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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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该惯例曾进行过多次的修改,UCP500号实施了十多年,由于银行、进口商等当事人对UCP500号的错误理解及应用,约有70%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因不符而被拒付,因而影响了信用证在付款工具上的地位。在2006年召开的国际商会巴黎年会上,通过了UCP600号,于2007年7月1日实施。

UCP600号性质上属于国际商业惯例,其调整范围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UCP600号没有包括与信用证有关的一切事项,例如信用证效力、信用证欺诈等。200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与信用证纠纷相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UCP600号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号减少了10个条款,但内容却更准确、更易操作、更易理解。

UCP600号的主要修改

UCP600号与UCP500号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修改:

第一,更加明确了开证行的独立付款义务。当开证行指定其他银行付款、承兑并付款、议付,而其他银行没有按指定付款、承兑或付款、议付时,开证行要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UCP600号将信用证规定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也体现了这一点。

第二,结构上的变化。UCP600号在结构上的重要变化表现为集中归纳了概念和一些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使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使全文变得清晰。UCP600号结构上的另一个变化是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依环节将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涉及的条款在原来的基础上集中,使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

第三,删除了某些条款。UCP600号删除了UCP500号中某些过时或超出UCP范围的条款。例如,删除第6条关于可撤销信用证的内容,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被使用的机会也很小,因此,UCP600号将该条删除,而在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中,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改变了UCP500号“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

第四,新增了某些条款。例如,新增了一些定义,包括银行日、保兑、兑付、交单等。鉴于以前在信用证的交单地点上有矛盾的规定,如规定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交单地点却在开证行所在地。新增条款明确交单地点应在指定银行及开证行所在地。新增“兑付”(HONOUR)一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该定义的引入在于努力表明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从信用证使用角度,特别是从受益人角度来看是有益的。规定了“相符的交单”的含义,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明确对“相符交单”的界定,有利于减少实践中有关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第五,进行了某些内容的修改。UCP600号对UCP500号的某些条款有实质变动。主要有下列几点:

  • 其一,关于议付,新的定义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即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使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惯例保护的范围。明确了在议付中开证行的授权,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
  • 其二,关于单据处理的天数,UCP500号规定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UCP600号中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这样可以消灭业务中经常出现的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UCP600号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
  • 其三,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UCP600号细化了拒付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包括了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即“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UCP600号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可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
  • 其四,关于转让信用证。UCP600号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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