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交易罪
強迫交易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認定
本罪的強迫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 在他人不願意從事某種活動時,強迫他人從事某種活動;
- 在他人不願意以某種方式從事某種活動時,強迫他人以某種方式從事活動;
- 在他人不願意以某種價格從事活動時,強迫他人以某種價格從事活動。
強迫交易包括強迫他人和自己交易、強迫他人與第三者交易。
本罪與搶劫罪、敲詐勒索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
「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這種觀點試圖通過價格、費用是否懸殊區分本罪與搶劫罪。
其實,本罪與搶劫罪、敲詐勒索罪之間不是對立關係,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時,並不當然排除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成立。也不能因為刑法規定了強迫交易罪,就認為凡是有交易的行為都不成立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換言之,強迫交易行為完全可能同時觸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因而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例如,教師以暴力行為強迫學生以200元購買其價值2元的圓珠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在處理本罪與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關係時,需要明確的是各自的犯罪構成內容,而不是相互間的對立點。例如,輕微的暴力、脅迫行為,並沒有壓制被害人反抗的,不可能成立搶劫罪,只能成立本罪或者敲詐勒索罪。
處罰
根據刑法第226條與第231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