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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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亦稱證據資格,是指對事實材料成為訴訟中的證據在資格上的限制和要求。它涉及的是「證據的容許性,即作為證據,在審判庭上為了用於調查的所謂適格」。因此,又稱證據的適格性

依據德國證據理論,證明分為嚴格的證明和自由的證明。而所謂證據能力,就是指某一材料能夠用於嚴格證明的能力或資格,亦即能夠被允許作為證據加以調查並得以採納。

證據能力與證據可採性

在現代訴訟法上,由於普遍實行證據裁判原則,故法律要求法官在對案件作出裁判時,必須根據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在訴訟開始之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可能有很多種,但是基於訴訟公正、訴訟效率以及其他社會政策的考量,並非所有可以證明案件爭議事實的證據材料都可以被納入庭審範圍,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具備證據能力的,才能成為證據進入庭審質證的視野,進而在法官認定案件事實,作出裁判時發揮作用。因此,在訴訟的進程中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是:什麼樣的證據將會在庭審中被調查,即證據的准入問題或者說證據的資格問題。一般而言,證據能力規則即是為解決該問題而設置的。

就此而言,大陸法系依靠證據能力理論,而英美法系則將其歸入證據“可採性”的範疇進行規定,即通過立法或判例設定了眾多的規範。這些規範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在衡量各種社會價值之後,對可以進入訴訟接受調查並在法官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發揮作用的證據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在正式開庭審判以前或者在法庭審理期間,法官以此為準則,對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材料進行考察,對達到或高於法律對證據最低要求的證據材料則肯定其證據能力,允許其在法庭上提出並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對於違反證據能力規則的證據材料則剝奪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資格。也就是說,只有那些經過法官考察之後,符合要求而被納入庭審範圍的證據才有可能最終成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作出裁判的依據,而那些違反了證據能力規則的證據材料根本就沒有資格進入法庭審理階段,當然也就不可能也不應該成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據。

證據可採性與證據關聯性

證據的可採性是一個與證據的關聯性密切相關的問題。證據必須具有充分的關聯性才能成為可採的;但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並不一定是可採的,它只有在不被法律規定的排除規則排除的情形下才是可採的。因此,可以從肯定和否定兩個角度理解英美法系國家關於可採性的概念。從肯定的角度來看,具有可採性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的證據,證據的關聯性是可採性的基礎和前提。從否定的角度看,並非一切具有關聯性的證據都具有可採性。證據具有可採性的另一個條件是該證據沒有被排除。事實上,對於證據可採性的問題,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很少作積極的規定,一般僅消極地就無證據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規定。因此,不可採納的證據成為英美法上證據可採納性問題的重心。通常不可採納的證據包括缺乏關聯性的證據和應受排除的證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2條規定:“有關聯性的證據一般可採納,一切無關聯性證據不可採納。”這一規定闡明瞭英美證據法關於證據可採納性的一般規則。據此,除美國憲法、國會立法、聯邦證據規則以及聯邦最高法院根據立法授權確立的其他規則另有規定外,一切有關聯性的證據均可採納,一切無關聯性的證據不得采納。

證據能力規則之價值

一般說來,只要是與案件存在關聯性的證據,都可以甚而應該允許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是,法律的任務並不僅僅是事實認定,價值取捨是法律科學不能迴避的問題。“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或近代社會裡,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運用,都曾是法學家的主要活動。”這些價值取捨的結果之一,就是在法律上規定某些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采用它們作為證據。同時,長期的訴訟實踐也使人們認識到某些種類的證據儘管具有關聯性,但由於其不確定性而存在給整個事實認定帶來錯誤的危險,這就需要進行證明政策上的利益衡量和調整,規定這種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規則一方面將那些與案件事實無關或沒有什麼聯繫的證據方法排除在訴訟之外,以保證提交給法庭進行審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緊密聯繫,防止與案件無關的事實進入到法庭審理過程中,避免庭審範圍的無限擴大,從而使庭審更具針對性,避免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體現了訴訟效率的要求;同時,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價值及社會政策的考量,其又適當並適時地將那些根據經驗和理性已知其值得懷疑或不可靠以及會導致事實審理者產生不適當偏見的證據材料排除在法庭調查的視野之外,保證事實認定者在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中不受帶有汙點的證據的誤導,儘可能地消除事實審理者對案件事實形成錯誤認識的危險,從實質上保證了公正裁判的形成,這體現了法律對訴訟公正的關注和保障。因此,證據能力規則防止了那些無關的、多餘的以及容易被誇大的證據材料被納入證據調查的範圍,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訟中單個證據的可靠性,進而從整體上為法官認定事實的依據提供了正當性基礎,也有助於提高訴訟進程的秩序性和可預測性。

比較法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制度中存在大量關於證據能力的規則,其證據法的最大特色就在於證據能力方面的規定。相對而言,大陸法系國家的這種規則要少得多,但各國的證據制度也都程度不等地規定了對證據能力的限制。英美法系證據規則對證據的關聯性較為重視,對於缺乏關聯性的證據,即認為欠缺證據能力,排除其進入調查程序。而大陸法系對於某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所採用的標準較為寬泛,凡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均應加以調查。至於是否與待證事實確實具有關聯性,其證明力如何,屬於證據價值評價的問題。所以可以這樣認為,英美法系重在「證據能力的關聯性」,而大陸法系重在「證明力的關聯性」。存在這種差異的主要原因在於:

英美法系國家,由於當事人主義的傳統源遠流長以及在訴訟技巧上將事實問題認定者和法律問題認定者予以分離,提出證據並揭示其證明價值是當事人的責任,裁判者只負責維持庭審活動的正常進行並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認定事實並作出裁判,當事人的舉證活動對訴訟結果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因此,為了遏制當事人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導致訴訟行為的偏向性,保障陪審團接觸到的事實的客觀性,防止其受到誤導,必須對當事人可以提出用以證明事實的證據範圍進行規制。因而,法官便負有責任對某項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資格進入訴訟進行裁斷,並通過判例形成了大量的可採性規則。

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出於對法定證據制度的恐懼,同時為了避免繁瑣的證據規則導致查明實體真實方面的困難,建立了自由心證制度。為了在查明事實的過程中充分發揮職權主義的作用,大陸法系國家允許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且通過自由心證來判斷證據的價值,其更強調法庭調查對法官的實質性影響,而不願通過法定的規則限定法官可以調查的證據範圍。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很少就證據規則作出規定,對證據能力的規定則立足於積極方面,很少涉及不具備證據能力的情形。而對法官自由取捨證據權力的限制主要來自兩個方面:

例如,德國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之一,傳統上為查明事實,注重發揮法官的職權作用,立法上很少規定具有普適性的證據規則,而是要求法官在判斷某項證據材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時積極介入,並賦予其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時將經嚴格證明程序調查作為確定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因素之一。美國則注重保障當事人的程序主導權,法官相對中立、消極,又由於有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法律特別注重消除其受不當證據誤導的危險,因此,設置了大量以排除規則為核心的證據規則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為防止訴訟拖延,在程序上越來越強調審前準備程序的重要性,力圖在庭審之前解決證據可採性的問題。

相互借鑒與融合

儘管兩大法系在該問題上存在一定差異,但兩者之間也有相互借鑑和融合的趨勢。

例如,在可採證據的範圍上,排除規則的存在大大限制了庭審證據的數量,但是近些年來則有萎縮的現象,最明顯的標誌是排除規則被立法廢止或其例外情形通過判例大量得以確定。例如,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得以確立之後,聯邦最高法院在20世紀80年代通過判例確立了善意的例外、最終或必然發現的例外等。又如,澳大利亞在1995年通過的《澳大利亞聯邦證據法》第51條明確廢除了最佳證據規則。同時,在證據是否具備可採性的問題上,法官的裁量權逐漸增強。

而在大陸法系,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繼續得以保持,另一方面立法開始涉及證據能力問題,其逐步被納入實定法調整的範疇。例如,我國臺灣地區1997年、2001年、2002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影響較為深遠的修改,明確規定了非法所得之自白的證明效力。在此基礎上,我國臺灣地區又在2003年的修正案中,明確增加了排除疲勞訊問獲得的自白的規定,並將相關的證明責任歸於檢察官。韓國在證據規則的法典化方面也有類似的動作。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