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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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代理權,是代理人爲自己計算或爲他人計算,損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權

代理權制度的價值在於「爲本人計算」,而非爲代理人計算,因此,濫用代理權行爲,爲法律所禁止。

特徵

濫用代理權,與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不同:

(1)濫用代理權,是有權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爲仍在代理權範圍內。越權行爲構成無權代理,不適用濫用代理權。

(2)濫用代理權導致本人的損害,即濫用代理權的結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本人受損害非濫用代理權所致,則也不能適用濫用代理權。無權代理着重在代理權,而非代理效果,因爲無權代理行爲的效果,有可能是對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對本人不利的,但縱使對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權拒絕接受該效果。

類型

1.雙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爲同一民事法律行爲代理。廣義的雙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

2.自己代理,是指代理本人與自己訂立合同。自己代理被禁止,其法理在於,代理本以爲本人計算爲宗旨,自己代理因相對人是代理人自己,就難以再爲本人計算。但自己代理在交易習慣或當事人允諾時,也可以予以必要的彈性。例如,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自己代理時,因證券價格是由交易所競價系統確定的,合同意思由格式條款充任,所以可以有效。

3.利己代理。這是代理人利用地位之便,實施利於自己卻不利於被代理人的代理。利己代理也爲法律所禁止,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規定,除爲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産。此即禁止法定代理人利己行爲的規定。在委託代理,上文引用的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的規定,也包含了對利己代理的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