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走私犯罪之一,係指違反海關法規,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行為。
認定
本罪的走私行為與走私武器、彈藥罪的走私行為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26日《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06年7月31日《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規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但是,這兩個規定,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頒佈之前作出的,《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刑法第151條第3款,增加了「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因此,由於管制刀具、仿真槍支、報廢或者無法組裝並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所以,走私這些貨物、物品的,應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論處。
處罰
有關本罪之處罰,規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條第3款與第157條。
犯本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注 1]。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實行數罪併罰。
注釋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