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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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上之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産及安排與財産相關的事務,並于死後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爲

根據繼承法第16條的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産,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産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特徵

(一)是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爲

遺囑僅需遺囑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無須對方有接受的意思。相對人是否接受不影響遺囑的成立和效力,但遺囑繼承人是否接受繼承决定遺囑繼承是否發生。

(二)不適用代理制度。

遺囑具有人身性,故須由遺囑人親自設立,而不能由他人代爲設立。

(三)是在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爲。

繼承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即遺囑具有可撤回性。遺囑是一種死因法律行爲,因而在遺囑人死亡前不發生法律效力,只有遺囑人死亡後才生效。

(四)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爲

若不符合法定的方式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遺囑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應以遺囑設立時的情形爲准。

形式

遺囑的形式,是指遺囑人處分財産的意思表示方式。根據繼承法第17條的規定,遺囑的法定形式有以下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與口頭遺囑五種:

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是指經過國家公證機關依法認可其真實性與合法性的書面遺囑。公證遺囑由遺囑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與其他遺囑方式相比,最爲嚴格,更能保障遺囑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因而效力最高。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是指由遺囑人親筆書寫製作的遺囑。這種遺囑設立形式簡便易行,具有較强的保密性,是最常用的遺囑形式。

繼承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自然人在涉及死後個人財産處分的內容,確爲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並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代書遺囑

代書遺囑,亦稱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是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他人代爲書寫而製作的遺囑

繼承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會書寫自己名字的,可按手印代替簽名。

錄音遺囑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方式錄製下來的遺囑人的口述遺囑

繼承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也應當將自己的見證證言錄製在錄音遺囑的磁帶上。

口頭遺囑

口頭遺囑,是指由遺囑人口頭表述的,而不以任何方式記載的遺囑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7條第5款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爲保證遺囑的真實性,繼承法第17條規定,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都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

效力

遺囑作爲一種法律行爲,只有具備法定條件時才發生法律效力。

有效條件

遺囑的有效,是指遺囑具備法定的條件,能够發生法律效力,可以被執行。有效的遺囑須具備以下條件:

  1. 遺囑人有遺囑能力。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行爲能力,如果設立遺囑時具有行爲能力,立遺囑後喪失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2. 遺囑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時,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公證遺囑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爲准;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遺囑中的意思表示爲准。
  3. 遺囑的內容合法。遺囑的內容是否合法,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爲准。
  4. 遺囑的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遺囑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應以遺囑設立時法律的規

無效情形

遺囑的無效,是指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依繼承法第17、19、22條規定,遺囑的無效主要有下列情形:

  1. 無行爲能力人限制行爲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即使無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後來具備了完全行爲能力,其先前所立遺囑仍屬無效遺囑。
  2. 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受脅迫、欺騙而設立的遺囑不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也應當是無效的。
  3. 僞造的遺囑無效。僞造的遺囑根本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僞造遺囑沒有損害繼承人的利益,或並不違背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也屬無效。
  4. 被篡改的遺囑內容無效。遺囑被篡改的,被篡改的部分無效,但不影響遺囑中未被篡改內容的效力。
  5. 如果遺囑沒有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對應當保留的必要份額的處分無效;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况確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産時,遺囑的這部分也應認定爲無效。
  6. 在危急情况消除後,口頭遺囑人能够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先前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變更和撤銷

遺囑具有可撤回性,因此,在遺囑發生效力前,遺囑人可隨時變更或撤銷所立的遺囑。遺囑的變更和撤銷方式有明示方式與推定方式兩種。

明示方式

遺囑變更、撤銷的明示方式是指遺囑人以明確的意思表示變更、撤銷遺囑。遺囑人以明示方式變更、撤銷遺囑的,須以法律規定的設立遺囑的方式進行。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因此,公證遺囑的變更、撤銷只有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後方爲有效。

遺囑變更和撤銷的推定方式

遺囑變更和撤銷的推定方式是指遺囑人雖未以明確的意思表示變更、撤銷所設立的遺囑,但法律根據遺囑人的行爲推定遺囑人有變更或撤銷遺囑的意思表示,並實際産生變更或撤銷遺囑的法律後果。 推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1. 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且內容相互抵觸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爲准,推定後立的遺囑變更或撤銷前立的遺囑。
  2. 遺囑人生前的行爲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産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移轉、部分移轉的,遺囑視爲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3. 遺囑人故意銷毀遺囑的,推定遺囑人撤銷原遺囑。原遺囑毀壞後是否又立有新遺囑不影響推定的效力。

執行

遺囑的執行,是指爲了實現遺囑內容,在遺囑發生法律效力後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的必要行爲,是實現遺囑內容和被繼承人的意願,保護繼承關係當事人利益的重要措施。遺囑的執行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生效時開始。

對附有義務的遺囑的執行

遺囑執行人對附有義務的遺囑執行時,有權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繼承法意見》第43條規定,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果義務能够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産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