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走私犯罪之一,系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认定
本罪的走私行为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走私行为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26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6年7月31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但是,这两个规定,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作出的,《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刑法第151条第3款,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因此,由于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所以,走私这些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
处罚
有关本罪之处罚,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与第157条。
犯本罪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注 1]。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