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之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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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定作人之任意解除权,是指定作人可以不以任何理由而随意解除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意义

法律规定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主要原因在于:

  1. 承揽合同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高度信任而订立的,定作人对承揽人资质、能力等方面的高度信任是维系合同的基础;
  2. 合同是为了定作人的利益,如果定作人认为不需要,则承揽合同就失去意义,应当允许解除。
  3.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会给承揽人造成损失,因为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言,既然是为了定作人的需要而成立,如果定作人不再需要,其应当有权解除合同。只要由定作人支付了必要准备费用,则承揽人并没有特别的损失。

行使

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也是一种法定的解除权。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定作人可以不经过承揽人的同意而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但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承揽人。当然,承揽人对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有异议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效力

从解除的后果来看,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仅向未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因此,解除权行使以后,当事人双方不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只不过,承揽人不再继续履行其完成工作成果的义务。从法律上看,定作人享有此种权利,可能是因为未来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其需要。但是,对于解除之前已经完成的工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或者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