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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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英语:crime of luring, sheltering or procuring another into prostitution),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之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 他人 ,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引诱幼女卖淫的,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
  • 引诱 ,是指在他人本无卖淫意愿的情况下,使用勾引、利诱等手段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卖淫者原本在此地卖淫,行为人引诱其在彼地卖淫的,不应认定为引诱他人卖淫。
  • 容留 ,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
  • 介绍 ,一般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的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属于介绍他人卖淫。但是,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可谓“介绍他人嫖娼”,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介绍女子被他人"包养"的,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出于营利目的。

认定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不具有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卖淫未得逞的情况下强迫他人卖淫的,仅以强迫卖淫罪论处。但是,引诱甲卖淫,强迫乙卖淫的,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处罚

根据大陆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