信託合同的約定。當然,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也是信託合同的固有內容,無論當事人是否有明確的約定,這些義務都屬於信託合同中應有的內容,成爲合同規定的義務。[14]具體而言,受託人的義務包括如下幾方面:

謹慎義務

謹慎義務,是指受託人必須合理、謹慎地按照信託目的、遵守信託文件,處理信託事務和管理信託財産。所謂謹慎,就是指周到嚴謹、小心慎重。[15]這也是受託人根據誠信原則所應當負有的義務。從比較法上來看,各國信託法律都要求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産時必須盡到謹慎義務。這是因爲,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之後,其享有極大的權利,但如何管理和處分財産,法律和信託文件無法作出事無巨細的規定,所以,信託目的能否實現,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受託人是否能盡到謹慎義務。我國《信託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該條就確立了謹慎義務的標準。

但如何判斷受託人是否盡到了謹慎義務,各國法律採取了不同的認定標準。例如,美國法採用謹慎投資的規則,要求受託人應當像一個謹慎的投資人那樣管理信託財産。[16]在學理上一般認爲,應採用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標準。[17]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是指受託人應當像一個合理的、謹慎的管理人一樣,對信託財産盡到必要的謹慎義務。善良管理人比普通人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標準是指受託人應當像管理自己財産一樣去管理信託財産。這些標準都要求受託人恪盡職守、有效管理,維護信託財産的保值增值。

忠實義務

所謂忠實義務,是指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産必須忠實於受益人,爲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而不能從信託事務的執行中牟取個人私利。我國《信託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爲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該項規定實際上確立了受託人處理信託財産的忠實義務,該義務是信託受託人的核心義務。[18]廣義上的受託人忠實義務還包括受託人對委託人的謹慎、忠實義務,但我國《信託法》採取了狹義的規定,即將受託人的忠實義務限於對受益人的忠實義務。因此,受託人應當爲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管理信託財産,不能爲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信託財産。

具體而言,忠實義務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忠誠義務,忠誠義務是指受託人應當遵循法律的規定和信託合同的約定,爲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不從中牟取個人私利。忠誠義務既包括受託人要依據誠信原則履行義務,也包括受託人應履行因誠信原則而産生的其他義務。信託關係一旦成立,除發生變更或者終止信託關係的事由外,委託人一般不得干涉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爲,而受託人則應當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忠實履行信託義務。[19]例如,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的個人信息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依法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不得謀取私利的義務。受託人不得將信託利益據爲己有,除了合同約定的報酬之外,受託人不得從處理信託事務中獲取個人私利。[20]第三,使信託財産保值增值的義務。如果第三人侵奪信託財産,受託人應當及時、有效地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爲,確保信託財産不遭受損失。

向受益人移轉信託利益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就是爲了實現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爲了牟取自身的利益,因此,受託人負有向受益人移轉信託利益的義務。《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以信託財産爲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依據這一規定,受託人必須履行向受益人移轉信託利益的義務。因爲信託是爲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設立,所以,受託人的基本職責就是爲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運用信託財産,幷向受益人支付所收取的利益。如果信託財産是資金,則需要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利息或本金。但受託人向受益人移轉信託利益,必須以信託財産爲限。受託人無須向受益人移轉其個人財産,只需要將處理信託財産所獲取的收益依照約定向受益人支付即可。[21]

保持信託財産獨立性

由於受託人依據信託合同的約定取得信託財産的占有、管理和處分權,這就很容易使信託財産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産混同,從而影響信託目的的實現。因而,《信託法》第27條規定:「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産轉爲其固有財産。受託人將信託財産轉爲其固有財産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産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這一規定,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産的過程中,必須將信託財産與自己的財産分開管理,不得混淆,更不得將信託財産轉爲自己的固有財産。[22]此種義務又稱爲分別管理義務,例如,受託人不得用信託財産爲自己購買房屋。如果受託人違反了分別管理的義務,導致信託財産失去獨立性,則應當恢復信託財産的原狀,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爲了防止信託財産在管理過程中發生混淆、損害信託財産的獨立性,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産與其固有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帳,幷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帳。[23]

依據《信託法》第28條的規定,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産的過程中應當盡到如下義務: 第一,不得將其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如前所述,受託人的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應當嚴格分開,否則,受託人可能從中獲取不當利益,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24]如果受託人將其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受託人同時扮演交易雙方當事人的角色,很可能使信託財産遭受損失。例如,受託人依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將作爲信託財産的房屋進行出租以收取租金,而其自己又作爲該房屋的承租人,幷支付租金。此種情形就屬於自我交易,在該筆交易中,租金可能會低於市場價格,從而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不得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進行交易。如果數個委託人同時委託同一個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在此情形下,受託人同時擔任多個信託受託人,其不得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相互交易,這一方面是爲了防止各個委託人交付的信託財産混同,另一方面也是爲了防止在相互交易中造成部分信託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受損。

如果受託人違反上述義務,將自己的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自我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相互交易,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禁止受託人自我交易的義務幷不是絕對的,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依據《信託法》第28條的規定,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受託人可以進行上述交易:

  • 一是信託文件有特別規定,例如信託文件允許在特殊情況下受託人可以以其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
  • 二是經過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即便在信託文件中沒有作出規定,但事後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受託人的內部交易行爲,其交易仍有效。
  • 三是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即交易的價格完全符合市場交易的價格標準,不損害受益人的利益。法律作出此種例外規定,既有利於保護信託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託人的自我交易行爲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也有利於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使受託人可以根據市場的變化,靈活管理信託財産,保障信託目的的實現。[25]

親自處理信託事務

信託關係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委託人選擇某個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往往是出於對受託人的能力、品行以及專業素養等的信賴,尤其是對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能力的信賴,因此,在信託成立以後,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而不得隨意委託他人代自己處理信託事務,否則就會使委託人的信賴落空。[26]

《信託法》第30條規定:「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爲處理。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爲承擔責任。」依據該條規定,只有在如下兩種情形下,受託人才能委託他人處理:

  • 一是符合信託合同的規定。雖然信託法要求受託人必須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但如果信託當事人自願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轉託他人處理信託事務,則應當允許此種自由約定。
  • 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存在。所謂不得已的事由,和委託合同中的緊急情況相類似,即出現緊急情況來不及親自處理信託事務,如果不另行委託他人處理將會給信託財産造成損失的情況。

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受託人可以委託他人處理信託事務。但依據上述規定,即使在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處理的情形下,如果該他人的行爲造成委託人損害的,則不論受託人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責任。[27]

記錄和報告義務

我國《信託法》第33條前兩款規定:「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因此,受託人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其信託義務,對於委託事務處理的情況,受託人應當進行記載,幷應當向委託人和受益人報告處理信託事務的相關情況。[28]法律上確認該義務的原因在於,一方面,受託人認真履行記錄和報告義務,有利於委託人和受益人及時瞭解信託財産的管理狀況,幷對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的情況進行監督,保障信託目的的實現。受託人將信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定期向委託人和受益人報告,也有利於接受委託人和受益人的監督。另一方面,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記錄是爲了方便查詢,幷有利於保障受託人認真履行自己的各項義務。

保密義務

所謂保密義務,是指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和結束之後,都應當保守因信託關係而知悉的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個人信息、信託財産狀況等秘密,不對外泄露這些秘密。因爲信託關係涉及委託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所以,受託人對信託關係中的相關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我國《信託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依法負有保密的義務。」因此,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受益人的姓名、信託財産狀況、收益情況等,都負有保密的義務。

責任

違反信託合同的行爲

受託人違反信託合同的責任通常與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有關,是受託人在管理受託財産、處理信託事務的過程中未盡到善意、勤勉等義務而應承擔的責任,典型形態包括:

  1. 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
  2. 因過錯而致信託財産遭受損失
  3. 利用信託財産謀取私利
  4. 將信託財産轉爲固有財産
  5. 從事具有利益衝突的交易

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

信託目的是信託合同的重要條款,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行爲都必須符合信託目的的規定,否則構成違約。例如,信託合同中約定,作爲信託財産的房屋只能用於出租以收取租金,而不得出售,但受託人卻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又如,信託合同約定,作爲信託財産的資金只能採取儲蓄的方式進行管理,不得進行資本市場的投資,但受託人卻將資金在股市上進行投資。這些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的行爲,都違反了受託人的信託合同義務,幷將導致信託目的難以實現。在此情形下,委託人有權主張撤銷受託人的行爲,要求受託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從違約責任角度來看,違反信託目的而致信託財産遭受損失的,表明受託人的行爲構成根本違約。

因過錯而致信託財産遭受損失

受託人雖然沒有違反信託目的對信託財産作出事實或法律上的處分,但卻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了信託財産的損失,此種情形下,受託人同樣違反了其信託合同義務,委託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受託人的行爲。例如,委託人將房屋設立信託之後,要求受託人妥善管理房屋,但當房屋玻璃破損之後,受託人卻遲遲不予修理更換,導致雨水進入室內,損壞地板和墻壁,造成房屋的較大損失。此時,受託人的行爲便違反了信託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委託人有權要求其恢復房屋的原狀、賠償損失。

利用信託財産謀取私利

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爲目的而管理信託財産,不得牟取個人的私利。《信託法》第26條規定:「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産爲自己謀取利益。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産爲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産。」信託的本意是「受人之託,代人理財」。因此,如果信託合同約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是有償的行爲,則受託人只能請求約定的報酬,而不得牟取其他私利。例如,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過程中,將作爲信託財産的資金購買股票,幷將獲取的差價利潤由其自己取得。[29]此時,受託人的行爲便屬於利用信託財産謀取私利,其取得的利潤應當歸入信託財産之中。

將信託財産轉爲固有財産

《信託法》第27條規定:「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産轉爲其固有財産。受託人將信託財産轉爲其固有財産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産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信託財産應當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産相區分,保持其獨立性,不得將信託財産轉化爲自己的固有財産,否則將違背其信託職責,幷構成對他人財産的侵害。

受託人將信託財産轉化爲其固有財産的形式有多種,例如直接侵吞、使用他人名義間接占有信託財産,或者通過關聯交易等方式而從信託財産中獲取非法利益等。這些都違反了信託財産獨立於受託人固有財産的原則,受託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0]此種責任包括兩類:

  • 一是恢復原狀。即將信託財産恢復到原來的獨立狀態一是恢復原狀。即將信託財産恢復到原來的獨立狀態[31]
  • 二是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即在受託人將信託財産轉化爲個人固有財産的過程中,如果造成了信託財産的損失,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從事具有利益衝突的交易

《信託法》第28條規定:「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幷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據此,受託人從事具有利益衝突的交易具有兩種典型形態:

  • 一是將受託人的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除非信託合同事先約定允許受託人進行此種交易,或者受託人取得了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同意,否則,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因爲這屬於自我交易的情形,難免會造成信託財産的損失。信託財産具有獨立性,其雖然在受託人名下,但不能爲受託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所以,當受託人將自己的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時,可能會出現高買低賣等情形,從而導致信託財産流向其固有財産的情況出現。
  • 二是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相互交易。此種情形是同一個受託人擔任不同委託人的受託人的情形,這在營業信託中較爲常見。將不同的委託人的信託財産相互交易,這就意味著在同一個交易中,受託人既充當買方,又充當賣方,所以難免會出現損害某一個或某幾個委託人利益的情形。因而此種情形除非在信託合同中事先約定,或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的同意,否則也屬於法律所禁止的情形。而且,以公平的價格進行交易,才能從事上述兩種交易活動。即使取得了同意,但幷非以公平的價格進行交易,也不符合法律規定。[32]

歸責原則

受託人違反信託合同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應采[[嚴格責任],其原因在於:

  • 一方面,我國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一般均適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只要出現違約情形,義務人均應當承擔責任。同樣,違反信託合同責任的類型,在信託法未作特別規定的情形下,也應當適用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一般規定。
  • 另一方面,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具有信賴關係。基於此種信賴關係,受託人在處理信託財産的過程中享有很大的權限,與此種權限相對應的是其應當承擔嚴格責任,這也符合權責一致的原則。

還要看到,信託制度的特徵決定了受託人通常具有較多的自主權,這是受託人順利處理信託事務所必須享有的權限,但如果對此種權限不進行必要的限制,則可能出現受託人濫用權利、進而損害受益人的權利。

因此,在法律上確立受託人的嚴格責任,有利於督促受託人認真履行職責,實現信託的目的,受託人只要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責任。

責任競合

受託人的責任可能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是其在信託合同中負有的義務,但是在管理財産過程中,違反該義務也可能出現侵害受益人或委託人權利的情形,因此,受託人的責任可能出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責任形式

違反信託合同的責任通常是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而産生的,幷導致委託人及受益人遭受一定的財産損失。因此,受託人的責任形式大多表現爲財産損害賠償。當然,一般的違約行爲通常幷不會引發刑事責任,但如果受託人濫用信託財産、謀取私利,情節嚴重的,則可能會引發刑事責任。[33]

注釋

  1.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參考文獻

  1. 參見餘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9頁。
  2. 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268頁。
  3. 參見餘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63頁。
  4. 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08頁。
  5. 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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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270頁。
  8. 參見於海涌:《論英美信託財産雙重所有權在中國的本土化》,載《現代法學》,2010(3)。
  9. 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51頁。
  10. 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95頁。
  11. 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5~196頁。
  12. 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140頁。
  13. 參見《信託法》第66條。
  14. 參見張淳:《信託合同論:來自信託法適用角度的審視》,載《中國法學》,2004(3)。
  15. 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96頁。
  16. 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75頁。
  17. 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124頁。
  18. 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00頁。
  19. 參見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第184頁。
  20. 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00頁。
  21. 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10頁。
  22. 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126頁。
  23. 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74頁。
  24. 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00頁。
  25. 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00頁。
  26. 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84頁。
  27. 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88頁。
  28. 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282~283頁。
  29. 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18頁。
  30. 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98頁。
  31. 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98頁。
  32. 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22頁。
  33. 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