窮困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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窮困抗辯權,亦稱緊急需要抗辯權贈與義務履行的拒絕權,是指約定贈與後履行完畢前,因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贈與人可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的抗辯權

窮困抗辯權最早起源於羅馬法,依羅馬法的規定,如果贈與人先行允諾贈與,後來因不履行贈與而受到起訴時,他可以提出“考慮整體利益”的抗辯。

特徵

窮困抗辯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第一,僅存在于贈與合同中。也就是說,該項抗辯權的適用範圍十分狹窄,只在贈與合同場合有適用餘地,在其他合同中並不適用。

第二,專屬於贈與人的一種抗辯權。只有贈與合同中的贈與人才擁有此項抗辯權,其他合同中或者其他債的關係的當事人沒有該抗辯權。

第三,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條件下,贈與人才能行使該抗辯權。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合同在當事人間猶如法律。如果允許贈與人不受約束的行使該抗辯權,必將破壞合同信守原則,也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因此,為該項抗辯權施加必要限制是再自然不過的了。

法理基础:情事變更原則

窮困抗辯權的基本法理基礎為情勢變更理論,窮困抗辯權的適用前提與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在發生客觀變故的客觀性、時間性、不可預料且不可歸咎性、維持原合同效力的顯失公平性等方面別無二致,從某種意義上說,窮困抗辯權就是贈與合同的情勢變更。

二者的區別在於:

  1. 情勢變更具體適用于有償合同中而窮困抗辯權僅適用于作為無償的贈與合同;
  2. 情勢變更所包含情事是複雜多樣的,而窮困抗辯權適用的客觀前提就是贈與人為贈與約定後陷於窮困。但是所以,

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5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其構成要件為:

一、須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

贈與人一般都是在其經濟狀況允許的情況下為贈與。如果贈與人為贈與表示之後,突遭巨變,以至於自己的經濟狀況急轉直下,無力繼續履行贈與義務,或履行後將更進一步使其經濟狀況惡化。若此時要求贈與人繼續履行贈與義務,無異雪上加霜,與我國濟危扶困的道德傳統多有不合。因此,在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時,應該允許贈與人拒絕履行贈與義務。

二、贈與人經濟狀況的惡化,須已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

只有在贈與人的經濟狀況惡化到已經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時,才可以拒絕履行贈與義務。

與贈與撤銷權的比較

贈與撤銷權,依其性質,應為形成權,行使的效果是使贈與關係永久地消滅。在贈與人尚未將贈與財產交付、登記轉移之前所為贈與的撤銷,可以使贈與自始消滅,贈與人自得不為給付;在贈與人已將贈與財產交付或登記轉移之後,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受贈人佔有財產失去依據。因而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窮困抗辯權,其性質應為抗辯權。依此抗辯權,贈與人於有特定情事出現時,可以拒絕履行其對於受贈人的贈與給付義務,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與贈與撤銷之區別在於:

一、撤銷權的行使有溯及效力,無論贈與標的物交付與否,都可發生使贈與失其效力的作用,所以,即使贈與人已為贈與標的物的交付,也可請求受贈人返還;而對於尚未完成給付的贈與,則更得撤銷契約而不為給付。而窮困抗辯權只能在贈與的標的物尚未交付以前行使,且不具有溯及效力,于贈與給付完成之後,則即使贈與人財產狀況惡化,也不得請求完全返還。

二、撤銷權行使的目的,主要是對受贈人的忘恩行為或不履行義務的一種懲罰;而窮困抗辯,目的在於照顧確實已處於困窘中的贈與人,平衡雙方利益。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