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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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英語:detention house;日語:拘置所/こうちしょ;韓:拘置所/구치소),乃為防止重大刑事犯罪的被告脫逃、串供等而將其羈押的處所。刑事案件被告經司法官合法傳喚、拘提到案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証據、串供、脫逃等可能時,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確保刑事訴訟及刑罰執行,司法單位得將被告收容至特定處所,一般情況即看守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看守所是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為保障訴訟活動順利有效進行而進行拘留或逮捕後的羈押工作,並對一部分刑罰進行執行的場所。

任務與職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看守所是對罪犯和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臨時羈押的場所,其任務是

  1. 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
  2.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教育;
  3. 管理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和衛生;
  4. 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二條規定,「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據此,看守所的主要職能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二是執行刑罰。前者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各個階段的羈押,後者僅限於余刑不足一年的徒刑的執行。前者的主要職能是防止羈押對象逃避、干擾訴訟,但毫無疑問,也包括保護羈押對象的人身安全。

除了羈押未決犯和執行刑罰這一法定職能外,看守所在現實運作中還被賦予一項重要的職能——實施獄內偵查。其主要依據是1998年公安部《關於印發<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的通知》,以及看守所條條例。據此,看守所可以對在押人員的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相當於監獄可以對在押犯的獄內犯罪行為行使偵查權。這一現實職能引發了種種的問題和爭議。

看守所與監獄之區別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管轄與設置

看守所的設置,主要以行政區域為單位,「以塊塊為主,兼顧條條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五條規定,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根據需要設置看守所。鐵路、交通、林業、民航系統相當於縣以上公安機關需要設置的,應報各部(局)公安局備案。相應地,形成了如下四種類型的看守所:

  1. 公安系統內的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分為四級,各級看守所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
    1. 公安部設立監所管理局,有直屬的部屬監獄;
    2. 省、直轄市、自治區公安廳下設監管總隊,下設省級看守所;
    3. 地、市級公安機構下設監管支隊,其下設地、市級看守所;
    4. 縣、縣級市公安機關下設監管大隊,其下設縣級看守所。
  2. 國家安全機關的看守所。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設置看守所,由本級國家安全機關管轄。
  3. 國家企業、事業系統公安機關的看守所。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置看守所,分別由各系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
  4. 軍事機關的看守所。各大軍區設置有看守所,由本級軍區政治部領導和管理。

看押對象

看守所關押處在偵查、預審、起訴、審判階段的未決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管理

看守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房。

收押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須憑送押機關持有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追捕、押解犯罪嫌疑人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1. 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2. 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3. 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械具

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殺的犯罪嫌疑人,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後報告看守所所長。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予以解除。

區別羈押

對案情重大或涉及國家機密的人犯應單獨羈押;對同案犯、男女犯、逮捕犯與拘留犯、已決犯應與未決犯應分別羈押。

勞動

在不妨礙偵查、審判的情況下,應組織人犯進行適當勞動。已決犯凡有勞動能力的都要參加生產勞動。

警戒及押解

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的武裝警戒和押解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擔任。看守所對執行任務的武警實行業務指導。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問題

現有體制的形成有其政治原因,即看守所的設置是將「揭露和打擊犯罪」作為其唯一目的,從這一目的出發,為方便採取提押、訊問、組織鑒定、辨認等偵查措施,也就自然而然地將羈押部門合併到辦案機關管轄範圍內,並在日常工作運作中,向着這一目的傾斜,即突出一個特點:偵押合一。

但是,隨着法制文明的發展和人權思想的確立,原有體制設置的思想基礎已發生根本的動搖;並且在實踐中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弊端,主要有:

超期羈押

根據中國國際廣播電臺新聞網2002年5月6日報導,「檢察機關糾正偵查、起訴、審判階段超期羈押64254人次」。而這裏公佈的只是已被「糾正」的人數,已構成超期羈押,而沒有得到糾正的更是大有人在。

妨礙律師正常會見

看守所的工作人員往往認為律師的活動干擾了正常辦案,阻礙了查究犯罪的進程,於是想方設法地妨礙律師履行正常的業務,造成刑事訴訟法中有關的規定,尤其是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提前介入權形同虛設。

刑訊逼供

雖然這時的涉案人 已經在場所上與偵查人員分離,但在偵查人員來所訊問提出「教訓」一下在押人員的時候,看押人員往往由於考慮到與其同屬一個部門,不好意思拒絕,放任所內發生的刑訊現象。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管理廳提供的資料,現有看守所中,還存在着其他問題,如:監獄拒收看守所移交的已決犯、二者之間推諉扯皮;對不符合留所服刑規定的已決犯,對有技術的已決犯,看守所由於利益驅使擅自將其留所服刑;看守期間重生產、輕管理,重收益、輕改造轉化以及誡具、禁閉室使用不合法等 。

相關現行法律

現行看守所管理與執法的法律依據主要是1990年頒佈的屬於行政法規層級的《看守所條例》以及公安部陸續頒佈的有關管理與執法的一系列部門規章、規定,如1991年10月5日頒佈的《實施辦法(試行)》、1998年4月頒佈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08年2月頒佈的《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2009年5月頒佈的《看守所防範和打擊「牢頭獄霸」十條規定》等。

公安機關內部關於看守所的法律文件的數量繁多且形式多樣。根據公安部編制的《公安部現行有效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目錄》和《公安部決定廢止的規範性文件目錄》,截至2010年11月,有關監所管理的規範性文件就有70件,其中大部分針對看守所的管理與執法而言。

在有關看守所的法律體系中,除了公安機關頒佈的各類文件之外,人民檢察院基於其對看守所執法監管情況的監督,也頒佈相關規定用以規範駐所檢察官在看守所中的監督權限與程序,如1992年頒佈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規範》,2008年3月公佈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等。

歷史沿革

清末

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清廷將監獄劃分為已決監和未決監,已決監關押已決犯仍稱為監獄,未決監羈押待審的未決犯稱為看守所。至此,看守所便區分於監獄,開始承擔其獨立的職能。

《大清監獄律草案》規定,「徒刑監,拘禁處徒刑者,拘留場,拘禁處拘留刑者,留置所,拘禁刑事被告人。」

當時看守所設於中央大理院與各級審檢廳下,置所長、所官等。所長官秩,最高為總檢察廳看守所的從五品,最低為京師地方審判廳的從六品。地方檢察廳僅設所官,正九品。

民國

民國沿置,各級看守所均有所長,均委任。

北洋軍閥時期,看守所附設在各級審判機關中,其仍舊獨立於狹義的監獄。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國民政府制定公佈《羈押法》、《監獄條例》、《看守所組織條例》並自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

抗日戰爭時期

抗日戰爭時期,根據中共控制區有關看守所立法的規定,看守所一類隸屬於公安機關,一類隸屬於司法機關。公安機關看守所主要羈押未決的漢奸、敵探以及從事破壞抗日政權活動的特種刑事犯,司法機關看守所主要是羈押由司法機關直接偵查、預審的普通刑事案犯。按照法律規定,此時的看守所不再是單純的羈押場所,同時還肩負着教育改造犯人的特點。

第二次國共內戰時期

第二次國共內戰時期,中共控制區政權創建了「聯合看守所」、「聯合監獄」、「俘虜軍官教導隊」、「管訓隊」等機構構成新的監所體系。這時期的聯合看守所主要是用以收押各有關部門逮捕的日偽漢奸分子,對他們進行集中關押和審查,各級司法機關設置的看守所關押一般刑事犯罪未決犯。

1949年以後

1949年以後,有關看守所的工作立法亦經過多次變動。

1949年11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成立,於1949年12月20日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通過《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試行組織條例》。根據規定,縣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看守所,羈押被逮捕、拘留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同時監管改造少數已決的短刑犯。縣(區)以上人民法院也設看守所,關押普通刑事案犯和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犯及已決待轉出的罪犯。

然1950年11月30日,時任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部長史良和公安部部長羅瑞卿聯合發佈《中央司法部、公安部關於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改造隊移轉公安部門領導的指示》。據此,看守所交由同級公安部門接收。

至1954年,《勞動改造條例》第三條規定:「犯人的勞動改造,對已判決的犯人應當按照犯罪性質和罪刑輕重,分設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給以不同的監管。對沒有判決的犯人應當設置看守所給以監管。」此時看守所以中央、省、市、專區、縣為單位設置,由各級公安機關管轄,主要羈押未決犯和監管二年以下徒刑、不便送往勞改隊執行的罪犯。

首次具體明確看守所性質、任務、工作原則的是1962年12月4日公安部制定《看守所工作制度》,該《工作制度》還對犯人的收押、看守、提審、押解、生活、衛生、勞動、通信檢查、財務與處理、出所等內容作出了規定。

1979年,制定頒佈《看守所工作條例》。

1990年《看守所條例》頒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