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欺詐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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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是銀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在單證一致時銀行應履行付款義務,銀行只處理單據,不處理貨物。信用證獨立於所依據的基礎合同。這些原則可能爲受益人欺詐申請人或銀行提供了便利條件。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中,嚴格執行信用證獨立於買賣合同的原則有著重要的意義,但在國際貿易中賣方以單據欺詐手段騙取貨款的案件不斷發生,如果固守這一原則,勢必縱容這些詐騙分子,因爲貨款一旦被騙取,買方就處於極爲不利的地位,追回貨款的希望很小。

有鑒於此,爲了打擊國際貿易中出現的欺詐行爲,不少國家的法律、判例對欺詐行爲提出了相應的處理原則,即在承認信用證獨立於買賣合同原則的同時,也應當承認有例外情況。如果在銀行對賣方提交的單據付款或承兌以前,發現或獲得確鑿證據,證明賣方確有欺詐行爲,買方可請求法院向銀行頒發禁止令,禁止銀行付款。

立法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首先是在美國法院的判例中提出來的。美國的《統一商法典》也有對信用證欺詐及補救辦法的成文法規定。此外,英國、加拿大、新加坡、法國等國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確認了信用證欺詐例外這一原則。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信用證欺詐情形,並認爲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從法律淵源上說,欺詐例外規則是國內強制法對國際慣例的一種限制或替代。UCP600號作爲一種商業慣例,主要規範銀行的權利和義務。銀行基於這些規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但信用證的獨立原則和單證相符原則,不應該使實施欺詐的人獲益。這一矛盾的處理,是各國國內法適用的問題。總的原則是保證信用證交易的獨立性,同時對受益人的欺詐進行懲處,其實質是確立了信用證與基礎交易的關聯性。但作爲一般原則的例外,其在實踐中的解釋和適用被控制得非常嚴格。

適用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主要針對的是信用證受益人(賣方)方面的欺詐行爲。即賣方爲了取得貨款,通過假造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取得指定行或議付行墊付的貨款。

止付條件

一般認爲只有受益人(賣方)親自參與的欺詐才可使銀行免除付款義務,受益人(賣方)不知的第三人欺詐,如承運人僞造提單,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償的權利;同時銀行在拒絕付款前必須有證據證明受益人欺詐,單純的懷疑或沒有得到證明的申請人的單方主張,是不夠的。

例外的例外

《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了排除「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規定即使存在信用證欺詐,但由於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經對外付款或者基於票據上的法律關係將來必須對外付款,這種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原則,不能再通過司法手段干預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行爲。這些例外情形包括:

  1. 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
  2. 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
  3. 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
  4. 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支付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上述第8條的情形,並認爲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提高了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門檻,以防止司法的不當干預阻礙信用證制度在我國的發展,這些條件是:

  1. 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對該信用證糾紛案件享有管轄權;
  2.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存在本規定第8條的情形;
  3. 如不採取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4. 申請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擔保;⑤不存在本規定第10條的情形。

《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和第13條規定了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具體程序。第14條是對人民法院實體審理存在信用證欺詐的信用證糾紛案件時有關程序上的規定,包括基礎交易糾紛與信用證糾紛一並審理、第三人等。第15條要求只有經過實體審理,才可以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