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係指發包人與承包人所簽訂的由承包人按照要求完成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一定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上的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建築物的勘察、設計、建造、裝修、改進、修繕等各種合同,而狹義上的建設工程合同僅僅是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採納了狹義的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69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立法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攬合同的一種,或者說其是承攬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但由於現實的需要,法律又必須對建設工程合同作出特別的規定,進行特別的調整,所以,在比較法上關於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的關係主要有兩種立法例:
統一適用承攬合同規則的立法例
羅馬法中的承攬租賃借貸合同不僅包括加工合同,而且包括建築合同,這一傳統也被後世的大陸法系國家所遵從。《德國民法典》並沒有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的專章規定,而是將其置於債法第八章第九節的承攬合同中。《法國民法典》也是將建設工程合同規定於第八編第三章包工與承攬一節中,建築活動既可以針對有形的財產,也可以針對無形的財產,專門針對建築合同的規則是《法國民法典》第1792條到1793條。
但是從總體上來說,這種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這兩種合同在具體條件上的差異。例如,大陸法國家的法律針對建築施工合同確立了「專業技能缺乏之過失」。這一規則可以追溯至羅馬法學家賽塞斯(Celsus),他已經明確提出了在上述情況下,有關施工者責任的問題。《漢謨拉比法典》第232條也曾規定,若他人財物因建築物等物件倒塌而遭受毀損的,建築師應賠償其所毀損之全部財物,如果因為建造的房屋不堅固而倒毀,則建築師應出資重建。該法典第233條還規定:「倘建築師為自由民建屋而其工程不固,致牆壁倒塌,則此建築師本人應出資將牆壁加以修繕。」若房屋倒毀造成房主死亡的,建築師甚至應當被處死。羅馬法中,此種責任已經存在,後世的各國民法也大多對此作出了規定,可見,建設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
獨立於承攬合同作出特別規定的立法例
建設工程合同從承攬合同中適當分離作,為一種單獨的合同類型加以規定。是近幾十年來現代合同法的新發展。在奧地利,有專門的標準合同調整建築合同。在此種立法體例下,承攬並不適用於已經存在的建築物或其他不動產之上的建築活動。建設工程合同是為了建造新的建築物,而承攬在於對已經存在的物進行修補、更換等。《歐洲合同法原則》對此類合同也做了專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第十五章中規定了承攬合同。立法者考慮到建設工程合同的複雜性和重要性,因此又在第十六章中專門規定了建設工程合同。但由於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之間具有很大的共通性,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7條又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這表明建設工程合同與承攬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其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目的,標的物都具有特定性,因而承攬合同中的一些規定,對建設工程合同都是可以適用的。例如,關於承攬合同中一方提供材料的,另一方具有檢驗義務的規定,以及關於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不合理,應當及時通知等規定,對建設工程合同都可以適用。
特徵
標的物的特殊性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所完成和交付的工作成果通常是動產,而非不動產。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合同的標的物不是一般的加工定作成果,而是建設工程。所謂建設工程,是指通過實施一定的建設活動而建造的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等。建設工程合同不僅包括了國民經濟中的基本建設,還包括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設計、勘察和施工。在各種建設工程合同中,建築活動主要是圍繞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所展開的承攬活動而進行,其最終的工作成果是附着於土地的地上定着物。無論是勘測、設計還是施工,都是圍繞着不動產而展開的。例如,《歐洲合同法原則》第2:101條規定:關於建築合同是指建造一個不動產的結構,或者實質性地改變不動產的結構。按照該條的規定,對不動產和無體物的修改也適用建築合同的規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實踐中所言的建設工程,並不能完全等同於不動產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而是指建築面積、體量達到法定標準,需要一定的資金投入,且需要申請施工許可證的不動產建設。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房屋建築合同是最為典型的,也是最常見的一種類型。
主體的特殊性
對建設工程合同中的發包人的資質,法律一般並無特殊要求,但要求承包人應當具備特定的資質。這是因為建設工程通常具有資金投入量大、工程複雜、技術含量高、專業性強的特點,尤其是建設工程的質量不僅涉及發包人的利益,而且更關係到社會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甚至是關係到國計民生和社會穩定。所以,法律對於建設工程承包人的資質有明確要求,從事承包活動的承包人必須具備法律明確規定的資質。如果合同中的承包人未達到特定要求,就可能導致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72條第3款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合同種類的多樣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69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建設工程合同的時候,可以分別訂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因此建設工程合同可以分為三類合同,即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建設工程合同雖然包括了多種合同類型,但這並不意味着建設工程合同是混合合同。因為混合合同是指在一個合同中結合了多種有名合同內容的合同,且這些結合的合同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同時混合合同也無法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明確規定的任何一種有名合同類型之下。而建設工程合同雖然也包括多種合同,但是通常這些合同類型,如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都是分別訂立的,即使當事人所訂立的建設工程合同同時包括勘察、設計和施工這三項內容,但因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有特別的規定,所以是一種有名合同而非混合合同。正是因為建設工程合同種類具有多樣性,所以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合同的主體具有多樣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69條第2款,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因此,合同的主體主要包括發包人和總承包人或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等。
性質上是結果之債
從本質上講,建設工程合同仍屬於結果之債。這就是說,承包人應提供質量合格的建設工程,作為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對價。結果之債的債務人不僅要履行一定的行為,還要提供一定的符合合同約定的成果。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無論是施工方還是發包方,不僅要承諾認真履行工程,而且應承諾按照工程合同約定以及根據行業標準來完成工程。建設工程合同作為一種結果之債,其特別強調的是承包人所提交的工作成果既應符合當事人約定的標準,還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因為承包人所提交的工作成果與居住人及第三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有着直接、密切的聯繫。考慮到建設工程質量事關公共利益,因此對建設工程的質量較之於一般承攬的工作成果而言,應當具有更高的要求。從我國來看,國家對建設工程質量規定了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其中不少是強制性規範,即便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另有約定,也要按照國家標準來執行。國家對於建設工程驗收的組織、實施等也有直接規定。
合同管理的特殊性
建設工程的質量關係到人民群眾的基本生活,關係到國家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轉,所有工程建設都要堅持「百年大計,質量第一」的要求。為了強化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有必要建立嚴格的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管機制。由此決定了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需要體現較多的國家干預。從比較法上來看,許多國家也都對建築活動進行了專門規定。例如,在英國,由英國皇家建築學院形成的共同合同條款,專門調整建築合同。在荷蘭,,實踐中通常使用全國統一的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建設工程合同管理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一是對承包人的資質作了明確的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承包人欠缺相應資質將直接導致合同無效。二是建設工程的發包必須按照招標、投標的程序進行。三是對建設計劃實行嚴格的審批制度。四是有關的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合同所應設立的主要條款有強制性規定,對於驗收、監理、價款等都有特別規定。五是對於特定領域的建設工程,還存在其他特別法律法規的特別要求。例如,從事核電站建設工程,還需要遵守核電領域的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資質,接受相關行政監管。
合同具有要式、雙務、有償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70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由此可見,建設工程合同具有要式性。從性質上來說,該條是關於建設工程合同形式的強制性規範,當事人不能協議排除,這是因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複雜、標的物價值巨大、履行期限比較長。為了避免可能出現的爭議,有必要強制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此外,建設工程合同的要式性也方便國家進行相關的管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69條的規定,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負有進行工程建設,及時提交質量合格的建設工程的義務,發包人負有及時支付價款的義務。因此,建設工程合同具有雙務性和有償性。
還需要指出的是,在建設工程合同領域,不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此類合同進行專門調整,有關機構和行業組織也制定了大量的標準化合同。這些規定雖然不能被稱為法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也對法官的裁判起到重要的參考作用。例如,德國有關行業協會制定了《建設工程合同一般規則》(General Condition for Construction Works),其在德國的適用範圍非常廣泛。在法國,民法典中有關加工承攬和建設工程合同的規定,也對法國標準化協會制定的自發性規範加以補充。在英國,建築領域大量採用標準建築合同文本,這對於降低交易費用和防止糾紛發生都具有重要作用。
與近似概念之比較
與一般承攬合同之區別
建設工程合同和一般承攬合同的區別主要表現:
- 工作成果不同。一般承攬合同的工作成果通常是動產,而建設工程合同的工作成果主要是建設工程,包括房屋、公路、橋樑、水庫等各種建設工程。其主要涉及的是不動產。
- 權利、義務內容不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如果建築物的質量不合格,不僅會影響居住者的居住利益,甚至會威脅社會公眾的安全。因此,建設工程合同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內容要比一般的承攬合同的更為複雜。例如,工程建設不僅有發包、承包、監理和驗收等法定程序,還需遵循法律規定的嚴格管理要求。
- 合同主體的資質要求不同。在一般的加工承攬合同中,對承攬人的資質並無特殊要求,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尤其是在建設工程中,可能涉及多個主體,因為工程的建造通常存在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各個環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在建設工程合同中,要求承包人具有特定的資質既有利於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也有利於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
- 在加工承攬合同中,主要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一般由承包人自備材料。合同當事人也可以具體約定究竟由哪一方提供材料。
與買賣合同之聯繫
建設工程合同和買賣合同也存在一定的聯繫。例如,承包人建造了多餘的附屬設施或者其他建築,在建設工程合同簽訂以後,當事人又約定購買其附屬設施或者其他建築,或者如果建築商提供的材料是從供貨商處獲得,並按照市價支付一定的價款,這就形成了另外一種法律關係,即材料的買賣關係。
但兩類合同之間存在着明顯的區別:
- 從性質上看,它們屬於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合同類型,買賣主要是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而建設工程合同則是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合同;
- 買賣合同僅發生在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而建設工程合同的合同類型及合同主體都具有多樣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69條,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設計合同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包括發包人、承包人或勘察人、設計人和施工人。
與委託合同之區別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設計合同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有些具體的合同(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在性質上屬於委託合同,受託人應當根據委託人的要求,向委託人提供一定的服務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即完成工程設計工作)。這表明,建設工程合同和委託合同有一定的相似性。
雖然兩者都是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從事一定的工作,但兩者之間也有一定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 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要以自己的名義,按照發包人的要求從事建設工程活動,但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大多以委託人的名義從事行為。
- 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必須要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即對債務履行的結果有特別的要求,而在委託合同中並不一定對結果有特定的要求。
- 建設工程合同對承包人有特別的資質要求,而在委託合同中卻並不一定存在對受託人的特別資質要求。
- 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且負有報告的義務。但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是按照自己制訂的計劃和安排進行工程建設,其所負擔的主要義務是按期完成工程建設,並交付質量合格的建設工程。
- 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內容不同。例如,在委託合同中,委託人享有介入權。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則不享有此種權利。再如,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而委託人一般不負有此種驗收義務。
訂立
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應當適用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序(如經過要約和承諾階段)。但是,法律對建設工程合同也作出了特殊規定,例如,要求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由於建設工程尤其是重大工程的工程價值較大、直接關係到國計民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社會公共利益,所以,法律對其訂立也作出了特殊規定。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遵循如下幾項原則:
(一)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
與一般承攬合同的訂立不同,在我國,訂立任何建設工程合同都要依據一定的程序,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一般工程項目的確定程序較為複雜。在項目確定過程中,一般要經過以下幾個階段:提出項目建議;編制可行性報告;選定建設地點。經過批准後,才能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勘察設計。初步設計經批准後,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技術設計、施工圖紙和總概算等簽訂施工合同,組織施工。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二)承包人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參見:建設工程承包人
參見:建設工程合同訂立後,發包人發現承包人無相應資質,合同效力如何?
(三)建設工程招標投標
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合同訂立可以採取兩種方式:一是直接發包的方式,即發包人經過批准或按照有關規定,直接與承包人協商訂立合同。二是招標投標的方式。
效力
建設工程合同的種類繁多,當事人之間具體的權利和義務不同。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和承包人的主要義務包括:
發包人的主要義務
參見:建設工程發包人
承包人的主要義務
參見:建設工程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