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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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内容

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

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性质没有限定,即境外机构、组织与个人是否与我国为敌,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宜限定为境外企图搜集我国国家秘密与情报的机构、组织与个人。

此外,为境内的机构、组织、个人或出于其他目的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后,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仍然成立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

  • 窃取(stealing),是指通过盗取文件或者使用计算机、电磁波、照相机等方式取得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抢劫、抢夺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也符合窃取的基本要求);
  • 刺探(spying),是指使用探听、侦察、搜集、骗取等方式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
  • 收买(buying over),是指利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
  • 非法提供(illegally provding),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秘密、情报直接或者间接使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知悉,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属于非法提供。

前三种行为以实际获得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为既遂标准;后一种行为以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为既遂标准。

行为对象:国家秘密或情报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

国家秘密分为绝密、秘密与机密三个密级,任何密级的国家秘密都可能成为本罪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7日《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中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责任形式

本罪的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而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

相对于窃取、刺探、收买行为而言,“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属于责任要素,即只要行为人为了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而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即构成本罪。相对于非法提供行为而言,“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即只要行为人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即构成本罪;当然,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以本罪论处。不过,将“应当知道”而实际上并不知道的情形,认定为故意犯罪,意味着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存在疑问。所以,应将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理解为根据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但误以为对方是境内机构、组织、人员而非法提供的,或者过失(没有认识到是国家秘密)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只能分别认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1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

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