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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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上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種;即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使拘禁於一定處所。此對於被告言,較之逮捕拘提,尤為嚴重。逮捕、拘提不過使其人到案接受訊問,而羈押則使其人於接受訊問後失去不定時間之自由。故法律特嚴定其要件,以重人權。

要件

依現行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要件有三:

一、須先經訊問:此訊問在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在審判中由推事行之。

二、須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
  2. 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3.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4.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須檢察官或推事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程序

羈押時應用押票,押票應經檢察官或推事之簽名。

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或推事亦得不命具保而將被告責付於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以停止羈押。

羈押處所

依羈押法之規定,惟看守所得為羈押被告之處所。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推事、檢察官或視察員,檢察官並得隨時視察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