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預防
顯然,特殊預防的對象是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
就故意犯罪人而言,他們往往通過犯罪得到了物質上、生理上、精神上的某種滿足;如果不對之進行特殊預防,他們就可能為了獲得某種滿足而再次犯罪。就過失犯罪人而言,他們常常因為懈怠注意義務而放鬆對自己行為的慎重要求,如果不對之進行特殊預防,他們也可能再次犯罪。換言之,任何犯罪行為都表明行為人具有敵視、蔑視、漠視或忽視法益的危險意向,預示著犯罪人具有再犯可能性,需要特殊預防。
評價
刑法理論上對特殊預防存在批判意見:
- 特殊預防論不能限定刑罰權的內容。根據這一理論,只要是改善罪犯所必需的,就不管刑期多長。這會導致國家恣意干涉公民自由。
- 根據這一理論,在沒有再犯罪危險的情況下,即使是極為嚴重的犯罪,也可以不處罰。這違反了國民的正義感。
- 這一理論的正當性根據,是多數人可以強制少數人適應多數人認為合適的生活方式(再社會化),可這沒有得到充分說明。
但是,張明楷教授認為,上述批判難以成立:
- 刑罰的正當化根據不只是目的的合理性,還有報應的正義性,當然不能超出報應的限度追求特殊預防。
- 如果犯罪本身並不嚴重,行為人也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性,不科處刑罰而給予非刑罰處罰,也會得到國民的贊同;但如果是極為嚴重的犯罪,則難以認定行為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性。特殊預防也並不意味著多數人強迫犯罪人適應多數人認為合適的生活方式,只是意味著犯罪人不得侵犯法益、不再犯罪。所謂的再社會化,也只是就此而言。
- 特殊預防既有犯罪人的再犯罪危險性的依據,也有預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合理目的的根據。
實現方式
特殊預防主要通過兩個途徑實現:
一是對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人適用死刑,永遠剝奪其重新犯罪的能力。這種方式雖然簡單、有效,但在當今社會不應成為實現特殊預防的主要途徑。
二是對犯罪人適用刑罰,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願犯罪。例如:
- 通過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終身或在一定期間內與社會隔離,因而不可能實施犯罪行為;
- 通過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在一定期間內難以實施犯罪行為;
- 通過剝奪犯罪人的財產,使其在一定時間內喪失再犯罪的物質條件;
- 通過剝奪犯罪人的某種權利,防止其利用這些權利再次犯罪。
而這些方法同時對犯罪人具有威懾與教育改造作用,促使他們認識到,如果再次犯罪,就必將承受剝奪性痛苦;只有不再犯罪,才能享受本來擁有的法益;於是,他們不敢再以身試法、不願再以身試法,從而實現特殊預防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