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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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条对承揽合同作出了规定。

特征

承揽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性质上属于结果之债。

所谓结果之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交易惯例,只有因债务人的行为实现了特定后果时,债务人才履行了其义务。例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才算履行了义务。在承揽合同中,承揽合同以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仅仅提供劳务并不意味着其义务的完成,而必须将其劳务最终凝结为一定的工作成果、一定的物,并将之交付给定作人,才真正实现了合同目的。定作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仅是为了获得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

二、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

所谓工作成果的特定性,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而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最终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是符合定作人在合同中所作出的要求的成果,工作成果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其工作要求通常具有特定性。由于工作成果是特定承揽人提供劳务的结果,其质量等有赖于特定承揽人的技术、经验、技能等。因而,通过承揽人的工作完成的工作成果自然也应当是特定的。同时,工作成果的制作材料(或者说被加工物)可能由定作人提供(即包工不包料),也可能是承揽人提供(即包工包料)。但无论是何人提供,在承揽开始之际,工作成果的制作材料已经因定作人的提供或者定作人的选择而特定化。

三、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从广义上讲,承揽合同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其与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不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一方面,定作人选择与某一承揽人订立合同,都是基于对特定承揽人技术、经验、技能等的信赖。因而,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凭借其自身的技术、经验、技能而提供一定的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另一方面,承揽人不能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此外,如果定作人丧失了对承揽人的此种信赖时,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四、具有双务、有偿、诺成性。

从《民法典》对承揽合同的规定来看,承揽人负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故而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由于《民法典》未要求承揽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以特定给付为条件,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故而其为诺成合同

承揽合同不仅是典型的有名合同,而且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也具有基础性。虽然我国《民法典》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出来,但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过程中,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808条就明确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与买卖合同之区别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均为有偿、双务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因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也形成了一种交易关系,在这一点上,其与买卖合同具有相似性。尤其是,在承揽合同中,如果由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就涉及合同本身究竟是买卖还是承揽问题。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一、目的不同。

买卖合同是以一方移转所有权而另一方支付价款为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支付报酬为目的。依据这一区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制作一定的工作成果,就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

二、标的物不同。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在订立合同时是不存在的。它要在合同订立后,由承揽人依照约定通过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创造出来。而买卖合同订立时,合同标的物一般是已经存在的,标的物为未来之物的买卖合同是特殊现象。此外,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总是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

三、是否享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交付的任务完成工作,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如果承揽人未按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工作,不能按时保质完成工作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才能要求履行,即使是供应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商品尚在生产中,需求方也无权过问供应方如何组织生产。

四、是否以人身信任为基础不同。

承揽合同具有浓厚的人身信赖性质,承揽合同的订立是以定作人对特定承揽人的能力和技能的信赖为基础的。而买卖合同通常并不以人身信任为基础,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并不考虑出卖人的能力、技能等个人特点,因而只要标的物质量合格,究竟是由谁制造该标的物对买受人并没有意义,买受人也无权就此提出请求。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
区别 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
目的 一方移转所有权而另一方支付价款 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支付报酬
标的物 标的物可为特定物,亦可为种类物;合同订立时,合同标的物一般是已经存在的,标的物为未来之物的买卖合同是特殊现象。 标的物为特定物;特定的工作成果,在订立合同时是不存在的。它要在合同订立后,由承揽人依照约定通过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创造出来
监督检查权之有无 买受人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才能要求履行,即使是供应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商品尚在生产中,需求方也无权过问供应方如何组织生产。 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交付的任务完成工作,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如果承揽人未按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工作,不能按时保质完成工作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是否以人身信任为基础 通常不以人身信任为基础,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并不考虑出卖人的能力、技能等个人特点,因而只要标的物质量合格,究竟是由谁制造该标的物对买受人并没有意义,买受人也无权就此提出请求。 合同订立以定作人对特定承揽人的能力和技能的信赖为基础,具有浓厚的人身信赖性质。


内容

承揽合同的内容,是指承揽合同的一般条款。《承揽合同》第252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这些条款只是承揽合同一般应当包含的条款,但缺少这些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另外,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这些条款以外的条款,如果当事人作出了特别约定,这些约定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条款。

(一)标的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合同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而言,是承揽人向定作人所应当交付的工作成果。《民法典》第770条第2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所有这些都应该属于承揽人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是标的所指向的对象。但具体从事哪一类工作,应该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我国《民法典》不仅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做了界定,而且对承揽的具体工作形式进行了列举,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就合同的标的进行特别约定时,不仅要规定承揽的类型,还需要对具体成果的名称、规格、性能、款式、成分以及标的的色泽、图案、式样、时尚等特性,味道、触感、音质、新鲜度等内容作出特别约定。

(二)数量

由于一些承揽并非仅仅定作一个物,而有可能是多数物的定作,因而需要确定数量。数量不确定,合同标的物也不明确。例如,定作家俱,一般应当约定定作的数量。

(三)质量

标的的质量除了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规格、功能之外,也应当在强度、硬度、弹性、延度、抗蚀性、耐水性、耐热性、传导性、牢固性等性能方面达到特定的要求,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量在合同中规定明确。如果没有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货物的平均品质水平来确定其标准。有些工作成果在短期内很难发现其缺陷,因此当事人一般都约定有质量保证期。如果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除因定作方的原因造成的之外,承揽方应负责修复和退换。

(四)报酬

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后,定作人应当向其支付酬金。承揽人之所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就是要获得报酬,两者之间构成对价关系。报酬条款也是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合同中应当约定报酬的具体数额、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五)承揽方式

承揽方式是指应该由承揽人独立完成还是可以转承揽。一般来说,如果没有明确约定采用何种承揽方式,都应该由承揽人亲自、独立完成,未经定作人允许,不得转承揽

(六)材料的提供

通常在承揽合同中,材料的提供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据交易习惯应由定作人提供。至于实践中所出现的“包工包料”的承揽,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材料的提供除了约定提供人以外,还必须约定提供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如果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定作人还有权要求承揽人提供发票来支付材料费用。

(七)履行期限

在承揽合同中,履行期限主要是指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和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关于承揽人交付成果的时间,尤其是像建设工程、船舶的制造等,应该规定明确的交付时间,但是在自然人之间的承揽也可能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此时应该根据工作的性质和工作成果的完成时间来确定履行期限。例如,要求别人代为打印书稿,则应该在书稿打印完成之时,作为履行交付的期限。

关于交付工作成果日期的计算,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方法计算;没有约定的,承揽人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人接收的戳记日期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的日期为准;自提定作物的,以承揽人通知的提取日期为准,但承揽人在发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须留给定作人以必要的途中时间。

(八)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任何一方依约定交付材料时,对方应当进行及时验收,以确定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另外,在工作成果交付时,也应当及时验收。在验收时,还应当约定验收的标准和具体的方法。如果没有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同类产品或服务的通常标准来确定。

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涉及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在定作人没有受领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毁损灭失,也包括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发生意外的毁损灭失,以及承揽人在工作成果发生毁损灭失后定作人是否应支付报酬的风险。由此可见,承揽合同中的风险类型具有多样性,其不仅包括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还包括价金的风险。而且承揽合同中风险负担的判断标准具有多样性。在承揽合同中,风险负担的判断标准既有所有人主义,也有交付主义。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归属都要考虑合同的具体情况,并非一概归属于承揽人或定作人。

材料的风险负担

关于材料的风险,通常要区分是由定作人提供还是由承揽人自己提供而确定。

定作人提供材料

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我国《民法典》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民法典》第784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通过对该条进行解释,可以认为该条主要采纳的是所有人主义,即由定作人承担材料风险的规则。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依反面解释,可以认为如果材料不是因为承揽人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的,承揽人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材料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定作人。此外,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定作人虽然交付了材料,但是承揽人并没有取得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的所有权,且对材料不享有任何收益,如因不可抗力等而造成的毁损、灭失风险由承揽人负担,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会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因此,应当采纳所有人主义,由定作人承担材料的毁损、灭失风险。

承揽人提供材料

如果材料是由承揽人自己提供,从比较法上来看,大多认为应由其负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一方面,在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定作人并没有占有该材料,要求定作人负担风险并不利于风险的防免。对于定作人而言,在材料是由承揽人自己提供的情况下,定作人根本不能对该材料形成任何占有,甚至不知道承揽人提供的材料是什么,哪些材料发生了毁损灭失,要由定作人承担风险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承揽人自己对于材料既享有占有权也享有所有权,对于自己提供的材料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理所当然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交付主义是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承揽人占有工作成果期间,发生工作成果的意外毁损灭失应当由承揽人负责。而交付之后,定作人占有工作成果的,则由定作人承担风险;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时,则应依约定由所有人承担风险。

在承揽合同中,首先要确定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究竟属于谁。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应当采取交付主义,如果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已经交付给定作人,此时,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移转给了定作人。如果发生了工作成果的意外毁损、灭失风险,就应当由定作人承担。这主要是因为工作成果在未交付之前,占有和所有权都归承揽人,理所当然应当由承揽人负担风险。但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且工作成果处于定作人的控制之下,因此,由工作成果的所有人(即定作人),负担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风险是合理的。如果因为定作人受领迟延,此定作物仍然处于承揽人的控制之下,在此期间发生意外,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该意外的发生与定作人的违约有一定的联系,因而应当由定作人来承担风险。

价金的风险

关于承揽人所应当获得的报酬的风险,这实际上是一种的风险,而并不是我们所说的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就价金或者说报酬风险而言,一般应完全由承揽人自行负担。

我国《民法典》第780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但该条中并没有规定有关工作成果和报酬的风险移转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报酬的风险负担上,如果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鉴于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原则上是由承揽人所享有,此时工作成果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毁损、灭失时,应当采取债务人主义,即由承揽人承担灭失风险。但如果成果已经交付,或者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在未交付之前一旦完成就由定作人取得所有权,则风险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终止

原因

一、承揽人依据合同的规定交付了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标准和要求等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其义务。经定作人验收,承揽合同就因履行而终止。

在承揽人提出交付工作成果时,如果定作人拒绝验收,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非意味着,承揽人已经依据合同规定交付了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如果承揽人要终止合同,应当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合同义务。

二、合同解除

(一)约定解除。

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特定的解除事由,且约定条件具备,根据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约定,承揽人工作迟延一个月,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就属于此种情况。

(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可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和合同编第十七章规定的因承揽人违约而使定作人享有的解除权。例如,《民法典》第772条第2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行使此种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终止。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承揽人也有权解除合同。例如,《民法典》第778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赋予了承揽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一旦行使此种解除权就导致合同的终止。

第二种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定作人可以不以任何理由而随意解除承揽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定作人可以不经过承揽人的同意而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但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承揽人。

但需要指出的是,承揽人不享有类似于定作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

三、当事人破产

无论是承揽人破产,还是定作人破产,都可以导致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承揽合同又是建立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因此,破产可以导致合同的终止。但是,在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进行清算,针对有关报酬支付等债权进行清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破产管理人也有权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后果

合同终止以后,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消灭。当然,合同终止的原因不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同。例如,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当事人可能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甚至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合同履行而言,合同终止后,承揽人合法地取得报酬,而定作人取得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终止后,应当明确定作物所有权的归属。如果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了定作物所有权的归属,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定作物所有权的归属时,在定作物交付后,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定作人,在定作物交付前,则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加以判断。如果定作物的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则其所有权原则上应当归属于定作人;如果定作物的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的,则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承揽人;如果定作物的材料是双方共同提供的,则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主要材料的提供者。

合同终止以后,双方当事人还应当负担一定的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还应当负担一定的保护、保密等后合同义务。例如,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承揽人可能因此掌握定作人相关的技术资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揽人应当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