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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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設賭場罪,是指開設以行爲人爲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賭博的場所的行爲。至於開設的是臨時性的賭場、還是長期性的賭場,則不影響本罪成立。換言之,所謂開設賭場,是指經營賭場。

犯罪構成

開設賭場的行爲,雖然事實上一般以營利爲目的,但刑法沒有將營利目的規定爲責任要素。

開設賭博網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8月31日《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開設賭場」行爲:

  1. 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2. 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3. 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4. 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根據上述《意見》,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爲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303條第2款的規定處罰:

  1. 爲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2. 爲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3. 爲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爲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上述行行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 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爲的;
  2. 爲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3. 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4. 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爲人明知的。

承包或經營境外賭場

司法實踐中的一種做法是,對於內地人員以營利爲目的,承包或者參股經營澳門賭場或者境外其他賭場,組織、招攬內地人員赴他們承包或者參股的賭場賭博的行爲,也按照我國刑法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其基本理由是,開設賭場行爲屬於複合行爲,包括在內地實施的組織、招攬參賭人員等行爲。

可是,單純組織、招攬他人前往境外賭博的行爲,並不是開設賭場罪的實行行爲。即使從客觀上看,在境外開設賭場的人員常常在內地招攬賭徒,這也只是事實,而不能將客觀事實強加於刑法規範。當刑法分則條文僅將開設賭場作爲犯罪的實行行爲時,不能將招攬賭徒的行爲作爲本罪的實行行爲。另一方面,如果將招攬賭徒的行爲作爲開設賭場罪的實行行爲,那麽,那些在境內開設了賭場,但沒有組織、招攬賭徒的,其行爲就並不完全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但這種結論既違反刑法規定,也難以被人接受。

處罰

根據刑法第303條第2款的規定,犯開設賭場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上述《意見》,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情節嚴重」:

  1. 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2. 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3. 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4. 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5. 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6. 爲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7. 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
  8.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