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信用证独立于所依据的基础合同。这些原则可能为受益人欺诈申请人或银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以单据欺诈手段骗取货款的案件不断发生,如果固守这一原则,势必纵容这些诈骗分子,因为货款一旦被骗取,买方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追回货款的希望很小。
有鉴于此,为了打击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欺诈行为,不少国家的法律、判例对欺诈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有例外情况。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立法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对信用证欺诈及补救办法的成文法规定。此外,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信用证欺诈例外这一原则。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信用证欺诈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从法律渊源上说,欺诈例外规则是国内强制法对国际惯例的一种限制或替代。UCP600号作为一种商业惯例,主要规范银行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基于这些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不应该使实施欺诈的人获益。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同时对受益人的欺诈进行惩处,其实质是确立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的关联性。但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其在实践中的解释和适用被控制得非常严格。
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主要针对的是信用证受益人(卖方)方面的欺诈行为。即卖方为了取得货款,通过假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取得指定行或议付行垫付的货款。
止付条件
一般认为只有受益人(卖方)亲自参与的欺诈才可使银行免除付款义务,受益人(卖方)不知的第三人欺诈,如承运人伪造提单,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偿的权利;同时银行在拒绝付款前必须有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单纯的怀疑或没有得到证明的申请人的单方主张,是不够的。
例外的例外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了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规定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这些例外情形包括:
- 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 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 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 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支付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上述第8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提高了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这些条件是:
-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
- 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 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⑤不存在本规定第10条的情形。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了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具体程序。第14条是对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有关程序上的规定,包括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纠纷一并审理、第三人等。第15条要求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