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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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傳銷活動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可謂原始型傳銷,其傳銷的是商品,以銷售商品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另一類可謂詐騙型傳銷,並不傳銷商品,只是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本罪的傳銷活動,是指後一種傳銷活動。

本罪的實行行為是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的行為,故參與傳銷的行為不成立本罪。換言之,本罪處罰的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與領導者,亦即,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

「騙取財物」行為

如何理解和認定該罪的「騙取財物」?

  • 曲新久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不以騙取財物為必要。所以,『騙取財物』屬於本罪可有可無的概念。」曲新久:《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78頁。這一觀點實際上認為,「騙取財物」並不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要素。但是,這種解釋的合理性存在疑問。在分則條文明確規定了「騙取財物」的情況下,解釋者既不能直接宣佈其為多餘的要素,也不能直接刪除該要素;而且,否認「騙取財物」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要素,意味著減少犯罪的成立條件,是對行為人不利的解釋,需要特別慎重。
  • 趙秉志指出:「雖然《刑法修正案(七)》在界定傳銷時使用了『騙取財物』的表述,但是從實際發生的傳銷活動看,『騙取財物』並不是傳銷活動的唯一目的,因此不能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目的僅限於詐騙財物。」趙秉志主編:《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75頁。這種觀點也值得商榷。誠然,將「騙取財物」解釋為傳銷活動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既然認為刑法條文已經將本罪的目的限定為騙取財物,就不能認為本罪還包括其他目的,否則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 黃太雲認為,「騙取財物——這是傳銷活動的最本質特徵。傳銷活動的一切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騙取錢財。」黃太雲:「《刑法修正案(七)》解讀」,載《人民檢察》2009年第6期。這種觀點實際上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處罰對象理解為騙取財物,據此,只有當行為人客觀上騙取了財物時,才能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張明楷教授認為,這種觀點存在缺陷。
  • 張明楷教授認為,「騙取財物」是對詐騙型傳銷組織(或者活動)的描述,亦即,只有當行為人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具有「騙取財物」的性質時,才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如果行為人組織、領導的是提供商品與服務的傳銷組織,則不可能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為顯示詐騙型傳銷組織(或者活動)特徵的「騙取財物」,不以客觀上已經騙取了他人財物為前提。因為刑法第224條之一的處罰對象是對詐騙型傳銷組織進行組織、領導的行為。其理由:
  1.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說明》指出:「當前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等方式組織傳銷的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危害嚴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這類案件主要是根據實施傳銷行為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非法經營罪、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為更有利於打擊組織傳銷的犯罪,應當在刑法中對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的犯罪做出專門規定。」不難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處罰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的行為。
  2. 將刑法第224條之一理解為對詐騙型傳銷組織的組織、領導行為的處罰,非法設立詐騙型傳銷組織的行為便成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實行行為,從而有利於禁止傳銷組織。
  3. 如果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騙取財物」解釋為必須客觀上騙取了他人財物,就會造成處罰的不協調。反之,只要認為「騙取財物」是顯示詐騙型傳銷組織(或者活動)特徵的要素,那麼,如果行為人確實騙取了財物,則另觸犯了集資詐騙罪或者普通詐騙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唯此,才能實現刑法的正義性。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會擾亂經濟社會秩序,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認定

原始型傳銷活動

組織、領導原始型傳銷活動的,成立非法經營罪,不成立本罪。刑法第224條之一處罰的是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的行為,所以,組織、領導其他類型的傳銷活動的行為並不成立本罪。對組織、領導原始型傳銷活動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1)在傳銷方式不斷演變,從傳銷「產品」向「資本運作」等名目轉變,從收取入門費向「高額加盟」轉變,懲治傳銷活動面臨的形勢依然十分嚴峻的情況下,刑法需要「全面禁止傳銷」,不是只需要禁止「詐騙型傳銷活動」。

(2)雖然當前的傳銷活動大多以騙取財物為目的,但不能據此認為當前和今後不可能存在原始型傳銷活動。

(3)雖然詐騙型傳銷活動具有更為嚴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據此認為原始型傳銷活動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同時觸犯集資詐騙等罪者

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的行為,同時觸犯集資詐騙等罪的,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一方面,成立詐騙型傳銷組織的行為,同時就是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因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另一方面,不應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存在法條競合關係,因為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

傳銷活動之一般參與

一般參與行為不可能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參與行為不成立任何犯罪。就原始型傳銷活動而言,參與人員的行為仍然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就詐騙型傳銷活動而言,參與人員的行為仍然可能成立集資詐騙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並不是阻卻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僅構成酌情從寬處罰的量刑事由。另一方面,認定參與人員的行為仍然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等犯罪,能夠維護刑法的公平正義性:組織者、領導者是詐騙犯罪的主犯,對參與人員可以作為詐騙犯罪的從犯乃至脅從犯處理。

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之一和第231條的規定,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