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犯罪构成
客观行为内容
本罪的客观行为内容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捏造,是指虚构、编造不符合真相或并不存在的事实;
- 散布,是指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为人所捏造的虚伪事实。
- 他人,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人;不仅包括竞争对方,也包括其他生产者与经营者;不仅包括个人,而且包括单位。
- 商业信誉,包括商业信用与商业名誉。商业信用,是指商业行为与经济能力在经济活动中所受到的信赖;商业名誉,是指社会对他人在商业活动中的价值和地位的客观评价。
- 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对商品的良好称誉。
成立本罪要求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 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或者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 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行行为是单数还是复数?
单纯从字面含义来看,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捏造虚伪事实与散布虚伪事实;似乎单纯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张明楷教授认为,捏造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散布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换言之,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散布捏造的事实。其理由如下:
(一)实行行为只能是发生了危险结果(或者紧迫的危险)的行为。但是,单纯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例如,甲在纸条上写著"A啤酒厂的啤酒罐里有一具尸体,大家不要买A啤酒厂的啤酒”,然后放入抽屉。这种行为不可能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
(二)具有侵害法益危险或者能够造成法益侵害的是散布虚伪的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事实的行为。例如,甲某日在地上捡了一张纸条,上面写著:"A啤酒厂的啤酒罐里有一具尸体”,甲明知这是虚假的,但仍然向社会公众大声宣读该纸条(即散布虚假事实),导致A啤酒厂遭受重大损失。不难看出,单纯散布虚伪事实就能够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失。
(三)不可否认的是,从文理上说,要将刑法第221条中的"捏造"解释为修饰"虚伪事实"的形容词,是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然而,语言是不准确的,其含义也可能是不确定的。在这种场合,需要通过考察用语的语境与目的揭示用语的真实含义。
一方面,某个事实是否属于"捏造”,是需要对方或第三者判断的,没有向对方或第三者传达的事实,也难以被判断为捏造。所以,捏造本身就包含了向外部传达的意思。
另一方面,在张明楷教授看来,刑法第221条使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这种极为重复的表述,实际上只是为了防止将误以为是真实事实而散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亦即,是为了防止处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
(四)倘若坚持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即捏造虚伪事实并散布),就会产生诸多消极后果。例如,这种观点意味著捏造行为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于是,开始实施捏造行为时就是著手,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或许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以散布为目的开始实施捏造行为,就是本罪的预备行为。但这种说法也存在问题:
一方面,既然认为捏造行为是实行行为,就不能认为为了散布而捏造是预备行为。如同暴力、胁迫是抢劫行为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一样,不能认为为了强取财物而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只是抢劫罪的预备行为。
另一方面,即使将捏造行为认定为犯罪预备行为,也不利于保障国民自由。因为这种观点导致的结局是,写日记、在私人电脑上写文章,都可能成为犯罪的预备行为。由此看来,将单一行为解释成复数行为,并不一定有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于没有商业诽谤的故意,听信他人传谣,而散布虚伪事实乃至对虚伪事实进行某种程度的加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此外,消费者及新闻单位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合理批评、评论的,不得认定为本罪。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1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