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變更 (民事)
民事訴訟法上的禁止不利變更,或稱禁止上訴不利變更,係指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後不得作出比之原審對上訴人更為不利的判決。
禁止不利變更與上訴審理範圍之限制
上訴審理範圍的限制是涉及審理對象和空間的問題;禁止不利變更涉及的是二審法院是否能夠作出不利上訴人判決的問題。
禁止不利變更與上訴不加刑
在刑事訴訟中,有一個十分有名的原則——上訴不加刑原則,即「第二審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原則。」從刑事訴訟理論看,這一原則的目的在於保障上訴人的上訴權。
程榮斌教授指出,「被告人一方上訴的目的,是為了申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要求上級法院糾正他們認為的原審法院判決的錯誤,宣告無罪或從輕定罪量刑。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訴後,二審法院不僅沒有宣告無罪或減刑反而加重了刑罰,則必然增加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思想顧慮,甚至在一審法院確有錯誤的情況下也不敢上訴。這樣,在客觀上就會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訴權,也使確有錯誤的一審判決不能得到及時的糾正。"
理論依據
關於民事訴訟中禁止不利變更的根據,國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維護上訴人利益
因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是為了尋求對自己有利的救濟,如果上訴審的判決比之原審判決更為不利就與上訴制度的目的相衝突。這種理由與刑事訴訟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的理由相同。所謂「政策性考慮」,從刑事訴訟的視角看,也就是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上訴權。
二、處分原則
禁止不利變更原則與處分原則有着密切的關係,因為從上訴人主觀認識看,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就是為了追求一種利益,只要不涉及未請求的部分,法院就不可能作出較之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更為不利的判決,處分原則也就成了阻止上訴法院作出不利變更的基本原則。
根據處分原則,法院只能在當事人申請的範圍內進行審理,在上訴審程序也是如此,上訴法院只能就上訴請求部分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申明不服的部分就不應當判決予以變更,因此,上訴法院對上訴人未申明部分予以變更就違反了處分原則。在上訴審中,法院如果判決變更上訴人未申明的部分就可能導致上訴利益的不利變更,對於上訴申明部分的裁判不發生不利變更的問題。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作為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的根據也是日本民事訴訟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日本判例也持這種觀點。
適用
一、禁止不利變更只是針對一方上訴,而上訴法院作出較之原判對上訴人更為不利判決的情形;對原審判決的事項,雙方當事人均上訴的情況下,不存在禁止不利變更的問題。
屬於禁止不利變更的情形常見的主要有三種情形:
- 一審法院判決當事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審法院在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 一審法院判決當事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法院雖然也判決部分勝訴,但勝訴部分少於原審判決的勝訴部分。
- 因為一審被告主張的抵消抗辯成立而被駁回請求的原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上訴審法院以原告訴求債權不成立為理由駁回上訴的,該上訴判決屬於應當禁止變更的不利判決,因為一審中抵消抗辯的成立,並沒有否認原告訴求債權的成立。總之,有利還是不利是相對一審判決而言的;
二、在不影響上訴審判決主文的情況下,法院對判決的理由的變更,不屬於不利變更。
三、在欠缺訴訟要件的情況下,例如,不屬於法院主管、違反專屬管轄、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訴權要件等,上訴審法院可以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變更。具體地講,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實體權利義務所作的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在審理後認為本案不屬於法院主管,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裁判,就不屬於不利變更原則適用的範圍。按照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法院主管的問題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申明的限制。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按照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訴訟費用的負擔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申明的限制,因此上訴審法院可以作出變更原審訴訟費用的裁判,即使對上訴人不利也不屬於不利變更的禁止對象。
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既沒有明確肯定上訴法院可以作出相對一審更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但也沒有予以否定。
按照現行民事訴訟的上訴理論,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將對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審理中法院發現原審判決有錯誤的,二審法院可以超出上訴請求的範圍對案件作出糾正原審判決的判決。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上訴審的實踐和理念來看,法院完全可以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判決。對這樣的二審判決,只要法院認定的事實是真實的,恐怕許多人都會認為是正確的。之所以人們認為不利變更的判決是正當的,與人們對實事求是、追求絕對真實的審判理念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根據被認為是實事求是、追求真實這一基本理念在訴訟法上的體現。但問題在於以事實為根據並不是絕對的,追求真實也不是絕對的,實事求是本身就是辯證法的產物。如果從刑事訴訟的上訴不加刑原則來看,對真實性的追求就受對上訴人上訴權的保障這一價值追求的限制。
德國
據學者們的考察,從羅馬法時代到德國19世紀以前,按照羅馬法上訴共通原則,法院或法官可以作出較之原審判決更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但到了19世紀初,德國普通法打破了上訴的所謂「共通原則」,基於應維護上訴人利益的要求而採用了禁止不利變更的原則。
其後,在德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就明確規定了「申明拘束原則」,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就是申明拘束原則的具體體現,或者說申明拘束原則吸收了禁止不利變更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