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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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理論上一般簡稱為贓物犯罪贓物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本罪名屬於選擇性罪名。

性質

關於贓物罪的性質,在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學說。

  1. 追求權說認為,贓物罪是使本犯(原犯罪人)的被害人對自己的財產追求權造成困難的犯罪,其法益是本犯的被害人對自己財產的追求權。如果刑法將贓物罪規定為侵犯財產罪,那麼,追求權說具有合理性。但由於我國刑法並非如此,所以,難以採取追求權說。
  2. 收益說認為,贓物罪的本質在於參與本犯所取得的不法利益。這種學說要求贓物犯罪人獲取不法利益,因而與我國刑法關於贓物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不相符合。
  3. 事後共犯說認為,贓物罪的本質在於幫助本犯利用贓物,即具有幫助犯的性質;又由於行為是在本犯犯罪之後實施的,故屬於事後共犯。這是一種古老的學說,但現在已完全喪失合理性。
  4. 違法狀態維持說認為,贓物罪的本質是使由犯罪所違法形成的財產狀態得以維持、存續,其法益是合法的財產狀態。這是一些國家的通說,但基本上也是以贓物罪具有財產罪性質為前提的。

張明楷教授採取以違法狀態為基礎同時考慮追求權說的綜合說。刑法將贓物罪規定為妨害司法的犯罪,所以,贓物罪使犯罪所違法形成的財產狀態得以維持、存續,妨礙了公安、司法機關利用贓物證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實,從而妨害了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作用。另一方面,國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繳贓物,將其中一部分沒收、一部分退還被害人。就後者而言,贓物犯罪也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權。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

(一)行為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問題是,本犯能否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可以肯定的是,對本犯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不可能認定為本罪。刑法關於「明知」、「代為銷售」的規定,也能表明這一點。

需要進一步討論的是,刑法第312條是因為本犯的掩飾、隱瞞行為不具有妨害司法的違法性而將本犯排除在本罪的行為主體之外,還是因為本犯的掩飾、隱瞞行為不具有責任(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將本犯排除在本罪的行為主體之外?張明楷教授持後一回答。亦即,本犯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依然具有妨害司法的違法性。這裡的本犯,包括獲取贓物的原犯罪的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即原犯罪的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實施贓物犯罪行為的,不成立贓物罪。例如,甲教唆乙實施盜竊行為,乙盜竊財物後,甲又窩藏乙所盜竊的財物的,甲只成立盜竊罪,而不成立贓物罪。日本等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原犯罪的正犯實施窩藏贓物等行為的,不構成贓物罪,而教唆犯、幫助犯實施窩藏贓物等行為的,成立贓物罪。

行為對象

行為對象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只要對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實施窩藏等行為即可,不必同時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窩藏等行為。「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贓物(狹義的贓物),即通過犯罪行為所獲得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故犯罪工具不是贓物。其中的「犯罪」,既包括財產犯罪、經濟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獲取財物的犯罪,如賭博罪、受賄罪所取得的財物,也能成為本罪的贓物;但偽造的貨幣、製造的毒品等,不屬於本罪的贓物。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贓物獲得的利益(廣義的贓物)。如賄賂存入銀行後所獲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資房地產所獲取的利潤(以下將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合稱為贓物)。

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應限於應當追繳、退賠、歸還、沒收的財物、物品與財產性利益。例如,甲收買了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乙為了幫助甲避免國家機關解救,而窩藏婦女、兒童的,不屬於窩藏「犯罪所得」。再如,非法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不屬於犯罪所得的贓物。但是,A為了製作標本販賣牟利而盜竊屍體後,B窩藏該屍體的,應認定為窩藏贓物。

「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範圍

關於「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範圍,有許多問題需要研究。

第一,沒有達到法定年齡、沒有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如盜竊)所取得的財物,能否認定為「犯罪」所得?對此,原則上應持肯定回答。但是,如果行為人確定、案件事實清楚,窩藏等行為並不妨害刑事司法活動的,則不宜認定為犯罪。

第二,行為沒有達到司法解釋所要求的數額的,是否屬於犯罪所得?例如,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侵佔的價值8000元的財物(設定職務侵佔罪成立犯罪的數額標準為1萬元),能否認定為犯罪所得?張明楷教授原則上持否定回答。既然不符合構成要件,當然不能認定為犯罪。但是,如果上述行為成立值得處罰的未遂犯,則8000元財物屬於犯罪所得。

第三,數人單獨實施的普通盜竊行為均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窩藏者總共窩藏的數額超過盜竊罪數額較大起點的,能否認定為窩藏犯罪所得?張明楷教授持否定回答,贓物罪是與本犯相關聯的犯罪,如果沒有本犯,就沒有贓物罪。但是,如果本犯成立值得處罰的未遂犯,則窩藏等行為成立贓物罪。或許有人認為,如果行為人窩藏他人盜竊所得的價值2000元的財物構成贓物罪,而窩藏他人職務侵佔所得的價值8000元的財物反而不構成贓物罪,這樣不公平。但是,一方面,這種「不公平」是由本犯所犯之罪的「不公平」標準造成的;另一方面,既然原行為人的行為並不成立犯罪,那麼,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該行為所取得的財物的行為,就沒有妨害「刑事」司法活動,只是妨害了行政執法活動或治安管理處罰活動。 窩藏、轉移入戶盜竊、攜帶兇器、扒竊的具有一定客觀價值或者主觀價值的財物的,也可能成立贓物罪。

第四,犯罪人取得贓物後死亡的,該贓物是否犯罪所得?張明楷教授持肯定回答。

第五,所盜財物通過改裝等與原物喪失了同一性的,本犯贓物銷售後所得到的現金,本犯將所盜的一種貨幣兌換成另一種貨幣的,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可能存在爭議,但無疑屬於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應是已經既遂或者雖然未遂但已經終結的犯罪。行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參與的,應認定為共同犯罪。例如,A為了搶劫財物而對C實施暴力並致C昏迷,B知道真相並與A共同取得C的財物。B成立搶劫罪的共犯,而不成立贓物罪。難以區分的是委託物侵佔的場合。例如,甲得知乙受委託佔有丙的財物,乙與甲共謀將該財物出賣給他人的,乙與甲構成侵佔罪的共犯。但是,如果A不法處分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B在明知的情況下而購買的,則不成立共犯,而可能成立贓物罪。

掩飾、隱瞞贓物的行為

行為人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掩飾、隱瞞贓物的行為:

  • 窩藏,是指隱藏、保管等使司法機關不能或難以發現贓物的行為。
  • 轉移,是指改變贓物的存放地的行為,轉移行為應達到足以妨害司法機關追繳贓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內轉移贓物的,不宜認定為本罪,但將某建築物內的贓物從一個房間轉移到另一房間的,不失為轉移。窩藏、轉移行為必須基於本犯的意思。所以,明知是贓物而竊取、騙取的,成立盜竊罪、詐騙罪,不成立窩藏、轉移贓物罪。
  • 收購,是指收買不特定的犯罪人的贓物或者購買大量贓物的行為;對於購買特定的少量贓物自用的,一般不宜認定為犯罪,但對購買他人犯罪所得的機動車等重大財物的,應認定為收購贓物。
  • 代為銷售,是指替本犯有償轉讓贓物的行為。主觀上不是為了本犯的被害人的利益而將贓物出賣給本犯的被害人,仍然屬於代為銷售贓物。對於在本犯與購買人之間進行斡旋的,也應認定為代為銷售贓物。

除了上述四種行為之外,採取其他方法掩飾、隱瞞贓物的,也成立本罪。換言之,採用任何方法,使司法機關難以發現贓物或者難以分辨贓物性質的,均有可能構成本罪。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等犯罪所得的機動車而予以窩藏、轉移、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用其抵債的,或者拆解、拼裝、組裝的,或者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或者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或者提供或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或者提供或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應以本罪論處。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5月9日《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值得研究的是,幫助本犯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是否成立本罪?例如,本犯甲為了窩藏自己所盜竊的大型贓物,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贓物,或者需要卡車轉移贓物,乙知道真相卻將特殊工具或者卡車提供給甲,使甲順利窩藏、轉移了贓物。乙的行為是否成立本罪?如前所述,在我國,贓物犯罪屬於妨害司法的犯罪,本犯窩藏、轉移贓物的行為依然是符合本罪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只是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犯罪論處。根據限制從屬性原理,只要正犯(上例中的本犯甲)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與違法性,共犯依然成立犯罪。所以,應當認定乙的行為成立贓物罪的共犯,亦即,按本罪的從犯處罰。

責任要件

責任形式為故意。

行為人必須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情況下,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掩飾、隱瞞行為,會發生妨害刑事司法作用和被害人的追求權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不知是贓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後繼續保管的,成立本罪。但是,如果行為人事前與本犯通謀,就事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掩飾、隱瞞犯罪贓物達成合意的,則以共同犯罪論處。

「明知是贓物」的認定

如何認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是一個重要問題。

有的國家刑法規定過失贓物罪,但大多數國家的刑法規定本罪只能是故意。在將本罪規定為故意犯罪的情況下,就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但就司法機關而言,要證明行為人「明知」是贓物,確實相當困難,因此也會放縱一些贓物犯罪分子,進而會放縱一些財產犯罪、經濟犯罪分子。

司法解釋的態度是,「明知」包括已經知道與應當知道。(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2年12月11日《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17條。)但這一表述容易使人誤認為包括了過失的情形,需要研究。

「應當知道」是贓物,無論如何不屬於「明知」是贓物,否則便否認了過失與故意的區別;如果將「應當知道」是贓物的情形也認定為贓物犯罪,則意味著處罰過失贓物犯罪,但刑法並沒有規定過失贓物犯罪,相反,明文要求行為人「明知」是贓物。然而,為了避免放縱犯罪,又不宜對「明知」做出過於狹窄的限定。這就需要正確理解和認定「明知」。

明知是贓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贓物與明知可能是贓物。明知肯定是贓物,是指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判斷出自己所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掩飾、隱瞞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不會是其他性質的財物。明知可能是贓物,是指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認識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為贓物。因此,行為人對贓物的認識不要求是確定的,只要認識到或許是贓物、可能是贓物即可。基於這一理由,贓物罪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犯罪。

對明知是贓物的認定,可以採取推定的方法,即從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相關事實中,推斷出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如果推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行為人未作任何辯解,則推定成立。一般來說,應根據行為人掩飾、隱瞞物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品種、行為人與本犯的關係、瞭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例如,商定在秘密地點交付物品然後實施窩藏等行為的,收購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的物品的,對方交付的是個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設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沒有單位證明的,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財產犯罪人、經濟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並實施窩藏等行為的,知道是禁止經營的物品而收購的,都可以推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

再如,購買機動車時,對方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或者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又沒有合法證明的,應推定購買者明知是贓物。當然,推定不是主觀臆斷,不能取代調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實為根據,而且對於推定結論應允許行為人提出辯解。[1]


認定

本罪與洗錢罪

本罪與洗錢罪既有聯繫,也有區別。洗錢罪只限於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行為,而本罪包括對一切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掩飾與隱瞞。洗錢罪包括各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而本罪是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本身的掩飾與隱瞞。但是,本罪與洗錢罪不是對立關係,一個行為完全可能同時觸犯本罪與洗錢罪,對此,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果認為洗錢罪的法益只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那麼,其與本罪就不是想像競合關係,而是法條競合關係。

行為人將替本犯窩藏的贓物據為己有的,僅構成本罪,不另成立侵佔罪。詐騙他人犯罪所得贓物的,成立詐騙罪。我國的《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贓物的善意取得。如果否認對贓物的善意取得,那麼,即使善意取得了贓物,本犯的被害人(所有權人)也有權追回。因此,當本犯或代為銷售贓物的犯罪人,隱瞞贓物真相,將贓物出賣給善意的第三人時,本犯的被害人依然有權向第三人追回自己的財物。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實際上成為詐騙罪的被害人。換言之,如果否認贓物的善意取得,就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 盜竊罪的本犯隱瞞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贓物的,除成立盜竊罪外,另對善意第三人成立詐騙罪。
  • 代為銷售贓物的犯罪人,隱瞞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贓物的,同時觸犯了贓物罪與詐騙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
  • 第三人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可能成立贓物罪(如收購贓物),出售方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

處罰

法定刑

根據刑法第312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起刑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基準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就此,2014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規定: 一、

  1. 情節一般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 情節嚴重的,根據增加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 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或以營利為目的;
  2. 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3.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參考文獻

  1. 張明楷:「如何理解和認定窩贓、銷贓罪中的『明知』」,載《法學評論》199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