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廢物罪
走私廢物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走私犯罪之一,係指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行為。
認定
本罪的走私僅限於將廢物運輸進境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9條第3款的規定,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的,以本罪論處。
處罰
有關本罪之處罰,規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條第2款與第157條。
犯本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關於「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31日《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6~7條。
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注 1]。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法定刑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實行數罪併罰。
注釋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