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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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理论上一般简称为赃物犯罪赃物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

性质

关于赃物罪的性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

  1. 追求权说认为,赃物罪是使本犯(原犯罪人)的被害人对自己的财产追求权造成困难的犯罪,其法益是本犯的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如果刑法将赃物罪规定为侵犯财产罪,那么,追求权说具有合理性。但由于我国刑法并非如此,所以,难以采取追求权说。
  2. 收益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参与本犯所取得的不法利益。这种学说要求赃物犯罪人获取不法利益,因而与我国刑法关于赃物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相符合。
  3. 事后共犯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帮助本犯利用赃物,即具有帮助犯的性质;又由于行为是在本犯犯罪之后实施的,故属于事后共犯。这是一种古老的学说,但现在已完全丧失合理性。
  4. 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是使由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其法益是合法的财产状态。这是一些国家的通说,但基本上也是以赃物罪具有财产罪性质为前提的。

张明楷教授采取以违法状态为基础同时考虑追求权说的综合说。刑法将赃物罪规定为妨害司法的犯罪,所以,赃物罪使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就后者而言,赃物犯罪也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权。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行为主体

(一)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问题是,本犯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可以肯定的是,对本犯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可能认定为本罪。刑法关于“明知”、“代为销售”的规定,也能表明这一点。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刑法第312条是因为本犯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而将本犯排除在本罪的行为主体之外,还是因为本犯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具有责任(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将本犯排除在本罪的行为主体之外?张明楷教授持后一回答。亦即,本犯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依然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这里的本犯,包括获取赃物的原犯罪的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即原犯罪的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实施赃物犯罪行为的,不成立赃物罪。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乙盗窃财物后,甲又窝藏乙所盗窃的财物的,甲只成立盗窃罪,而不成立赃物罪。日本等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原犯罪的正犯实施窝藏赃物等行为的,不构成赃物罪,而教唆犯、帮助犯实施窝藏赃物等行为的,成立赃物罪。

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只要对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等行为即可,不必同时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等行为。“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狭义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故犯罪工具不是赃物。其中的“犯罪”,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也能成为本罪的赃物;但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等,不属于本罪的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广义的赃物)。如贿赂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获取的利润(以下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称为赃物)。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限于应当追缴、退赔、归还、没收的财物、物品与财产性利益。例如,甲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乙为了帮助甲避免国家机关解救,而窝藏妇女、儿童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再如,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是,A为了制作标本贩卖牟利而盗窃尸体后,B窝藏该尸体的,应认定为窝藏赃物。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

关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盗窃)所取得的财物,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对此,原则上应持肯定回答。但是,如果行为人确定、案件事实清楚,窝藏等行为并不妨害刑事司法活动的,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的,是否属于犯罪所得?例如,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侵占的价值8000元的财物(设定职务侵占罪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为1万元),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张明楷教授原则上持否定回答。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当然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8000元财物属于犯罪所得。

第三,数人单独实施的普通盗窃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窝藏犯罪所得?张明楷教授持否定回答,赃物罪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如果没有本犯,就没有赃物罪。但是,如果本犯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窝藏等行为成立赃物罪。或许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窝藏他人盗窃所得的价值2000元的财物构成赃物罪,而窝藏他人职务侵占所得的价值8000元的财物反而不构成赃物罪,这样不公平。但是,一方面,这种“不公平”是由本犯所犯之罪的“不公平”标准造成的;另一方面,既然原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那么,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该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行为,就没有妨害“刑事”司法活动,只是妨害了行政执法活动或治安管理处罚活动。 窝藏、转移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的财物的,也可能成立赃物罪。

第四,犯罪人取得赃物后死亡的,该赃物是否犯罪所得?张明楷教授持肯定回答。

第五,所盗财物通过改装等与原物丧失了同一性的,本犯赃物销售后所得到的现金,本犯将所盗的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的,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可能存在争议,但无疑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是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已经终结的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参与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例如,A为了抢劫财物而对C实施暴力并致C昏迷,B知道真相并与A共同取得C的财物。B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而不成立赃物罪。难以区分的是委托物侵占的场合。例如,甲得知乙受委托占有丙的财物,乙与甲共谋将该财物出卖给他人的,乙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但是,如果A不法处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B在明知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则不成立共犯,而可能成立赃物罪。

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

  • 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
  • 转移,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行为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转移赃物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窝藏、转移行为必须基于本犯的意思。所以,明知是赃物而窃取、骗取的,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不成立窝藏、转移赃物罪。
  • 收购,是指收买不特定的犯罪人的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重大财物的,应认定为收购赃物。
  • 代为销售,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本犯的被害人的利益而将赃物出卖给本犯的被害人,仍然属于代为销售赃物。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

除了上述四种行为之外,采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的,也成立本罪。换言之,采用任何方法,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均有可能构成本罪。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其抵债的,或者拆解、拼装、组装的,或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或者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或者提供或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或者提供或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应以本罪论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9日《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值得研究的是,帮助本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例如,本犯甲为了窝藏自己所盗窃的大型赃物,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或者需要卡车转移赃物,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或者卡车提供给甲,使甲顺利窝藏、转移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如前所述,在我国,赃物犯罪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本犯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依然是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只是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犯罪论处。根据限制从属性原理,只要正犯(上例中的本犯甲)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共犯依然成立犯罪。所以,应当认定乙的行为成立赃物罪的共犯,亦即,按本罪的从犯处罚。

责任要件

责任形式为故意。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害刑事司法作用和被害人的追求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犯罪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明知是赃物”的认定

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是一个重要问题。

有的国家刑法规定过失赃物罪,但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本罪只能是故意。在将本罪规定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就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就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确实相当困难,因此也会放纵一些赃物犯罪分子,进而会放纵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分子。

司法解释的态度是,“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但这一表述容易使人误认为包括了过失的情形,需要研究。

“应当知道”是赃物,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赃物,否则便否认了过失与故意的区别;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而,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又不宜对“明知”做出过于狭窄的限定。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明知”。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

再如,购买机动车时,对方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者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又没有合法证明的,应推定购买者明知是赃物。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1]


认定

本罪与洗钱罪

本罪与洗钱罪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洗钱罪只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而本罪包括对一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掩饰与隐瞒。洗钱罪包括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本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的掩饰与隐瞒。但是,本罪与洗钱罪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本罪与洗钱罪,对此,应按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认为洗钱罪的法益只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那么,其与本罪就不是想像竞合关系,而是法条竞合关系。

行为人将替本犯窝藏的赃物据为己有的,仅构成本罪,不另成立侵占罪。诈骗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成立诈骗罪。我国的《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如果否认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那么,即使善意取得了赃物,本犯的被害人(所有权人)也有权追回。因此,当本犯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赃物真相,将赃物出卖给善意的第三人时,本犯的被害人依然有权向第三人追回自己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换言之,如果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 盗窃罪的本犯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除成立盗窃罪外,另对善意第三人成立诈骗罪。
  • 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同时触犯了赃物罪与诈骗罪,属于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 第三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可能成立赃物罪(如收购赃物),出售方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处罚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规定: 一、

  1. 情节一般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 情节严重的,根据增加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2. 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如何理解和认定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