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
詐騙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為:
- 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
- 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
- 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 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
- 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
欺騙行為
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從形式上說欺騙行為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對方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行為。
欺騙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包括心理事實,如以借為名的欺騙行為隱瞞了不歸還財物的心理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欺騙行為。就法律規則、價值判斷進行虛假陳述或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騙。
欺騙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騙,也可以是文字欺騙。欺騙行為還可以是舉動的虛假表示,包括明示的舉動欺騙與默示的舉動欺騙(默示的表示)。前者如,無業人員穿著工商人員制服的行為,就可能成為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身體健全的人打扮成殘疾人在馬路上乞討的,也是欺騙行為。後者如,行為人在外幣兌換處拿出一張作廢的外國紙幣交給負責兌換的職員時,就默示了這張紙幣在該外國是法定的流通貨幣;如果默示的內容與事實相反,就屬於以默示的舉動欺騙。
欺騙行為本身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進而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騙行為。
欺騙行為既可以是在他人沒有任何認識錯誤的情況下使之產生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也可以是在他人已經由於某種原因陷入認識錯誤的情況下,使他人繼續維持或者強化其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
欺騙行為必須達到足以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即使欺騙行為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認識錯誤,但足以使欺騙對象產生認識錯誤的,也屬於欺騙行為。例如,針對缺乏常識的人冒充孫中山、張學良等人實施欺騙行為取得財物的,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一般性誇張,不具有使他人處分財產的具體危險的行為,不是欺騙行為。例如,售樓人員聲稱房價會上漲而勸他人購買住房,即使房價後來下跌,或者聲稱本商場的商品價格比其他商場便宜,即使事實上貴於其他商場,也不能認定為欺騙行為。
不具有使他人產生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不是詐騙罪的欺騙行為。例如,沒有購買車票的人乘列車人員未注意溜進列車車廂的,將他人騙出戶外後乘機入戶取得財物的,不成立詐騙罪。
對方產生認識錯誤
欺騙行為使對方(受騙者)產生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或者說,受騙者產生或者維持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所致;即使受騙者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騙行為的成立。
但是,認識錯誤的內容必須是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而不是任何錯誤。例如,A事先購買了與X商店的金項鍊形狀相同的鍍金項鍊,然後假裝在X商店購買金項鍊,待X將金項鍊交給A觀看時,A乘X接待其他顧客之機,將金項鍊藏在身上,然後聲稱不購買並將鍍金項鍊“退還”給A。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X將金項鍊遞給A觀看時,該金項鍊仍然由X佔有。所以,一方面,X並沒有陷入處分金項鍊的認識錯誤。另一方面,根據交易常規,X將金項鍊遞給A觀看的行為,也不是處分行為。即使外表上形同處分行為,但也不是基於認識錯誤的處分行為。所以,A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只成立盜竊罪。
受騙者對行為人所詐稱的事項有所懷疑仍然處分財產的,也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在欺騙行為與受騙者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受騙者的錯誤認識;如果受騙者不是因欺騙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成立詐騙罪(但有成立詐騙未遂的可能性)。
欺騙行為的受騙者必須是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處於可以處分財產地位的人,但不必是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
基於上述理由,詐騙罪中的受騙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具有一定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騙取”幼兒、嚴重精神病患者財物的,成立盜竊罪。機器更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因為機器不可能存在認識錯誤。基於同樣的理由,動物也不能成為詐騙罪中的受騙者。
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
欺騙行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之後處分財產。
處分財產不限於民法意義上的處分財產(即不限於所有權權能之一的處分),而意味著將被害人的財產轉移為行為人或第三者佔有,或者說使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財產。作出這樣的要求是為了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
處分財產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承諾免除行為人的債務等。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宜認定為詐騙罪。
受騙者的處分行為,只要是使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佔有就夠了,不要求有轉移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本權的意思表示。例如,A沒有返還的意思,卻隱瞞其意圖向X借用汽車,得到汽車後逃匿。X只有轉移佔有的意思,但A的行為也成立詐騙罪。處分行為既可以表現為受騙者直接將財產處分給行為人或第三者(直接交付),也可能表現為間接交付,即通過輔助者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
財產處分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也包括事實行為。在法律行為的場合,其法律行為在民法上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可以撤銷,均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財產處分行為不限於積極的舉動,或者說,“處分行為這一構成要件要素,不應在民法意義上理解,而是包括了被害人的一切作為、忍受與不作為。”這裡的作為與不作為顯然只是借用了犯罪行為的作為與不作為的概念,即處分行為可以表現為積極的處分行為與消極的沒有任何舉止的處分行為。
處分行為必須是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害的“直接”原因,即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必須“直接”產生于處分行為。換言之,必須是處分行為本身導致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直接轉移。
受騙者處分財產時必須有處分意識,即認識到自己將某種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佔有,但不要求對財產的數量、價格等具有完全的認識。
例一:甲在某商場購物時,將便宜照相機的價格條形碼與貴重照相機的價格條形碼予以更換,使店員將貴重照相機以便宜照相機的價格“出售”給甲。店員客觀上處分了照相機,但他沒有意識到所處分的是貴重照相機,應認定具有處分意識。
例二:乙將一個照相機包裝盒裡的泡沫取出,使一個包裝盒裡裝入兩個照相機,然後拿著裝有兩個照相機的一個包裝盒付款,店員以為包裝盒裡只裝有一個照相機,僅收取了一個照相機的貨款。店員認識到自己將包裝盒裡的“財物”處分給了乙,也具有處分意識。
例三:丙在某商場購物時,偷偷地從一箱方便面取出幾袋方便面,並將一個照相機放在方便面箱子裡,然後拿著方便面箱子付款,店員沒有發現方便面箱子裡的照相機,只收取了一箱方便面的貨款。店員雖然認識到自己將方便箱子裡面的“財物”處分給了乙,但沒有認識到處分方便面之外的照相機,應當認為店員沒有處分照相機的意識,丙的行為成立盜竊罪。
例四:丁發現被害人的一本名為《詐騙罪探究》的書中夾有一張清代郵票,便討要該書,被害人在沒有意識到該書中夾有貴重郵票的情況下,將書送給丁,丁將其中的郵票據為己有。被害人客觀上也有處分郵票的行為,但主觀上沒有處分郵票的意識。丁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因為丁實際上是以要書為名掩蓋盜竊事實。
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
欺騙行為使對方處分財產後,行為人或第三者獲得財產。獲得財產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積極財產的增加,如將被害人的財物轉移為行為人或第三者佔有;二是消極財產的減少,如使對方免除或者減少行為人或第三者的債務。根據刑法第210條的規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成立詐騙罪。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12日《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後者還包括使用欺騙方法使自己不繳納應當繳納的財產(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如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騙免養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費,數額較大的,成立詐騙罪。但是,被判處罰金的人使用欺騙手段使法院減免罰金繳納的,不成立詐騙罪,可能成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行為人雖然獲得了財產性利益,但被害人並沒有處分財產的,不成立詐騙罪。例如,甲在收費的高速公路駕駛車輛後,不經過收費站,而是通過破壞公路旁的柵欄逃避收費的,既不成立詐騙罪,也不成立盜竊罪。再如,乙在經過收費站時,假裝掏錢付費,在收費人員提前打開欄杆時突然逃走的,既不成立詐騙罪,也不成立盜竊罪。之所以不成立盜竊罪,不是因為財產性利益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而是因為缺乏將他人佔有的財產性利益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的盜竊行為。
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詐騙罪雖然不是對整體財產的犯罪,但成立詐騙既遂,要求欺騙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在未遂情況下有導致財產損失的緊迫危險)。其中的被害人不僅限自然人,而是包括單位與國家。例如,騙取數額較大低保金的行為,使國家遭受損失,成立詐騙罪。在詐騙不法原因給付物的情況下,由於詐騙行為在前,被害人的不法原因給付在後,沒有行為人的詐騙行為被害人就不會處分財產,故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是由行為人的詐騙行為造成,這就說明行為侵害了他人財產,當然成立詐騙罪。例如,將白紙冒充假幣出賣給他人的,成立詐騙罪(被害人不成立任何犯罪)。通過欺騙方法使他人免除非法債務的,不存在財產損失。例如,行為人原本沒有支付嫖宿費的意思,欺騙賣淫女使之提供性服務的,不成立詐騙罪。行為人原本打算支付嫖資,與對方實施性行為後,又採取欺騙手段使對方免收嫖資的,也不成立詐騙罪。但是,行為人向賣淫者支付了嫖資後,使用欺騙手段騙回嫖資的,則成立詐騙罪。以欺騙方法取得對方不法佔有的自己所有的財物的,不成立詐騙罪。但是,如果B盜竊了A的此財物,而A採取欺騙方法騙取了B的彼財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以欺騙方法取得對方合法佔有的自己所有的財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具有從對方取得財產的正當權利(如享有到期且無抗辯理由的債權)的人,為了實現其權利而使用了欺騙手段的,不成立詐騙罪。行為人雖然提供了價格相當的商品,但在告知了事實真相後對方將不付金錢的場合,故意就商品的效能等作虛假陳述,使對方誤信商品的效能,而接受對方交付的金錢的,構成詐騙罪。換言之,即使行為人提供了相當的給付,但受騙者的交換目的基本未能實現(包括給付缺乏雙方約定的重要屬性的物品)時,宜認定為詐騙罪。例如,將混紡羊毛衫謊稱為由純羊毛製成,仍以混紡羊毛衫價格出售給消費者的,由於購買者的交換目的基本得到了實現(除非購買者根本不穿混紡羊毛衫),不宜認定為詐騙罪。但是,如果經營者乙因為混紡羊毛衫銷路不好,而只經營純羊毛衫,批發商甲將混紡羊毛衫謊稱為純羊毛衫出售給經營者乙的,即使仍按混紡羊毛衫價格出售,也應認定經營者乙存在財產損失,甲的行為成立詐騙罪。再如,欺騙他人患肝炎,進而將藥品賣給他人的,成立詐騙罪。欺騙他人患病需要做外科手術,通過做外科手術而獲得所謂對價的,成立故意傷害罪與詐騙罪,應當實行並罰。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導致受騙者就所交付財產的用途、財產的接受者存在法益關係的認識錯誤時,即使受騙者沒有期待相當給付,也應認為存在財產損失,行為人的行為成立詐騙罪。例如,聲稱將募捐的錢交給災民,但事實上將募捐的錢交給父母的,成立詐騙罪。再如,聲稱賣出某種產品的收入將捐獻給災民,但事實上將收入據為己有的,也成立詐騙罪。
此外,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詐騙未遂的,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1年3月1日《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詐騙公私財物價值3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6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1)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2)撥打詐騙電話500人次以上的;(3)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責任要素
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認定
本罪與罪與民事欺詐
詐騙罪與民事欺詐不是對立關係,而是特殊與一般關係。換言之,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關係,如同男人與人的關係、汽車與財物的關係。既然是男人,就必然是人;既然是汽車,就一定是財物。
所謂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界限,實際上只能是詐騙罪與不構成詐騙罪的民事欺詐的界限。於是,問題便在於:以什麼為標準將民事欺詐中構成詐騙罪的行為挑選出來以犯罪論處?顯然,凡是符合了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就成立詐騙罪。在認定行為成立詐騙罪後,不必再回頭追問該行為在民法上是否屬於民事欺詐。亦即,不能因為某個行為屬於民事欺詐,就否認其成立詐騙罪。
特別應注意的是,不能因為客觀上存在交易關係,就否認詐騙罪的成立。例如,甲將裝著磚頭的電視機紙箱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的,成立詐騙罪;同樣,乙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的,也成立詐騙罪。不能認為,甲因為沒有交易行為才成立詐騙罪,乙因為有交易行為而不成立詐騙罪。磚頭也是財物,只是價值低廉而已。顯然,要想從交易成本、差價等方面劃定所謂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界限,是不現實的。
基於同樣的理由,下列行為均成立詐騙罪:
- 不符合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條件,利用虛假資料騙購經濟適用房的,成立詐騙罪。數額可按經濟適用房與商品房的差價計算。
- 將無產權或者小產權房冒充有產權或者大產權房出賣的,成立詐騙罪。
- 將使用多年的汽車冒充新車出售的,成立詐騙罪。
- 將普通酒冒充名牌酒出售的,成立詐騙罪。
- 將已被全部開採並無礦藏的礦山冒充有礦藏的礦山(採礦權)出賣給他人,或者將低質礦山冒充高質礦山出賣給他人的,成立詐騙罪。
本罪與銷售偽劣商品罪
詐騙罪的法益是財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保護法益是經濟秩序。一個行為完全可能同時觸犯詐騙罪與銷售偽劣商品罪,對此應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特別需要說明的是,不能因為刑法規定了銷售偽劣商品罪,就認為凡是出賣偽劣商品的行為均不成立詐騙罪。
本罪與特殊詐騙罪的關係。
刑法還規定了一些特殊詐騙罪,即刑法第192條至第200條規定的各種金融詐騙罪,以及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這些特殊詐騙罪主要在詐騙對象、手段上與普通詐騙罪的要求不同,規定這些特殊詐騙罪的法條與刑法第266條是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係,根據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對符合特殊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應認定為特殊詐騙罪。因此,刑法第266條在規定了詐騙罪的罪狀與法定刑之後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特殊詐騙行為,但又不符合特殊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符合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則以普通詐騙罪論處。例如,行為人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但銀行未催收的,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如果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則應依照刑法第266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再如,行為人騙取4000元保險金,沒有達到保險詐騙罪所要求的數額較大標準,對此應認定為普通詐騙罪。
本罪與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1)在行為人已經取得財產的情況下,二者的關鍵區別在於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如果不存在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事實,則不可能成立詐騙罪。實踐中發案較多的“以借打手機為名進而非法佔有”的行為,例如,行為人將被害人約在某餐廳吃飯時,聲稱需要借打被害人的手機。被害人將手機遞給行為人後,行為人假裝撥打電話,並謊稱信號不好,一邊與“電話中的對方”通話,一邊往餐廳外走,然後趁機逃走。實際上屬於盜竊,而非詐騙。因為被害人將手機給行為人使用的行為,不是處分手機的行為;行為人在當場借用手機時,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手機仍然由被害人佔有。如果認為這種行為成立詐騙,便意味著被害人將手機交給行為人時,行為人的詐騙行為便已經既遂。但這會形成許多疑問。基於同樣的理由,行為人佯裝購車,以試車為名將車輛轉移為自己佔有的,成立盜竊罪,而非詐騙罪。
(2)在行為人未取得財產(未遂)的情況下,二者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屬於足以使對方產生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
(3)從沒有處分能力的幼兒、高度精神病患者那裡取得財產的,因為不符合欺騙特點,被害人也無處分意識與行為,故不成立詐騙罪,只成立盜竊罪。
(4)機器不可能被騙,因此,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利用他人支付憑證在自動取款機取得財物的,也成立盜竊罪。冒用他人支付憑證通過銀行職員、特約商戶職員取得他人財物的,成立(金融)詐騙罪。
(5)三角詐騙與盜竊罪的間接正犯的區別,在於受騙者是否具有處分財產的地位與權限。例如,洗衣店店主A上班時發現C家的一樓陽臺上晾著三套西服。到了洗衣店後,A對員工B說:“C要洗西服,但沒有時間送來,特意晾在陽臺上,讓我們自己取,你去取來吧。”B信以為真,將C的西服取來後交給A,A將西服據為己有。B不具有處分C的西服的權限或地位,不是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者,只是A盜竊西服的工具。因此,A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間接正犯)。再如,甲在某超市撿到失主乙遺失在該超市的取包牌之後,拿著取包牌從超市的保管人員丙那裡將乙存放在寄存處的一隻皮包取出(內有價值2萬元的財物)。應當認為,本案中的管理人員丙具有處分(交付)皮包的權限,故應認定甲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將他人的財物當作自己的財物出賣給第三者的,成立盜竊罪。例如,甲見外地人來本地買樹,便將同村乙家(均在外地打工)價值近萬元的活樹賣給外地人。“沒有處分權卻擅自出賣他人的所有物,讓不知情的買主搬走財物的場合(利用沒有故意的間接正犯的事例),成立盜竊罪。在這種場合,行為人自己竊取財物,與將該財物交付給第三者,在實體上是相同的,故肯定盜竊罪的成立是沒有問題的(只是行為人節省了兩次轉移財物的勞力)。”[日]山口厚:《刑法各論》,有斐閣2010年第2版,第195頁。問題是,甲的行為是否同時對買樹人成立詐騙罪(想像競合犯)?甲無疑欺騙了買樹人,使買樹人誤以為樹為甲所有,進而向甲支付了對價。所以,關鍵在於買樹人是否存在財產的損失。根據無權處分完全有效說,買樹人通過支付對價獲取樹是有效的,因而沒有財產損失。甲對其不成立詐騙罪。根據無權處分無效說,甲的處分行為不具有效力,買樹人存在財產損失;根據無權處分效力待定說,買樹人是否存在財產損失,取決於所有人事後是否追認以及行為人事後是否取得處分權。但是,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應當對善意的相對人給予特殊保護。所以,應當認為買樹人合法地獲得了樹,因而不存在財產損失。所以,甲的行為並不對買樹人成立詐騙罪,僅以盜竊罪論處即可。倘若認為甲的行為對買樹人成立詐騙罪,也不能實行數罪並罰。因為甲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在一個行為觸犯了數罪名的情況下,應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竊取他人所有的財物後,利用所盜竊的財物騙取財物所有者的其他財物的,屬於兩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但如果實質上指向的是一個財產,則屬於狹義的包括一罪,從一重罪論處。例如,從超市盜竊商品後又“退貨”換取現金的,從商店盜竊兌換券然後“領取”獎品的,從遊戲機中竊取彈珠又“兌換”現金的,竊取了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佔有的財物後又隱瞞真相向他人索賠的,分別觸犯盜竊罪與詐騙罪,雖然不排除並罰的可能性,但由於實質上指向的是一個財產,認定為狹義的包括一罪,從一重罪論處較為合適。但是,入戶盜竊他人存摺後到銀行櫃檯取款的,分別成立對存摺本身的盜竊罪與對銀行現金的詐騙罪,應當實行並罰。
行為人正常大量用電後,在電力公司人員即將按電錶收取電費時,產生不繳或少繳電費之念,使用不法手段將電錶顯示數調至極小額度,使收費人員誤以為行為人沒有用電,從而免除行為人的電費繳納義務的,成立詐騙罪。因為在這種場合,電力公司不存在電力返還請求權,只有貨款(電費)請求權。行為人所騙取的不是電力本身,而是對方的電費請求權這一財產性利益。行為人為了不繳或者少繳電費,事先採用不法手段,使電錶停止運行的,所竊取的是電力本身,成立盜竊。上述兩種情形不宜混淆。我國常常以“竊電”一詞涵蓋真正的盜竊電力(普通財物)與騙免電費(財產性利益)兩種情形,司法實踐中也將前一種情形認定為盜竊。其實,二者的對象與行為性質並不相同。
本罪與敲詐勒索罪
行為人僅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並產生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產的,應認定為詐騙罪;行為人僅實施脅迫行為,被害人雖陷入一定認識錯誤,但完全或主要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行為同時具有欺騙與脅迫性質,被害人僅陷入認識錯誤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而沒有產生恐懼心理的,應認定為詐騙罪。行為同時具有欺騙與脅迫性質,對方僅產生恐懼心理並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而沒有陷入認識錯誤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行為同時具有欺騙與脅迫性質,被害人既陷入認識錯誤又產生恐懼心理,進而處分財產的,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之間形成狹義的包括一罪,日本的判例與通說認為這種情形屬於想像競合犯(參見林幹人:《刑法各論》,東京大學出版會2008年第2版,第265頁)。但是,由於該行為沒有侵犯數個法益,難以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之間形成狹義的包括一罪,從一重罪論處(在實施上述行為的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可能同時觸犯詐騙罪、敲詐勒索索罪與招搖撞騙罪,應從一重罪論處(在實施上述行為的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未遂與罪數。
行為人開始實施欺詐行為時,才是詐騙罪的著手;為了詐騙而偽造有關證件的,屬於詐騙的預備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規定:
“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可以肯定的是,行為人對自然人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其詐騙行為已經著手。但是,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的行為,還不是詐騙罪的著手,只是詐騙的預備行為。實施欺詐行為後,沒有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或者雖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但他人未處分財產的,屬於詐騙未遂。行為人為了騙取財物,往往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偽造並使用偽造的公文、證件、印章進行欺詐。在這種情況下,通常從一重罪論處,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實施一個欺騙行為,數次從同一人處獲得財產的,只成立一個詐騙罪。
無錢飲食、住宿
原本沒有支付飲食、住宿費用的意思,而偽裝具有支付費用的意思,欺騙對方,使對方提供飲食、住宿的,如果數額較大,成立詐騙罪。例如,沒有打算支付餐費,卻點了數額較大的食物,吃完後不付款。不管是明目張膽地拒不付款,還是乘機溜走,均成立詐騙罪,詐騙的行為對象是食物。問題是,行為人原本具有支付飲食、住宿費用的意思,但在飲食、住宿後,採取欺騙手段不支付費用的,是否成立詐騙罪?例如,行為人在高檔酒店吃完後,產生了不支付費用的意思,於是聲稱送走朋友後回來付款而乘機逃走。由於被害人並沒有因此而免除行為人的債務,即沒有處分行為,故對該行為難以認定為詐騙罪。如果對處分意思作更為緩和的理解,則有可能認定被害人具有處分意識與處分行為,進而肯定該行為成立詐騙罪,詐騙對象不是食物,而是財產性利益。
二重買賣
例如,行為人A將自己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出賣給B之後,又將該動產或不動產出賣給C,並將動產轉移給C或將不動產登記於C的名下。在C是善意的場合,由於C獲得了財產,不存在財產損失,故A對C不可能成立詐騙罪;由於C並不具有處分B的財產的權限與地位,故不能認定A的行為構成C為受騙者、B為被害人的三角詐騙。但是,倘若A已經將動產轉移給B或將不動產登記於B的名下,然後將動產或不動產出賣給C,C將對價交付給A的,則C存在財產損失,A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但這已不是典型的二重買賣問題。在C是惡意的場合,則C有可能與A構成侵佔罪的共犯。
處罰
- 主條目:詐騙罪量刑
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犯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3千元至1萬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數額 | 法定刑幅度 | 附加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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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大 | 3千元至一萬元以上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並處或單處罰金 |
巨大 | 3萬元至10萬元以上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並處罰金 |
特別巨大 | 50萬元以上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 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