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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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為境外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行為。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內容

本罪構成要件的內容是,為境外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

必須是為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性質沒有限定,即境外機構、組織與個人是否與我國為敵,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宜限定為境外企圖搜集我國國家秘密與情報的機構、組織與個人。

此外,為境內的機構、組織、個人或出於其他目的竊取、刺探、收買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後,非法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的,仍然成立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

行為表現為四種方式:

  • 竊取(stealing),是指通過盜取文件或者使用計算機、電磁波、照相機等方式取得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搶劫、搶奪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行為,也符合竊取的基本要求);
  • 刺探(spying),是指使用探聽、偵察、搜集、騙取等方式獲取國家秘密或者情報;
  • 收買(buying over),是指利用金錢、物質或其他利益換取國家秘密或者情報;
  • 非法提供(illegally provding),是指違反法律規定,將國家秘密、情報直接或者間接使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知悉,通過互聯網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發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屬於非法提供。

前三種行為以實際獲得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為既遂標準;後一種行為以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為既遂標準。

行為對象:國家秘密或情報

本罪的行為對象是國家秘密或者情報。

國家秘密分為絕密、秘密與機密三個密級,任何密級的國家秘密都可能成為本罪對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7日《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罪中的“情報”,是指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

責任形式

本罪的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是國家秘密或者情報,而為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

相對於竊取、刺探、收買行為而言,“為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屬於責任要素,即只要行為人為了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而竊取、刺探、收買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即構成本罪。相對于非法提供行為而言,“為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屬於構成要件要素,即只要行為人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即構成本罪;當然,要求行為人明知對方為境外機構、組織、個人。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以本罪論處。不過,將“應當知道”而實際上並不知道的情形,認定為故意犯罪,意味著將過失行為認定為故意犯罪,存在疑問。所以,應將司法解釋中的"應當知道"理解為根據事實推定行為人知道。行為人明知是國家秘密但誤以為對方是境內機構、組織、人員而非法提供的,或者過失(沒有認識到是國家秘密)將國家秘密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只能分別認定為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與過失洩露國家秘密罪。

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1條、第113條和第56條的規定,犯本罪的,

犯本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