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
死刑是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方法,包括立即執行與緩期二年執行兩種情況。
由於死刑的內容是剝奪犯罪人的生命,故被稱為生命刑;由於生命具有最寶貴的、剝奪後不可能恢復的價值,死刑成為刑罰體系中最為嚴厲的刑罰方法,故被稱為極刑。
適用
適用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貫徹了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的政策,根據其有關規定,在適用死刑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必須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只有對分則條文明文規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處死刑。
既不能擅自對沒有規定死刑的犯罪判處死刑,也不能為了判處死刑而將法定刑沒有死刑的犯罪認定為法定刑具有死刑的犯罪。
二、應當把握死刑規定的精神。
雖然只能對刑法分則條文規定了死刑的犯罪判處死刑,但又決不意味著對分則條文規定了死刑的犯罪都應判處死刑。(1)從分則的規定來看,第一,刑法將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及其情節規定得較為具體(參見刑法第199條),並非觸犯了死刑條款的行為都必須判處死刑。死刑總是與極其嚴重犯罪的最嚴重情節相聯繫,故即使是極其嚴重的犯罪也不意味著一定要判處死刑。第二,除個別條文外,死刑總是與無期徒刑等刑罰方法共同構成一個量刑幅度,所以,即使是極其嚴重犯罪的最嚴重情節,也並非必須絕對判處死刑。例如,即使是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分裂國家罪,也只是「可以判處死刑」,而不是必須判處死刑(刑法第103條、第113條)。第三,面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類的法定刑時,法官應當對相應犯罪分配合理的刑罰。例如,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這絕對不意味著搶劫致人重傷的,可以判處死刑。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分為對重傷為過失、對死亡為過失、對重傷為故意(搶劫傷人)、對傷害有故意但對死亡為過失、對死亡為故意(搶劫殺人)等情形。應當認為,對前三種情形,不應當分配死刑;對後兩種情形,才可能(而不是必須)分配死刑。如果考慮到致人死亡的數量,則應當認為,故意致一人死亡的,原則上也不應當分配死刑。
(2)從總則的規定來看,首先,刑法第48條明文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因此,適用死刑時,必須綜合評價所有情節,判斷罪行是否極其嚴重。其次,總則規定了死刑緩期執行制度。在適用死刑時,不能只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而應注重適用死刑緩期執行。換言之,即使在必須判處死刑時,也應優先適用死刑緩期執行。
三、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得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第1款)。
這裡的不適用死刑,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不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因為後者也屬於死刑。對案件起訴到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羈押期間做人工流產的,應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能判處死刑;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後,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在羈押期間已經懷孕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於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後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都不應適用死刑;更不能為了判處死刑而強制懷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產。
四、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49條第2款)。
其中的不適用死刑,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不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並不限於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殺人,還包括以特別殘忍手段實施其他暴力犯罪致人死亡。例如,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重傷他人造成死亡的,或者以特殊別忍手段實施爆炸等行為致人死亡的,屬於「除外」之列。但應注意的是,如果手段特別殘忍,但沒有致人死亡的,仍然不得適用死刑。
適用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級以上法院進行一審,即基層法院不得判處被告人死刑。根據刑法第48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級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法院覆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以及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違反上述法定程序適用死刑的,應認為是非法適用死刑。
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款規定:「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這種表述給人的印象是可以採取槍決與注射以外的執行方法。果真如此,後果便不堪設想。「等」字雖有列舉後表示省略的含義,但也有列舉後表示煞尾的含義。對上述條文中的「等」字宜作後一種含義的理解,即執行死刑只能採用槍決或注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