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变更 (民事)
民事诉讼法上的禁止不利变更,或称禁止上诉不利变更,系指在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不得作出比之原审对上诉人更为不利的判决。
禁止不利变更与上诉审理范围之限制
上诉审理范围的限制是涉及审理对象和空间的问题;禁止不利变更涉及的是二审法院是否能够作出不利上诉人判决的问题。
禁止不利变更与上诉不加刑
在刑事诉讼中,有一个十分有名的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即“第二审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原则。”从刑事诉讼理论看,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上诉人的上诉权。
程荣斌教授指出,“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申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要求上级法院纠正他们认为的原审法院判决的错误,宣告无罪或从轻定罪量刑。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宣告无罪或减刑反而加重了刑罚,则必然增加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法院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样,在客观上就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使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
理论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中禁止不利变更的根据,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维护上诉人利益
因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就是为了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救济,如果上诉审的判决比之原审判决更为不利就与上诉制度的目的相冲突。这种理由与刑事诉讼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理由相同。所谓“政策性考虑”,从刑事诉讼的视角看,也就是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上诉权。
二、处分原则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与处分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从上诉人主观认识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就是为了追求一种利益,只要不涉及未请求的部分,法院就不可能作出较之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更为不利的判决,处分原则也就成了阻止上诉法院作出不利变更的基本原则。
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在上诉审程序也是如此,上诉法院只能就上诉请求部分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申明不服的部分就不应当判决予以变更,因此,上诉法院对上诉人未申明部分予以变更就违反了处分原则。在上诉审中,法院如果判决变更上诉人未申明的部分就可能导致上诉利益的不利变更,对于上诉申明部分的裁判不发生不利变更的问题。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根据也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日本判例也持这种观点。
适用
一、禁止不利变更只是针对一方上诉,而上诉法院作出较之原判对上诉人更为不利判决的情形;对原审判决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均上诉的情况下,不存在禁止不利变更的问题。
属于禁止不利变更的情形常见的主要有三种情形:
- 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上诉人)部分胜诉,上诉审法院在上诉审判决上诉人全部败诉。
- 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上诉人)部分胜诉,上诉法院虽然也判决部分胜诉,但胜诉部分少于原审判决的胜诉部分。
- 因为一审被告主张的抵消抗辩成立而被驳回请求的原告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上诉审法院以原告诉求债权不成立为理由驳回上诉的,该上诉判决属于应当禁止变更的不利判决,因为一审中抵消抗辩的成立,并没有否认原告诉求债权的成立。总之,有利还是不利是相对一审判决而言的;
二、在不影响上诉审判决主文的情况下,法院对判决的理由的变更,不属于不利变更。
三、在欠缺诉讼要件的情况下,例如,不属于法院主管、违反专属管辖、不具有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诉权要件等,上诉审法院可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变更。具体地讲,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就实体权利义务所作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就不属于不利变更原则适用的范围。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法院主管的问题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不受当事人申明的限制。
四、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判,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不受当事人申明的限制,因此上诉审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原审诉讼费用的裁判,即使对上诉人不利也不属于不利变更的禁止对象。
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既没有明确肯定上诉法院可以作出相对一审更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但也没有予以否定。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的上诉理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将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审判决有错误的,二审法院可以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对案件作出纠正原审判决的判决。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诉审的实践和理念来看,法院完全可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对这样的二审判决,只要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恐怕许多人都会认为是正确的。之所以人们认为不利变更的判决是正当的,与人们对实事求是、追求绝对真实的审判理念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被认为是实事求是、追求真实这一基本理念在诉讼法上的体现。但问题在于以事实为根据并不是绝对的,追求真实也不是绝对的,实事求是本身就是辩证法的产物。如果从刑事诉讼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来看,对真实性的追求就受对上诉人上诉权的保障这一价值追求的限制。
德国
据学者们的考察,从罗马法时代到德国19世纪以前,按照罗马法上诉共通原则,法院或法官可以作出较之原审判决更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
但到了19世纪初,德国普通法打破了上诉的所谓“共通原则”,基于应维护上诉人利益的要求而采用了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
其后,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规定了“申明拘束原则”,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就是申明拘束原则的具体体现,或者说申明拘束原则吸收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