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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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係指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所發生的程序上應解決的事項,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意思表示。

適用

裁定適用於解決訴訟程序上發生的事項,目的在於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1. 不予受理;
  2. 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3. 駁回起訴;
  4. 保全和先予執行
  5. 准許或不准許撤訴
  6. 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7. 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8. 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9. 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10. 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11. 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判決書中的筆誤,是指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而不是指判決對事實認定的錯誤或法律適用的錯誤。

關於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問題,雖然涉及民事權利和義務,但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裁定不是對權利義務關係的最後決定,故仍屬訴訟程序的範疇。

與判決之區別

裁定與判決有明顯的區別,主要有:

1.適用的事項不同。

裁定解決的是訴訟過程中的程序性問題,目的是使法院有效地指揮訴訟,清除訴訟中的障礙,推進訴訟進程。判決解決的是當事人雙方爭執的權利義務問題,即實體法律關係,目的是解決民事權益糾紛,使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得以解決。

2.作出的依據不同。

裁定根據的事實是程序性事實,依據的法律是民事訴訟法,可以在訴訟過程中的任何階段作出。判決根據的事實是法院認定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依據的法律是民法、婚姻法、繼承法、經濟法等實體法,判決通常只能在案件審理的最後階段作出。

3.形式、上訴範圍、上訴期限和法律效力不同。

裁定可以採取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而判決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只有不予受理的、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和駁回起訴的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准許當事人在裁定後10日內上訴,其他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而判決允許上訴的範圍比較廣泛,地方各級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在判決作出後15日內准許上訴。裁定的效力及於程序,隨程序性事實的改變,裁定可以相應改變,如對中止訴訟的裁定,在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應作出恢復訴訟程序的新裁定;而判決的效力及於實體,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形式

裁定可以採取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

  • 法院以書面形式作出的含有對程序性事項處理決定的法律文書,稱爲裁定書
  • 口頭裁定必須由書記員記入筆錄。

裁定書之內容

裁定書應具備事實、理由和主文三部分,這是裁定的基本內容。此外,裁定書的首部應有法院的全稱、裁定書標題、編號以及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裁定書的尾部一般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裁定,由院長署名。裁定書應由書記員簽名證明正本與原本相同。裁定書應加蓋法院印章。

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和駁回起訴的一審裁定,當事人不服可以上訴,其他裁定一經法院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有些裁定,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異議的權利,但這幷不影響裁定的執行效力,比如,財産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覆議一次,覆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民事裁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審判人員應按裁定的規定爲一定行爲或不爲一定行爲。由於裁定是法院用於指揮訴訟的手段,解決程序性問題,作用於訴訟過程,因此,不參與訴訟的單位和人員一般與裁定無關,換句話說,裁定對社會一般不具有拘束力,裁定的拘束力通常只及於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和審判人員。但是,有時裁定的內容涉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如訴訟保全的裁定,需要銀行凍結當事人的存款,這時裁定就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産生拘束力。裁定對法院的拘束力有一定的相對性,法院通常應當根據裁定進行活動,如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爲普通程序,法院就應當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裁定準許當事人撤訴,就不能對案件繼續審理。對於僅僅涉及指揮訴訟活動的裁定,法院可以根據一定情況作出,也可以根據一定情況撤銷,如訴訟保全的裁定,法院既有權作出,也有權撤銷。

個別裁定還具有執行力,法院有權依權利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只有具有給付內容或者由法律特別規定的裁定,才具有執行力,如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的裁定等。

個別裁定還會因案件情況的變化而失去效力。比如,裁定中止訴訟的裁定,裁定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程序時,不必撤銷原裁定,從法院通知或者准許當事人雙方繼續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